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雨杰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健祥
謝朝竣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2159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
3135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530號、第23888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9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健祥、謝朝竣及乙○○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暨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何健祥、謝朝竣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即乙○○犯私行拘禁罪部分)駁回。乙○○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蔡佳宏(所犯私行拘禁罪,業經撤回上訴確定)、丙○○均 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丙○○於民國104年間安插車手於蔡佳宏 旗下工作,且自同年4、5月起與安插之車手以黑吃黑方式獲 取蔡佳宏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450餘萬元, 致蔡佳宏心有不甘;而涂皓鈞(所犯私行拘禁罪,業經撤回 上訴確定)前於104年間經營賭場時,與丙○○有約50萬元之
賭債糾紛,且丙○○行蹤不明、拒不出面處理,亦對丙○○心生 不滿。涂皓鈞於106年1月28日晚間自通訊軟體之群組獲得不 知情之陳坤宏(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將於當晚與丙○○ 處理債務,因而得悉丙○○之行蹤後,即將上情告知蔡佳宏, 渠等不思以合法手段催討,竟分別聯繫乙○○(綽號小雨)、 賴嘉韡(綽號小夫,所犯私行拘禁罪,業經撤回上訴確定) 、邱義文(所涉擄人勒贖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何健祥 、謝朝竣前來支援,並安排乙○○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 段之「新天地餐廳」附近,持涂皓鈞所交付之汽車鑰匙,開 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BMW牌大七系 列,下稱甲車)搭載蔡佳宏、賴嘉韡至臺中市太平區振興路 「灰姑娘檳榔攤」附近,與何健祥、謝朝竣及邱義文等人會 合,蔡佳宏、涂皓鈞即與乙○○、賴嘉韡、邱義文、何健祥、 謝朝竣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
㈠由乙○○駕駛甲車搭載蔡佳宏、邱義文、賴嘉韡,由何健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牌ALTIS型,下稱乙 車)搭載謝朝竣,而涂皓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黑色BENZ牌C系列,下稱丙車),一同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里○○○路0段0000號之「新生加油站」。途中,蔡 佳宏並下車至便利商店購買口罩分發給乙○○、賴嘉韡、何健 祥、謝朝竣、邱義文配戴,俟涂皓鈞於接獲蔡佳宏與乙○○以 手機通訊軟體回報已抵達「新生加油站」後,即在通話中告 知其等在附近等待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BMW牌X6型, 下稱丁車)駛進「新生加油站」後,即可包抄圍堵丁車附近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牌ALTIS型 ,下稱戊車),將坐在戊車上之丙○○押走,以處理上開債務 問題。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不知情之陳坤宏透過不知情之 薛舜文請託,委由不知情之鄭仁豪駕駛丁車前來還款予丙○○ ,而與戊車均進入「新生加油站」後,涂皓鈞遂駕駛丙車, 而與駕駛甲車之乙○○,駕駛乙車之何健祥均立即駕車上前包 抄圍堵戊車,甲車上之蔡佳宏與賴嘉韡、邱義文並隨即下車 朝戊車衝去,且經涂皓鈞到場確認丙○○之位置後,由蔡佳宏 持金屬材質之槍枝(未扣案,無從確認是否具殺傷力,下稱 A槍)比向丙○○,賴嘉韡亦在旁協助毆打丙○○,邱義文則站 在一旁助勢拉扯,欲強行將丙○○拉出戊車,然因丙○○不從並 出手抵抗,蔡佳宏遂開槍射擊發出槍響聲,欲壓迫威嚇丙○○ 就範,駕駛戊車搭載丙○○前來之其姨丈江長銘見狀便趁隙逃 離,戊車內僅剩丙○○。但因丙○○仍不斷反抗且試圖搶槍,蔡 佳宏持A槍握柄,持續敲打丙○○之頭部與身體,賴嘉韡、謝
