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793號
TCHM,109,聲,2793,2021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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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93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張良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9年11月2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9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良致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 院裁定後,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 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經本院調閱原卷宗查核無訛。此項 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109 年12月4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109年12月9日其抗告 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10年7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 ,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 抗告人具狀雖使用「聲明異議」狀之名,然其內容已表明係 對本院前揭定應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故依抗告之規定裁定 ,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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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