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852號
TCHM,109,金上訴,285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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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潔


(於法務部○○○○○○○○○執行) 陳永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90、7188、7371、107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宇潔(微信暱稱「北巷」,綽號「妹 仔」)、陳永華(綽號「愛笑」)於民國108年4月底,加入 同案被告陳宥淵(微信暱稱「甲乙」、「甲乙丙丁」、「路 人甲乙丙」、「叫我阿成」、「叫我勇伯」、「勇伯」)、 黃仲儀(微信暱稱「KK」)、鄧宇辰(綽號「阿辰」)、賴 正軒(前4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雷丘(皮卡丘)」、「賤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宇潔擔任 車手頭,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並交付給 提款車手,及收取收水車手交付之款項後上繳予陳宥淵收取 ,陳永華協助開車載送林宇潔至各處收水及交付款項。林宇 潔、陳永華乃與上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在詐欺電信機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成員於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榮鑫 施用詐術,致陳榮鑫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隨 後「雷丘(皮卡丘)」、「賤兔」於群組中通知陳宥淵等人。 嗣由陳永華駕駛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 廠牌)搭載林宇潔,於108年5月15日22時許,前往彰化縣○○ 市○○街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停車場(下稱湯姆熊停車 場),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賴正軒。賴正



軒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 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鄧宇辰則駕駛 賴正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監 視賴正軒提款情形。賴正軒領得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贓款 後,於108年5月16日1時34分後某時許,前往彰化縣○○市○○ 路000巷0號旁空地,將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與贓 款3萬9000元交給黃仲儀鄧宇辰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監 看。隨後黃仲儀再與陳宥淵約定時間、地點後,前往湯姆熊 停車場,將該人頭帳戶金融卡與贓款3萬9000元交給陳宥淵陳宥淵則依「雷丘(皮卡丘)」、「賤兔」等人於微信群組 上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某不詳偏僻處所等候,並報出其所駕 駛車輛之車牌號碼,「雷丘(皮卡丘)」、「賤兔」指派之 男子於說出「鋼鐵俠、今晚打老虎」等暗號、密語後,陳宥 淵將該該贓款上繳給該詐欺電信機房所指派之人。因認林宇 潔、陳永華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等罪嫌(起訴意旨雖認林宇潔陳永華係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經原審公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更正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罪嫌,參原審卷第449頁)。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 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 (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
三、公訴意旨認林宇潔陳永華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乃以:(一)林宇潔陳永華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正軒鄧宇辰陳宥淵黃仲儀之證述(二)陳榮 鑫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寶珠)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四)車手提款畫面、 賴正軒指認提款、收取金融卡、交付贓款等地點照片、108 年5月16日涉案交通工具車行影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行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林宇潔陳永華堅決否認有何 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辯稱:我們不負責至便利商 店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再交付給提款車手,本件我們 沒有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賴正軒鄧宇辰等語。四、經查:  
