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199號
TCHM,109,聲再,199,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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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士朋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李錫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三審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士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第4頁之伍、證物採證及處理 情形南投縣○○鎮○○路○○巷0○0號項目1、8、10、11均為尚未 成熟,尚未可供摘取之大麻植株(下稱系爭粉寮巷植株), 此有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4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這個 階段需要照射不同波長的日光,主要用途是讓大麻植株開花 ,這個階段需要2至3個月,開花之後,我便進行採收,將植 株上不要的葉子修剪掉,只留下大麻花,接著我就將大麻花 剪下吊在曬衣桿上,等它乾燥,之後就可以販售跟磨碎吸食 」、「我只取大麻花而已,我等大麻植株成長健康茂密後, 移到開花房,平均用鹵素燈照射大約3個月,我就會進行採 收,將大麻花風乾,風乾後便可以吸食跟販售」等語(參上 開筆錄第6頁)可資佐證,蓋上開項目1、8、10、11均為尚 未開花,或開花但尚未成熟之大麻植株,至上開處理情形 項目9所示疑似乾燥大麻花1包,因上開大麻植株顯尚未成熟 開花,是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關;上開 勘驗報告之伍、證物採證及處理情形南投縣○○鎮○○路000號 項目22、23、24、26、27亦均為尚未開花之大麻植株(下稱 系爭福興路植株),至上開處理情形項目1疑似乾燥大麻1 桶(下稱系爭大麻1桶),參上開聲請人第1次警詢筆錄第7 頁,係乾燥大麻1桶係乾燥大麻葉及乾燥大麻莖,裝於垃圾 桶(參上開勘驗報告第44頁照片編號157、158),項目15疑



似乾燥大麻1袋(下稱系爭大麻1袋),參上開聲請人第1次 警詢筆錄第7頁,係乾燥大麻葉及乾燥大麻莖,裝於黑色垃 圾袋中(參上開勘驗報告第50頁照片編號181、182),均為 自然脫落、枯乾之大麻葉及大麻莖,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 助力,亦未包裝作成製品,而係棄置於垃圾桶及垃圾袋,足 認聲請人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
㈡聲請人於106年8月8日下午3時11分偵訊時,業已供稱:「( 葉晉豪到案時身上大麻你給的?)是。(你那麼多大麻要賣 到何處?)尚未採收,乾是沒有用的成分,有用的是大麻的 花。(扣案物品內有大麻花?)那個不是大麻花,是警察從 地上掃出來枯掉的葉子,大麻花有些開,但尚未成熟,沒有 採收」等語,足認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尚未製造既遂,且由 上開項目1疑似乾燥大麻1桶及項目15疑似乾燥大麻1袋,係 棄置於垃圾桶及垃圾袋中枯乾之大麻葉及大麻莖,上開現場 勘驗報告中並無聲請人106年7月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第3頁第 8行至第9行所示「大麻1包(毛重23.06公克,按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五編號15所示大麻1包,下稱系爭大麻1包)、乾燥大 麻花1包(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乾燥大麻花〉1 包,下稱系爭大麻花1包)」遭扣案,聲請人106年7月4日第 一次警詢筆錄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一覽表亦無「 大麻1包(毛重23.06公克)、乾燥大麻花 1包」,足認聲請 人於106年8月8日偵訊時供稱「那個不是大麻花,是警察從 地上掃出來枯掉的葉子」等語,所言非虛,是本件應有傳喚 上開現場勘驗報告撰寫人即警務員吳季宜到庭(參第一審判 決第6頁),以確認查獲現場有無「開花成熟之大麻植株」 或「大麻成品」,及上開「大麻1包(毛重23.06公克)、乾 燥大麻花1包」是否為警方自上開項目1乾燥大麻1桶及項目1 5乾燥大麻1袋挑選拼湊而成,或為警方自地上掃取撿拾而成 ,以釐清聲請人有無涉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記載:「…王士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仍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5、6月間某日,在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之「18TC」夜店,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向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艾倫」之外籍成年男子購入大 麻花而取得大麻種子,再於同年11月起至106年6月29日止之 期間內,向不知情之葉晉豪分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 000號建物之地下室(下稱福興路建物),於該處栽種大麻 植株,俟大麻植株開花後,將花、葉、莖採下,置於陰乾架 以除濕機使之乾燥,再將之磨碎摻入香菸內以便施用,而以 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另犯罪事實記載:「



