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士朋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0 年8 月10日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199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之 ,倘逾抗告期間始提出抗告,自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或抗 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固無在途期間可言。但參酌同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 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 ,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 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 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2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士朋(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 ,經本院於110 年8 月10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99 號認聲 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業於110 年8 月12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 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 ㈡關於法院以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裁定之抗告期間既無 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本件抗告人現於法務 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然本件刑事抗告狀未經監所長官而 逕向本院提起抗告,原應加計在途期間,惟法務部矯正署○○ 監獄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與本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 告人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算5日 ,應以110年8月17日(星期二)為抗告期間之屆滿日。惟抗
告人上開抗告狀遲至同年8月18日始送達本院,有刑事抗告 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 正,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