(一)陳榮鑫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陳永華所示金 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陳寶珠申辦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榮鑫於警詢時證述(108他1446卷 第35至41頁)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08他1446卷第43至57頁)、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 戶(陳寶珠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 檢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15778號卷 第40、41頁)在卷可稽。又賴正軒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 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至彰化縣○○市○○路000 巷0號,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黃仲儀,再由黃仲儀交予陳 宥淵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情,亦據賴正軒於警詢、偵查中 供(證)述(108偵7188卷第8至9頁、108偵5790卷第16、58 至60、68至72頁)、鄧宇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28256號第124至127頁、10 8偵10728卷一第180至187頁)、黃仲儀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108偵5790卷第153、160至163、210至213頁)、陳宥淵於 警詢時供述(108偵5790卷第110頁)在卷,復有車手提款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8他1446卷第25頁)、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8他1446卷第29頁、108偵5790卷 第145至14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2 8256號第95至98、193頁)、賴正軒指認提款、收取金融卡 、交付贓款等地點照片(108偵5790卷第141、143、173頁) 、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446卷第65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惟此僅能證明陳榮 鑫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所匯款項經賴正軒提領後, 經層層轉交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尚不足證明林宇潔陳永華有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林宇潔陳永華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乃以賴正軒鄧宇辰之供述為其論罪之主要證據。而查: ⒈賴正軒就本件係何人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供其 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使用一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歷次 供(證)述如下:
 ⑴108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 。108年5月15日我上網搜尋「兼職」,內容為線上電子遊 藝方面的工作,其上所留聯絡方式是用微信來聯絡。我就 下載微信加入對方ID名稱「雷丘」與對方聯絡,「雷丘」 告訴我該工作內容是向他們拿取金融卡,前往ATM領錢, 領完錢再依他們指示地點交錢。我提領被害人款項前,是 「雷丘」以微信指示我要持何種提款卡提領及要提領多少 現金出來。我於108年5月15日22時許,依指示前往湯姆熊 停車場要拿取金融卡時,除了「雷丘」(1對男女,「雷丘 」是男的)開1部白色賓士車來之外,還有1部豐田阿提斯 黑色自小客車一同在現場,我看到「雷丘」跟開豐田阿提 斯黑色自小客車之男子講話,他們的互動感覺很像是「雷 丘」的上手。我於108年5月16日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領 完錢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到湯姆熊停車場交 錢及金融卡給「雷丘」。我於108年5月16日在華南銀行自 動櫃員機領完錢後(即附表編號1),到員林市○○路000巷0