王士朋因前述福興路建物租約即將到期,遂於106年6月30 日將部分大麻植株及生產設備搬遷至以自身名義承祖、門牌 號碼為南投縣○○鎮○○路○○巷0○0號建物(下稱粉寮巷建物) ,卻遭房東察覺王士朋疑在該處從事不法行為,…」等語; 及第一審判決理由論罪科刑㈤記載:「又被告王士朋如犯罪 事實一、三所為,係基於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製成 第二級毒品後,將成品在不同租屋地點間運輸存放,應認製 造及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間有部分合致而屬一行為,故被告 王士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等 語,顯然忽略上開現場勘驗報告內容無任何製成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客觀事證,且第二審判決亦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認事實 駁回上訴,準此,聲請人有無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即非 無疑。
㈣同案被告葉晉豪雖於106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警方自你 使用的包包起獲大麻成品 1包,該物品從何而來?)是我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餐廳桌上收集的,那是王士朋遺 留下來的」等語(參葉晉豪106年7月3日警詢筆錄第2頁倒數 第1行至第3頁第2行);於106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承 上,為何你會在 1樓餐廳收集到警方所查扣的大麻?)就是 我向王士朋表示該址不再繼續承租時,王士朋有跟我說他在 地下1樓種植大麻,我有跟他說東西趕快撤走,因為我已經 提早將個人物品都搬走了,王士朋想說我跟家人已經搬走, 所以有將大麻的一些物品拿到一樓來加工,我是看到他加工 後剩餘的大麻物品,才收集成1包」等語(參葉晉豪106年7 月 4日警詢筆錄第5頁倒數第4行至第6頁第2行);及聲請人 於106年7月4日偵訊時供稱:「(葉晉豪身上查獲大麻來源 ?)從福興路那邊採收下來,剩下一些比較小的大麻,我就 送給他,就是7月1日那次」等語(參王士朋106年7月4日偵 訊筆錄)。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 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 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 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 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案被告葉晉豪及聲請人之自



白,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上開現場勘驗報告 內容無任何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客觀事證,扣案物中亦無 「大麻1包(毛重23.06公克)、乾燥大麻花1包」已如上述 ,且上開現場勘驗報告顯示所有大麻植株均為尚未開花,或 開花但尚未成熟之大麻植株,是同案被告葉晉豪及聲請人稱 :葉晉豪身上查獲之大麻成品為自福興路建物內之大麻植株 採收而成,實非無疑,足認本件應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聲請人 涉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㈤是原審判決忽略上開現場勘驗報告內容無任何製成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客觀事證,逕自認定聲請人有製成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又上開筆錄、勘驗報告、錄影之影像亦為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鈞院未及調查審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及新規性,前 揭具新規性之證具,經單獨判斷,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已足令人因此產生合理懷疑可 信被告所辯為真,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各項推論所認定之 事實,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符合聲請再審確實 性之要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等語。
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 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製造第二級毒品, 累犯,而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 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聲請人由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191號案件為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 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維 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聲請人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 實。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 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



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 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 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已執同一原 因事實及證據方法,依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 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以其再 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各 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 請再審意旨(如本裁定理由欄一、㈠~㈣)核與本院109年度聲 再字第101號聲請再審意旨理由欄一、㈡㈣㈢㈤內容相同,此有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又以 上開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 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 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 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以駁 回。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勘驗本案「查緝現場影片」,以確認系爭大 麻1包、乾燥大麻花1包是否為警方自乾燥大麻1桶及大麻1袋 挑選拼湊而成,抑或為警方自現場掃取撿拾而成等情。但此 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於理由欄四、㈡ 、4詳細說明上述扣押物品分別於粉寮巷建物及福興路建物 執行搜索所扣得,兩建物相距有一定的距離,且粉寮巷建物 搜索在前,警方如何挑選拼湊搜索在後福興路建物扣得之系 爭大麻 1桶及系爭大麻1袋,而得搜索在前扣得之系爭大麻1 包、系爭大麻花 1包?況執行搜索時聲請人及第一審同案被 告葉晉豪均在場,若警方有撿拾拼湊之行為,當可即時或於 偵查、審理過程提出異議,聲請人卻未曾提出爭執,也與常 理有違。再者,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乾燥 大麻花)、1包、草屯B023」(見本院卷第96頁),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第4頁之伍、證物採證及處理情 形南投縣○○鎮○○路○○巷0○0號項目9「疑似乾燥大麻花1包( 證物編號B023)」(見偵卷二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 ,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6年7月3日,在南投縣○ ○鎮○○路○○巷0○0號,自000-0000號自小貨車副座駛座背包內 扣得,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所載「B023乾燥大麻花1包」可證



(見偵卷一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238頁)。而背包內之大 麻花1包,係葉晉豪從福興路353號餐廳桌上收集王士朋留在 現場之乾燥大麻花所得,也經證人葉晉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6頁,本院卷第272頁 至第273頁、第277頁),核與聲請人供稱:葉晉豪到案時身 上大麻是我給的,係從福興路那邊採收下來,剩下一些比較 小的大麻,我就送給他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00頁,偵卷 二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270頁、第285頁),並有現場查獲 照片3 幀可以佐證(見偵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卷 第154頁至第155頁)。綜上,系爭大麻花1包即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乾燥大麻花)、1包、草屯B023」 既為聲請人採收後所餘並送予葉晉豪,而經警自葉晉豪背包 扣得,自非警方自上開項目1乾燥大麻1桶及項目15乾燥大麻 1袋挑選拼湊而成,或為警方自地上掃取撿拾而成,應可認 定。從而,本件即無勘驗「查緝現場影片」之必要。 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 ,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 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 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 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 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石欣明,以確認聲請人簽名是否具 備任意性,以及查獲現場有無大麻成品部分,實屬調查證據 之請求,此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符。該等證人既須再經 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再審 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參諸前 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 之新證據」甚明。又本案上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依形式上 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該證據之調查,仍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製造「大麻」犯行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認定, 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而無調查之必要。五、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 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 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 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 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 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 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 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 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上揭聲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再審 理由均於前案即已提出,業經本院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案 仍以相同理由,再次重複提出聲請,參照前揭說明,自已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顯然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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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