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878號
TCHM,109,金上訴,287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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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1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2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辰緯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文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杰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蘇士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6、10號、108年度訴字第2914號、109年
度原金訴字第4、8、16、1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林辰緯
陳嘉文、蘇士鏻部分,以下稱甲判決);同院108年度原金訴字
第3、9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16、18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
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陳志杰部分,以下稱乙判決)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90、1
1432、11433、11434、11435、12239、12927、14730、16200、1
6965、17298、17369、17624、20032、20415、29411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5252、24760、、29062、14640、1
8704、19599、19893、21573、22686、24894、27528、28232、2
9062、29063、29722號、109年度偵字第1045、5142、7703、832
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5213、59
51、85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7528、33949、3
395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裁定移送合
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4、45
69、5321、5516、5517、5519、5616、5951、5992、6098、6226
、7274、7313、8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己○○如其附表二編號4、10、23所示之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暨甲○○、戊○○部分;乙判決關於丙○○部分,均撤銷。丙○○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9、21至26、28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9、21至26、28至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及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甲編號8、10、13至16、18、19、24至26、28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8、10、13至16、18、19、24至26、28至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及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戊○○犯如附表甲編號15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5至3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己○○被訴如附表乙編號1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二編號4、10、23部分),均免訴。
戊○○被訴如附表乙編號2部分(即108年度偵字第28232號、109年度偵字第1045號追加起訴被害人劉建松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華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初,加入由乙○○(本案未經起訴)、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憤怒鳥」、「小白(或木村)」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丙○○並與乙○○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招募持金 融卡提款轉交上手之成員(俗稱車手),並負責指揮車手提 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而先後招募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己○○(108年3月間加入,除附表乙編號 1所示檢察官上訴部分外,其他部分經其於本院撤回上訴確 定)、甲○○(108年3月20日加入)、戊○○(108年4月4日加 入)、謝翰祥(108年3月14日加入,經原審於109年8月19日 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人 ,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丙○○、甲○○、己○○就附表甲編號13部分,丙○○、甲○○ 、戊○○、己○○就附表甲編號25部分,尚有特殊洗錢之犯意聯 絡),丙○○擔任車手並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 