號旁空地交錢及金融卡給1名陌生男子等語(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15778號卷第6至7頁反面)。 ⑵108年6月4日偵查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兼職時,找到本 案詐欺集團,對方以微信跟我聯絡,其中1個的微信暱稱 是「雷丘」。對方說兼職內容為我去提錢再拿給他們,要 給我的薪水就是看我領多少再給我。對方全程用微信跟我 聯絡,對方是當面交給我金融卡,密碼則以微信給我。我 負責把錢交給「雷丘」,他會用微信跟我說把錢拿去哪裡 。我的報酬是交完錢後1、2個小時用微信打給我叫我去拿 ,是當面拿給我。我交錢對象跟拿給我錢的人,有1個沒 有看過,但「雷丘」都是相同的人。我有看過「雷丘」本 人,他還有跟他女朋友一起。「雷丘」是駕駛1部賓士C30 0的車過來,好像還有1個同夥的,是「雷丘」上面的,他 開黑色的車等語(108偵5790卷第15至18頁)。 ⑶108年6月7日、同年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5月15日 早上看到網路上有兼差的求職廣告,就依據上面留的微信 暱稱「雷丘」聯絡對方,當天「雷丘」直接跟我約在員林 火車站的站前廣場談,見面後他先大概交代我說這個工作 內容,然後於同一天22時許,我們約在湯姆熊歡樂世界, 他就拿了幾張提款卡給我當作提領用,並說聽他的指示進 行提領。「雷丘」是駕駛1輛白色的賓士車,除了「雷丘 」所開的賓士車外,我也有看到另外1臺黑色的ALTIS在現 場,好像是「雷丘」認識的人,但我沒有聽到他們交談的 內容。108年5月16日我在元大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 款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將贓款交付給「雷 丘」。人頭帳戶提款卡是我與「雷丘」於108年5月15日22 時許約在湯姆熊歡樂世界,他直接當面拿給我的。108年5 月16日我在臺中商銀員林分行提款(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部分),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是「雷丘」在湯姆熊歡樂世 界外親自交給我的,我提領完款項後,所提領的款項及該 張提款卡一起在湯姆熊歡樂世界外交給「雷丘」等語(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19460號卷第9至1 2頁、108偵7188卷第9至11頁)。
⑷108年7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要向警方提供我詐欺提款上手 「雷丘」的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雷丘」的真實姓名 為陳永華、86年9月4日生,因為我有請員林地區的朋友圈 幫我查「雷丘」這個人的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我可以 百分之百確認警方提示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四所 示之人陳永華為我提款上手「雷丘」。我於108年5月16日 在彰化縣員林市提領之所有詐欺贓款及提領之金融卡,都



是交給暱稱「雷丘」、本名陳永華之人收取等語(108偵57 90卷第90至91頁),並有賴正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參(108偵5790卷第93至95頁)。 ⑸108年7月27日警詢時供稱:108年5月16日我提領贓款後, 金融卡及詐欺贓款都是交給陳永華本人,陳永華女友林宇 潔也在場,陳永華再將贓款及金融卡拿給林宇潔林宇潔 收下來放到他們車上等語(108偵5790卷第76至78頁)。  ⑹108年9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少說一名在我上面收 水的集團成員,我提領錢後交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再將 贓款交給「雷丘」他們。該名收水成員真實姓名為鄧宇辰 。108年5月16日我提領詐欺贓款時,鄧宇辰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鄧宇辰是要等我領到詐欺贓款後,再 依集團微信群組指示或鄧宇辰自己跟我聯絡,到約定地點 將詐欺贓款交給鄧宇辰。當時是一名跟鄧宇辰比較熟綽號 「阿泰」之男子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們,所以我與鄧宇辰一 同前往下溪湖交流道後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陳宥淵見面 ,由陳宥淵告知我們工作情形。我跟鄧宇辰都是108年5月 15日一起由陳宥淵招募加入,我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 ,鄧宇辰擔任收水工作,負責跟我收取贓款,再交給林宇 潔、陳永華黃仲儀。我所獲得之酬勞都是鄧宇辰拿給我 的。我之前沒有供述鄧宇辰之犯罪事實,因為我想說鄧宇 辰是我朋友等語(108偵5790卷第67至72頁)。 ⑺108年10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阿泰」介紹詐欺集團工 作給鄧宇辰鄧宇辰再介紹給我,因為當時我缺錢。後來 是陳宥淵在溪湖交流道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跟我們介紹工 作內容,他說我負責領錢,領完錢後就拿給鄧宇辰,鄧宇 辰再拿給他們。一開始陳宥淵介紹工作,有過去湯姆熊, 介紹陳永華他們給我認識,說陳永華是負責我們上面的, 當時我跟鄧宇辰陳宥淵去找陳永華情侶檔,陳永華將提 款卡拿給鄧宇辰鄧宇辰再拿給我,密碼是微信講。陳永 華旁邊的女孩子是林宇潔。108年5月16日0時40分、1時3 分,我領到贓款後交給鄧宇辰鄧宇辰應該是交給陳永華林宇潔,上面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108年5月16日1時3 4分,我在華南銀行員林分行提款後,我先把錢交給鄧宇 辰,他再交給黃仲儀等語(108偵5790卷第58至60頁)。 ⑻於原審109年8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前一天的晚上,在溪湖萊爾富那邊跟陳宥淵碰面,當時 鄧宇辰謝肴泰也在那邊,當天是謝肴泰介紹我與鄧宇辰陳宥淵見面。我於警詢時說是綽號「雷丘」的男子拿提 款卡給我當作提領之用,是因為我不知道群組裡面「雷丘



