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2191號
TCHM,109,交上訴,2191,2021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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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東興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
曾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東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東興於民國108年5月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公園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公園街、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之際,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 適有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燈光號誌甫顯示綠燈 時即直行穿越公園街,廖東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與 張○○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人車倒地,並受有額 頭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廖東興明知其駕駛車輛已肇事,有人因此而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張○○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 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駕駛車 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告以要旨 並詢問後,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就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未有足妨害該等陳述任意 性之情事存在,且與待證事實之間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至22、152頁、原審卷第50、78頁),核與 告訴人張○○於警詢時、證人李○○、張○○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34、131至135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張○○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 0-0000、車主廖東興)、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0 、車主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經告訴 人指認與其擦撞後逃逸之車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卷第17至18、35至37、45至47、51、57至107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次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業據證人李○○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告訴人機車沿中山路由其對向車道進入 路口時,當時中山路上的交通號誌為綠燈,是在中山路號誌 轉綠燈時,被告車輛才進入路口左轉彎,被告應該是紅燈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32頁),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既有 過失,且依告訴人倒地情狀,被告於警詢時並自承其在左轉 過程中有聽到其左側機車滑倒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已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自負有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然被 告卻未下車查看、依法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 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而為逃逸之意 思決定,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 ,於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 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 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 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 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 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 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 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 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
(二)查,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 傷勢,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後之規定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尚有未洽。
2.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 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定最低刑度顯已非重;佐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 法理由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關於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廖東興發生交 通事故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 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等一切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存在,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並無 理由。
3.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事項,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原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407號為緩起訴處 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速偵字第632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 度中交簡字第3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致本案前開緩起 訴處分遭撤銷,被告駕駛車輛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致與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 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其嗣竟未 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 逃逸,確有不該,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完 畢,並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判輕一點、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等語,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原審卷 第23頁)等節;兼衡其於原審供承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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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