之車手頭,甲○○、戊○○、己○○、謝翰祥則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以利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項,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詐騙 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之邵燕卿等35人 施以詐術,致邵燕卿等35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甲 編號1至35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而後丙○○於 附表甲編號9、11、12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單獨提領詐欺款項,而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乙○○;另直 接指揮車手謝翰祥、己○○或指揮甲○○,由甲○○轉達指示並駕 車搭載車手戊○○、己○○,先後於附表甲編號1至8、10、13至 35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各次參與之人詳如附表甲編號 1至8、10、13至34「宣告刑」欄所示;附表甲編號20、27、 35部分,檢察官未起訴丙○○;其中附表甲編號13、25所示部 分,除提領陳怡珊、陳秀玉遭詐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 外,並同時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3、25所示所示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 掌控之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9732元、7萬元),而後轉交 丙○○或交由甲○○轉交丙○○,丙○○再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丙 ○○於108年3月14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每日可獲取2000元之 報酬,同年4月1日起則可獲取車手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 被告甲○○則每日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甲所示邵燕 卿等人發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丁 、戊所示之物。
三、案經邵燕卿、戴慧鴛、張清國、周穎、陳福祿賴維益、陳 裕葶、許紘瑋鄭梅桂謝明娟、曾再平、陳添銶、陳秀玉徐景珍、謝碧華黃冠霖謝依純、王明傳、詹吉明、何 麗卿、江義雄劉陳彩娥、廖心泉、陳貴美江特忠、黃鈺



珊、張繼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 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 、烏日分局、霧峰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鹿港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之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即甲判決),檢察官對被告己○○提起上訴,被 告己○○亦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上訴書僅就被告己○○之甲判決 附表二編號4、10、23部分敘述上訴理由,其餘部分則未記 載上訴理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撤回被告己○○甲判 決附表二編號4、10、23部分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檢察官撤 回上訴書足憑(本院2878號卷二第77至79頁);另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撤回其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 訴聲請書可稽(本院2878號卷三第141、207頁)。故就被告 己○○部分,本院審理範圍為檢察官上訴之之甲判決附表二編 號4、10、23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乙編號1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人即被 告戊○○(下稱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 ○○)、被告己○○、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如附表甲所示之證人邵燕卿 等人於警詢、同案被告甲○○、戊○○、丙○○、己○○、共同正犯 謝翰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未經具結所為有關其他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2878號卷二 第28頁;本院2878號卷三第109、134頁);被告甲○○先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本院2878號卷二第28至29頁),但於 審理時固坦承提領款項轉交上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事情我有做,但是我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欺 所得,我以為是博弈的錢云云(本院2878號卷三第109頁) ;被告丙○○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特殊洗錢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的上手是乙○○,我是受乙



○○的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我不是車手頭云云(本院2878號卷 二第28至29;本院2878號卷三第131、133至135頁)。惟查 :