」到底是誰,所以我混亂了,只能這樣講,實際上「雷丘 」不曾交提款卡給我,因為我不知道「雷丘」是誰,我不 知道群組裡面到底誰是誰,因為都是暱稱。我答應加入詐 欺集團當車手之後,第1次是108年5月15日晚上在湯姆熊 停車場拿到1張提款卡,是鄧宇辰交給我的,他們交給鄧 宇辰鄧宇辰再交給我。當時交提款卡的人總共開2臺車 ,1臺白色賓士,上面坐陳永華林宇潔,另1臺是黑色AL TIS,上面坐陳宥淵1個人,林宇潔陳永華陳宥淵3人 都有下車,鄧宇辰是跟林宇潔拿提款卡,我站在旁邊有看 到,我跟鄧宇辰的距離約2個人的距離,但我不清楚林宇 潔當時交給鄧宇辰幾張提款卡。鄧宇辰在他們3人離開之 後,才將提款卡1張1張拿給我,他先拿給我1張,領完之 後我把錢跟提款卡交給鄧宇辰,他再拿給我下1張,我再 去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是鄧宇辰交給我的。陳 宥淵、林宇潔陳永華不曾交提款卡給我,然後讓我去領 錢。我領完錢後,領到的錢是交給鄧宇辰,不是交給林宇 潔、陳永華等語(原審卷第399至407頁)。 ⒉鄧宇辰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稱本件其交予賴正軒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係由何人所交付,於原審則供述如下:  ⑴109年6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人頭帳戶金融卡我是 找林宇潔幫我拿的,是從林宇潔手上拿到,還有一個開賓 士的人載她來等語(原審卷第196頁)。
  ⑵109年8月17日審理時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開 始提款卡是陳永華跟他女朋友交給我的。嗣經檢察官訊問 稱究竟是陳永華林宇潔一起交付金融卡,抑或是賴正軒 作證所述由林宇潔交付後,則改稱:我有點沒有印象,但 是是陳永華林宇潔其中一個人交給我的。是108年5月15 日在湯姆熊那邊交給我,當天1次拿1張卡片給我。(後改 稱)1次給我4張,我再分次拿給賴正軒等語(原審卷第432 至433頁)。
 ⒊綜觀賴正軒鄧宇辰上揭所述,⑴賴正軒迄至108年7月27日警 詢時,均陳稱係上網找兼職工作,而認識微信暱稱「雷丘」 之男子,嗣於與「雷丘」相約見面後,由「雷丘」介紹工作 內容,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供其提款使用,且指認「雷丘 」為陳永華;嗣於108年9月26日警詢及108年10月3日偵查中 改稱係綽號「阿泰」之人介紹詐欺集團工作予其與鄧宇辰, 之後由陳宥淵告知工作內容,及介紹陳永華林宇潔與其等 認識,人頭帳戶金融卡係陳永華交予鄧宇辰鄧宇辰轉交予 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再改證稱係謝肴泰介紹其與鄧宇辰和陳 宥淵見面認識,其實際上不知道「雷丘」究竟是何人,其與



鄧宇辰於108年5月15日晚上在湯姆熊停車場,跟陳宥淵、陳 永華林宇潔見面後,由林宇潔交付金融卡給鄧宇辰,之後 由鄧宇宸將人頭帳戶金融卡1次1張交付予其提款使用等語。 賴正軒就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究竟由何人交付、 係交付予其或鄧宇辰等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所述已難輕 信。⑵賴正軒於108年9月26日警詢及108年10月3日偵查中均 改稱人頭帳戶金融卡是由陳永華交予鄧宇辰等語,然經鄧宇 辰於原審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人頭帳戶金融卡是從 林宇潔手上拿到後,賴正軒於原審109年8月17日審理時作證 即改證稱是由林宇潔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鄧宇辰,其有在 旁目睹等語;而鄧宇辰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交付人頭 帳戶金融卡者究係何人,所述亦前後不一,且於原審審理時 經檢察官質問究係何人交付後,即改稱我沒有印象,但是是 陳永華林宇潔其中一人交付等語。就賴正軒鄧宇辰所述 情節之時序上觀之,賴正軒鄧宇辰顯有相互附和,而更改 自己說詞之情形,其等所述林宇潔陳永華負責交付人頭帳 戶金融卡一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自然遽採為不利林宇潔陳永華2人之認定。
 ⒋再者,陳宥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早於林宇潔陳永華黃仲儀鄧宇辰賴正軒,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地位亦 較高,衡情陳宥淵應較熟悉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流程。而陳 宥淵於108年9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有介紹林宇潔陳永華黃仲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永華是搭載林宇潔共同向收 水車手收取贓款。依據我們的流程,金融卡是提領車手自己 要去指定的統一超商、空軍一號客運依指示領取等語(108偵 5790卷第108至10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雷丘」他們 的意思講得很白,擔任①號提款車手及直接向提款車手收款 或監視提款車手的②號收水車手是出事一定要死的人,①號跟 ②號是要出面的,就由他們負責領金融卡包裹。③號車手頭正 常是不會讓他們出現,不然他們可能會被拍到影像,不可能 讓③號出事,否則後面的水房會被抓到,所以不會讓③號被拍 到。③號不會領包裹,這是①號、②號要做的事情等語(原審 卷第437頁);參以黃仲儀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我弟弟是一組 ,我擔任收水車手、我弟弟是提款車手。集團分工車手頭、 控盤首腦總收水的工作我不清楚,包裹他們會叫我們自己去 收等語(108偵5790卷第213頁)。是依陳宥淵黃仲儀所述 ,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流程,顯係由提款車手或收水車手負責 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不會由車手頭即林宇潔陳永華 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後,再交給提款車手,此與林宇潔陳永華辯稱其等不會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賴正軒或鄧宇