 ㈠上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提領詐欺款項、一般洗錢等 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己○○、共同正犯謝翰祥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以上僅證明被告自己參與犯 罪組織、其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  ⒈被告丙○○之自白(偵11434卷二第31至37、241至246、271 至276、339至342、415至417、523至526頁;偵11434卷三 第9至12、311至327、333至347、479至482、495至503、5 35至541、529至533、545至553、559至563頁;偵20032卷 第103至111頁;偵17369卷第53至67頁;偵29411卷第31至 35頁;偵8323卷第41至46、261至264頁;偵28232卷第259 至262、267至271、309至312頁;高雄地檢偵11029卷第15 至16頁;原審原金訴3卷一第91至93、276至280頁,卷二 第13至16、63至64頁,卷四第154至169 頁;原審原金訴9 卷第67至72頁;原審原金訴8卷第123至129 頁;原審原金 訴16卷第91至97頁;原審原訴22卷第123至133頁)。  ⒉被告甲○○之自白(偵11434卷一第53至63頁;偵11435卷第4 49至451頁、偵8323卷第49至53、261至264頁;偵28232卷 第337至341頁;偵5142卷第37至41頁;原審原金訴3卷三 第225至229、232至236頁;原審原金訴16卷第91至97、10 1至106頁;原審原金訴18卷第65至69、73至79頁)。  ⒊被告戊○○之自白(偵12239卷第37至45、263至269、305 至 309頁;偵17624卷三第61至65頁;偵11434卷二第367 至3 70、465至467、487至490頁;偵16200卷第29至33頁;彰 化地檢偵8540卷一第 35至38頁;偵11435卷第491至498頁 ;偵5321卷第4至5頁;偵8323卷第31至37、261至264頁; 偵28232卷第49至53、105至109、309至312頁;偵5992卷 第4至7頁;偵5616卷第15至17頁;偵5142卷第47至50頁; 偵7313卷第17至19頁;偵7274卷第2至3、6至7、21至28頁 ;偵25252卷第23至31頁;偵24760卷第25至30、97至98頁 ;偵29062卷第67至68頁;原審原金訴3卷一第277至 280 頁;原審原金訴3卷二第13至16、171至175頁;原審原金 訴3卷三第134至137頁;原審原金訴6卷第71至75頁;原審 原金訴10卷第51至53頁;原審原金訴9卷第129至135頁; 原審原金訴4卷第97至101、105至109頁;原審原金訴8卷 第123至129、133至138頁;原審原金訴16卷第91至97、10 1至106頁)。 
  ⒋被告己○○之自白(偵11435卷第499至506、539至549、551



至559頁;偵11434卷二第39至50、529至532頁;偵11433 卷第301至303頁;偵16200卷第39至41頁;偵14730卷第21 至26、103、109至111頁;偵11434卷三第631至637頁;彰 化地檢偵8540卷三第66頁、偵5321卷第9 至11頁、警0000 000卷第19至41頁,偵14640卷第21至25 頁、警0000000卷 第5至11頁、警0000000卷第11至17頁,偵 14730卷第103 頁,偵7313卷第8至12頁,偵5616卷第2至4頁,偵6226卷 第4至7、54至55頁,偵5616卷第5至6、51 至 52頁,偵53 21卷第48至49頁、警0000000卷第5至8頁、警0000000卷第 11至19頁,偵7274卷第3至4、6至7、37至44頁,偵28232 卷第159至163、321至323頁,偵29722卷第19至23頁,他3 299卷109至111頁,偵18704卷第45至47頁,偵24894卷第2 1至23頁,偵29063卷第61至62頁;原審原金訴3卷一第134 至137、276至280頁;原審原金訴3卷二第13至16、179至1 83、202至205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448至455頁;原審原 金訴9卷第119至125、129至135頁、原金訴8卷第123至129 、133至138頁;原審訴2914卷第201至208頁;原審原訴22 卷第123至133、137至145頁)。
  ⒌共同正犯謝翰祥之自白(偵9590卷第13至18、19至23、87 至90頁;偵11432卷第19至22、197至201頁;偵11434卷二 第75至83頁;偵11434卷三第198至207、353至371、585 至587、589至595頁;彰化地檢偵5951卷第7至9頁;偵275 28卷第61至91頁;彰化地檢偵5213卷第5至7頁;偵9590 卷第107至109頁;偵27528卷第95至99頁原審;原審原金 訴3卷一第277至280頁、卷二第13至16頁;原審原金訴9卷 第67至72、119至125、129至135頁;原審原金訴3卷三第1 34至137、472至488頁;原審原訴22卷第123至133頁;原 審原金訴3卷四第181至195頁)。
 ㈡並經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邵燕卿等人證述遭詐欺情 節甚詳(詳見附表甲編號1至35「證據出處」欄所示,以上 僅證明被告丙○○等人關於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 ),並有附表甲編號1至3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以為是提領博弈 的錢云云。惟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己○○提領詐款款項時, 被告己○○下車領取款項後,即刻交給被告甲○○薛簽收任何收 據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2878號 卷三第159至161頁)。據上,可徵被告甲○○收取之款項係由 被告己○○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由被告己○○交給被告甲