辰情節相符,堪信林宇潔2人所辯,非無憑據。(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賴正軒、鄧宇 辰所為不利於林宇潔陳永華之供(證)述,性質仍屬共同 正犯之自白,賴正軒鄧宇辰就係由何人交付本件人頭帳戶 金融卡等情,前後所述均有不一,且有相互應和更改說詞之 情,而有瑕疵可指,尚難令本院遽信其等有關林宇潔、陳永 華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所述完全可採,且遍查卷存證據資 料,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賴正軒鄧宇辰所述係由林宇潔陳永華交付本件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尚難 率爾推認本件係由陳永華駕車搭載林宇潔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後,再由陳永華駕車搭 載林宇潔,於108年5月15日22時許,在湯姆熊停車場,將人 頭帳戶金融卡直接交給賴正軒,或交予鄧宇辰轉交賴正軒。 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林宇潔陳永華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陳榮鑫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嚴格證明法則,應認 林宇潔陳永華此部分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林宇潔陳永華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林宇潔、陳 永華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林宇潔陳永華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原判決同上見解,認林宇潔陳永華此部分被訴犯罪不 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陳宥淵於108年9月3日、 同年月20日警詢、108年11月27日偵查中所述、黃仲儀於108 年11月6日偵查中所述,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扮演角色未必固 定,視需要,有時會負責提款,或者去領包裹,原審認定林 宇潔、陳永華僅負責總收水工作,殊嫌率斷。退步而言,縱 認林宇潔陳永華僅擔任總收水,但衡情賴正軒提領款項自 應會經過身為總收水之林宇潔陳永華,再轉交給陳宥淵交 予水房,原審認為林宇潔陳永華未參與本件犯行,與常理 及客觀證據相違。另賴正軒歷次所述縱然細節上稍有出入, 但針對本件人頭帳戶金融卡係由陳永華情侶檔交付賴正軒鄧宇辰一組,再由賴正軒負責提款後交予鄧宇辰一情,均證 述一致,且與鄧宇辰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認賴正軒 所述為可採,原審遽予判決林宇潔陳永華此部分無罪,難 謂適法等語。然查:⒈陳宥淵黃仲儀於警詢、偵查中均已 明確證稱林宇潔陳永華之工作為車手頭(即③號),與提 款車手(即①號)、收水車手(即②號)之工作內容不同,陳 宥淵更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③號車手頭不會去領包裹,檢



察官上訴指稱車手間角色未必固定,林宇潔陳永華仍可能 視需要而領取包裹云云,並無依據。⒉本件賴正軒提領附表 編號1所示陳榮鑫所匯款項後,係交予黃仲儀,再由黃仲儀 直接交予陳宥淵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賴正軒鄧宇辰黃仲儀陳宥淵供述明確,有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稱該 筆款項「衡情」應會經過林宇潔陳永華,再轉交給陳宥淵 繳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乏所據。⒊鄧宇辰於警詢、偵 查中未曾供(證)述本件賴正軒持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係由何人所交付,檢察官上訴指稱賴正軒所述與鄧宇辰 偵查中證述內相符,而認賴正軒證述為可採,亦無可採。綜 上,本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 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榮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5日10時4分許,假冒為陳榮鑫女兒「小咪」撥打電話予陳榮鑫,佯稱因從事網購生意而向友人借款,友人急需款項應急,要求還款,欲向陳榮鑫借款清償云云,致陳榮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19萬元到右揭人頭帳戶內。 108年5月15日11時4分37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頭前分行 19萬元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寶珠) 108年5月16日1時33分3秒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08年5月16日1時34分51秒 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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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