○○,被告甲○○再轉交被告丙○○,被告丙○○再層轉詐欺集團成 員乙○○,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 ,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且於提領完畢後立即繳 回,完全無任何簽收單據,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顯有違常 ;況被告甲○○自承於提款後,每日取得1000元計算之報酬, 而收取他人交付之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一工作 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甲○○卻可獲得每日1000 元之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明顯 不合常情,當知悉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 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 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參諸被告甲○○收取款項、交付款項時 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取款 之急迫性,被告甲○○卻仍聽從指示搭載被告己○○提款,並隨 即收取車手己○○交付之款項,顯與詐騙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 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 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被 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與賭博者為避免檢、警查緝而委 由車手前往各處收取賭金,並層層轉交予不詳人士,除各該 經手款項者有可能黑吃黑外,更徒增遭檢、警查獲之風險, 實無以上述迂迴方式收取應付款項之必要,足認被告甲○○於 本院翻異於原審之自白,辯稱:我所領取款項為博弈之賭資 ,並無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意云云證人丙○○,洵無可採。至 於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丙○○、甲○○告訴我領的錢是博弈的 錢云云(本院2878號卷三第147頁);證人戊○○於本院證稱 :丙○○告訴我領的錢是博弈的錢云云(本院2878號卷三第16 2至163頁);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乙○○告訴我領的錢是博 弈的錢,我就轉告甲○○、戊○○、己○○等人云云(本院2878號 卷三第184至187頁),非但與其等上開自白不符,且亦與上 開常情有違,足認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 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減刑或緩 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 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 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被告甲○○於 偵、審並未指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其辯護人於辯論時及 辯論終結後具狀稱:甲○○誤以為是收取博弈的錢,因不願司 法蒙受過多負擔前提下,而於偵、審中先行認罪云云,僅係



被告甲○○自白之動機,核與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而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已詳述於前,自堪採信,尚 難以其事後翻異之詞,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丙○○與乙○○共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頭指 揮犯罪組織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 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 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 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 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 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 。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 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 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 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 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而犯罪組織之主事把持 者自係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 各事項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 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參與犯 罪組織罪復有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應否諭知強 制工作等規定。又刑法理論上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 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 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 招募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5、19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謝翰祥是我 邀約加入集團的等語(偵11434卷三第12頁);再於警詢 中供稱:上手會將卡片交給我,我再拿給其他人,及將所 領的錢交給上手,謝翰祥領款用的卡片是我所提供,領完 的贓款及卡片也是交還給我,己○○、戊○○、謝翰祥均是車



手,甲○○是負責將我交付的卡片轉交給車手及收水,再將 提領後的卡片及贓款交付於我我等語(偵11434 卷三第11 頁、偵11434 卷二第34、275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己 ○○、謝翰祥提款的錢有交給我,我收完錢後,會將卡片及 錢包好,等「華生(即乙○○)」、「憤怒鳥」的指示,丟 到他們指定的地點,我有負責移交手機、卡片、現金等情 (偵11434卷二第242至244、341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何時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報酬如何計算?)10 8年3月14日左右是乙○○邀請我加入的。乙○○在集團中是擔 任車手頭角色。他負責提供工作機及金融卡給我,再由我 親自或聯繫甲○○駕車載戊○○去提款,甲○○所駕駛車子都是 由我或乙○○去承租的,都是我聯繫甲○○到特定地點去開, 車鑰匙有時先拿給甲○○,有時就先放在車上。報酬一開始 日薪2000元,約2個星期後張至鉤與我約定可從所提領的 總額領取1〜2%報酬,至查獲日我總共獲得2萬元報酬,提 領的詐騙贓款總金額約200萬元」「(問:戊○○是你介紹 加入詐騙集團?)是,他是我親弟弟。因為當時我有負債 ,才會想找我弟弟戊○○一起進來做多賺一點錢來幫我還債 。戊○○報酬一開始日薪2000元,約2個星期後乙○○與他約 定可從所提領的總額領取1〜2%報酬,因為戊○○比較晚加入 ,所以沒有領到錢」「(問:你與乙○○、甲○○及戊○○聯繫 方式為何?)答:都以通信軟體易信聯繫。當時乙○○有以 該通訊軟體設立一個群組,何時該領錢及由哪一組車手領 錢都是由乙○○或暱稱小白及憤怒鳥的人在群組下達指令, 之後由乙○○將金融卡經由我轉交給甲○○,甲○○收到詐騙贓 款後再以上開通訊軟體與我確認時間地點後將贓款交給我 ,我再以相同方式與乙○○聯繫後,將贓款轉交給他」等語 (偵8323卷第261頁反面至263頁)。 ⒊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從108年3月20日至同4月 15曰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我跟戊○○用工作手機跟上手 聯絡,並使用易信通訊軟體,甲○○、丙○○指揮我提領款項 ,戊○○跟我一樣是車手,不過他有幫丙○○招募人,甲○○給 我每天2000元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提領地點在臺中 、彰化、南投等語(偵7274卷第270頁)。 ⒋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己○○,我們一起做詐 欺,108年4月初至同年4月16間,我依丙○○的指示拿提款 卡去提款,在詐欺集團是擔任提領車手工作,我們這一詐 欺集團組織的運作方式,是上游指示丙○○,丙○○指示甲○○ ,甲○○再指示我,領錢的人把錢交給開車的人,開車的人 再交給上面的人,我提領的提款卡是開車的人交給我的,



開車的人不是己○○就是甲○○,我都跟他們2人搭配等語( 偵7274卷第269頁反面至270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8年4月4日左右是丙○○介紹我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的,乙○ ○在集團中是擔任車手頭角色。他負責提供工作機及金融 卡給丙○○,再由丙○○親自或聯繫甲○○駕車載我去提款。報 酬一開始日薪2000元,約2個星期後乙○○與我約定可從所 提領的總額領取1〜2%報酬,至查獲日我沒有領到任何報酬 ,提領的詐騙贓款總額我也沒有仔細算等語(偵8323卷第 263頁)。
⒌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3月底左右是丙○○介紹 我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的,乙○○在集團中是擔任車手頭角色 ,他負責提供工作機及金融卡給丙○○,再由丙○○親自或聯 繫我駕車載戊○○去提款,車子都不是我的,都是丙○○聯繫 我到特定地點去開,車鑰匙有時先拿給我,有時就先放在 車上。報酬我是每曰1000元,只負責開車載戊○○去提領贓 款。乙○○旗下還有其他組人幫他提領詐騙贓款。如果是丙 ○○聯繫我去提款,就會先將卡片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戊 ○○去提款,戊○○提完款後會先將款項全部交給我,我再以 通訊軟體易信聯繫丙○○,確認時間地點後再將贓款全數轉 交給他等語(偵8323卷第263頁)。
⒍證人謝翰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3月14日丙○○介紹我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認識丙○○2年多,後來一 直都沒工作,丙○○介紹我加入,他拿卡片給我叫我幫他領 錢跟我一起提領的人就是丙○○,你所使用的提款卡是丙○○ 提供的,在水牛茶站被警察查獲時,所開的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是我我承耝的,但錢是丙○○付的。己○○是負 責領錢,他是丙○○剛找的,丙○○叫我去大祥海鮮餐廳等己 ○○,丙○○已經先交給我9張提款卡,叫我拿其中1張土銀的 提款卡交給己○○,然後己○○去領完後,再把提款卡跟2萬 元一起交給我,那天就是約在水牛荼棧,己○○交卡跟錢給 我,後來我就被抓了,我就來不及拿另1張提款卡給己○○ 去提欵,己○○當時有在旁邊看到就跑了,我不能直接跟己 ○○聨繫,被抓當天才第一次見到他,被警察抓到後,我就 聯繫不到丙○○了。丙○○有交代我說只要一出事,就要把ap p對話内容刪掉,我當時就把立刻把對話紀錄刪掉等語( 偵11432卷第197至201頁)。
  ⒎被告丙○○負責指示謝翰祥、己○○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 點、款項數額: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3月中旬加入,擔任 車手工作及聽從上手指示再指揮比較晚加入的車手,謝



翰祥如果有去領錢也是我交付他去提領的;108年3月15 日被告謝翰祥提款之案件是上手拿卡片給我,我再拿卡 片給被告謝翰祥,並指示被告謝翰祥隨機去提款,取回 款項後再交給我;扣案三星手機之群組「上山打老虎」 是我創立,為了方便傳達上面的指令與車手聯擊,「謝 無忌」是我本人,負責接收及傳達詐騙集團所下達的指 令,「妖尼姑」是被告甲○○,負責接受「謝無忌」交付 的卡片、手機,並擔任收水的工作,「宋青書」責是提 款車手,並將贓款及卡片交給「妖尼姑」,包括我及甲 ○○、己○○、戊○○都擔任過這個角色,我有用上開群組詢 問「進嘛」即是問車手是否到達ATM 提款機等語(偵11 434卷三第11、12、541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945 600號警卷第6頁反面;偵11434卷二第272至274頁); 被告丙○○再於偵查時供稱:易信群組中「國泰7143-70 」之內容是指國泰世華銀行卡片後四碼7143,要領7萬 元,「台新0000-000」之內容是指台新銀行卡片後四碼 0720,要領13萬元;易信群組我使用的帳號名稱為「謝 無忌」等語(偵11434卷二第243、340頁)。被告丙○○ 上開供述前後一致,明白供稱有指示被告謝翰祥等車手 領款之內容聯絡並掌控其等進度之情形。
   ⑵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親眼看到同案被告甲○○ 在我面前接電話,是被告丙○○指示甲○○叫我去指定的地 點領錢,並要甲○○拿卡片給我使用,本案的車手集團是 被告丙○○負責指揮,當天應領多少錢、使用哪張卡片提 款,均是丙○○透過工作機易信群組指示等語(偵11434 卷二第530、531頁)。
   ⑶證人謝翰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3月20日遭查獲當 天被告丙○○沒同行,被告丙○○是在電話中指示我;我聽 從丙○○的指示,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他說去哪就去哪, 他拿卡片叫我領錢,我就去領;我3月20日那天開的車 也是被告丙○○叫我租的,一天1300元,被告丙○○先給我 2000元,並說剩下加油用,當天我有去大祥海鮮交一張 土銀的卡片給己○○,後丙○○叫我去水牛荼棧等己○○,於 12點多,己○○有過來交付土銀的提款卡跟2萬元等語( 偵8706卷一第10頁;偵9590卷第108 頁;偵11432卷第2 00、201頁)。
   ⑷被告丙○○上開供述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相符。可認 被告丙○○有以口頭或電話或在通訊軟體上以「謝無忌」 代稱指示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 、地點、款項數額。




   ⑸此外,被告丙○○遭扣押手機中亦有己○○之證件照片、己○ ○提款地點或行經地點之網頁資訊、己○○、謝翰祥提款 用帳戶之領款收據照片、手寫「土5538出2W」之指示內 容、「謝無忌」之帳號截圖(並有承認是被告丙○○之簽 名),有丙○○遭扣押手機內容截圖照片(偵11434卷二 第191、195、201、203、205、279頁),及己○○提款地 點或行經地點之路口監視畫面截圖照片(偵11434卷二 第197至200頁)、被告丙○○遭扣押手機易信群組截圖( 偵11434卷二第209至219頁)及該群組內容譯文(偵114 34卷一第101至113、145 頁;偵11434卷二第221頁;偵 11434卷三第101至111 頁)在卷足憑。其中依上揭譯文 及群組截圖顯示,被告丙○○使用之帳號名稱「謝無忌」 亦確實有貼文「馬上隨時回報」、「他們剛到我這我洗 給您」、「0310凱基死掉」、「中託6408」、「郵局77 06」等語(偵11434 卷二第219、221頁)指示同案被告 等人或回報上手,並有自被告丙○○處扣得之上揭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金融卡扣案可佐,足以佐證被告丙○○確 有指示同案被告己○○、謝翰祥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 點、款項無訛。
⒏被告丙○○負責約定或支付己○○、謝翰祥提領詐騙款項之報 酬: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謝翰祥的報酬為2、3千元,但 還沒領到他就被抓了,會由我交付或轉帳給謝翰祥;謝 翰祥工資一天為2千至3千元,本來要由我發放薪水,但 很快被查獲等語(偵11434卷二第34頁;偵11434 卷三 第12頁);再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跟己○○約定報酬1萬 至2萬元;我有交給己○○工資過1次等語(偵11434 卷二 第242、524、525 頁)。被告丙○○上開供述前後一致, 明白供稱有負責發放車手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己○○、 謝翰祥等人之薪資。
   ⑵證人謝翰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當時丙○○請你 幫他提款,如何約定酬勞?)他說車手就是2%」等語( 偵11432卷第200 頁)。證人謝翰祥此部分之證述亦核 與被告丙○○上開供述相符,足佐被告丙○○亦負責約定或 支付同案被告己○○、謝翰祥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  ⒐證人丁○○(另案提領被害人吳俊賢遭詐欺之款項,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原金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及本院 審裡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丙○○之介紹認識乙○○,當天丙 ○○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我答應後,乙○○就駕車搭載我、丙



○○去提款,提款卡是乙○○交給我的,乙○○告訴我這是博弈 的錢,我認為丙○○是受乙○○的欺騙云云(偵29411卷第191 至193頁;本院2885號卷一第24至37頁)。然查,證人丁○ ○經由丙○○之介紹加入乙○○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乙○○駕 車搭載丙○○、證人丁○○,於108年3月10日23時13分許,在 臺中市統一超商文心店,證人丁○○持乙○○交付之提款卡, 提領被害人吳俊賢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隨即轉交乙○○, 證人丁○○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法 院109年原金訴字第5號審理時坦承犯行,有該案審判筆錄 足憑(原審原金訴5卷第135、143頁,此僅作為彈劾證據 ),故證人丁○○上開辯稱不知情云云,已難採信。另證人 丁○○於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訴字第3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情,亦經 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2885號卷二第38頁),依 其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之經驗,證人丁○○對於詐欺集團 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來源、方式,應知之甚詳;且證人丁 ○○所提領之款項如為合法所得,乙○○、丙○○何須於深夜委 由證人丁○○提款?參諸證人丁○○領取款項、交付款項時間 接近,顯與詐騙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 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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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