朝竣亦上前幫忙毆打、強拉丙○○,何健祥與邱義文則在旁助 勢把風查看,使丙○○因此受有頭部四處撕裂傷(1x1cm、3x1 cm、2x2cm、3x2cm )、雙手擦挫傷(2x2cm )、雙膝擦傷 (1x1cm )、左踝擦傷(1x1cm)等傷害,同時感到頭昏無 力致無法繼續抵抗,遂遭蔡佳宏、賴嘉韡、謝朝竣等人強拉 上甲車,乙○○隨即駕駛甲車搭載蔡佳宏、賴嘉韡、丙○○,何 健祥亦駕駛乙車搭載謝朝竣、邱義文,而與自行駕駛丙車之 涂皓鈞均加速逃離新生加油站,往臺中市太平區方向開去。 途中,坐在由乙○○所駕駛甲車副駕駛座之蔡佳宏仍繼續持A 槍比向丙○○揚言開槍,避免丙○○輕舉妄動或出手反抗,而與 坐在甲車後座之賴嘉韡一同看顧丙○○,使丙○○因此無法自由 下車離去。然因丙○○之頭部遭蔡佳宏持A槍握柄敲擊而不斷 流血,蔡佳宏便先聯絡何健祥、謝朝竣買藥至太平區「天仙 宮」附近斜坡空地會合,幫丙○○擦藥止血後,何健祥隨即駕 駛乙車搭載謝朝竣先行離開。嗣涂皓鈞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聯 絡指示乙○○於106年1月29日凌晨1時33分左右,駕駛甲車至 太平區「光興隆大橋」(在「一江橋」附近)與駕駛丙車在 該處等候之涂皓鈞會合,蔡佳宏便將A槍及其內子彈均交還 給涂皓鈞,涂皓鈞並詢問丙○○家人之電話,以供其聯繫代為 償還上開債務,且於丙○○說出阿姨常雅芳之電話號碼後,涂 皓鈞便透過薛毓峻等人聯繫常雅芳要求其代為籌措500萬元 ,涂皓鈞另指示乙○○駕駛甲車搭載蔡佳宏、賴嘉韡與丙○○四 處移動並等候消息,以便在丙○○家人支付賠償金額前,持續 控制丙○○之行動自由,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剝奪丙○○之行 動自由。
㈡因丙○○之家屬遲遲無法及時籌出賠償金額,涂皓鈞擔憂甲 車遭警循線查獲,便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要求乙○○、蔡佳 宏換車,且告知計程車司機李浚嘉(業經原審依幫助私行拘 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駕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 太原停車場」搭載乙○○等人,並向乙○○取回甲車鑰匙,李浚 嘉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己車)前往「太 原停車場」等待,迨乙○○駕駛甲車於106年1月29日凌晨4時4 7分許抵達「太原停車場」後,即將甲車棄置該處,而與蔡 佳宏、賴嘉韡、丙○○均改搭乘己車,並由蔡佳宏、賴嘉韡分 別坐在己車後座丙○○之兩旁,繼續控制丙○○的行動自由,李 浚嘉乃依涂皓鈞之指示向乙○○索取甲車鑰匙以轉交還給涂皓 鈞,並駕車搭載乙○○、蔡佳宏、賴嘉韡、丙○○等人上路。後 因賴嘉韡表示欲先行離開,便於106年1月29日凌晨5時5分許 ,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之「新天地餐廳」附近下車離 去,換由乙○○坐到己車後座,與蔡佳宏坐在丙○○之兩旁,繼
續控制、脅持丙○○之行動自由,而李浚嘉則於106年1月29日 凌晨5時8分許,將已車駛至位於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之「 蜜雪兒汽車旅館」,再安排蔡佳宏、乙○○及丙○○搭乘其不知 情友人張永鈞(原名張耿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庚車),並依涂皓鈞之安排,於106年1月 29日凌晨5時40分許,將丙○○強押至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房內,由蔡佳宏與乙○○持續看顧,而拘禁丙○○ 。惟因丙○○之家人仍遲未交付籌措之款項,蔡佳宏便於106 年1月29日中午外出購買空白本票,欲迫丙○○簽立本票,丙○ ○見僅留乙○○獨自看管,且乙○○腳又受傷,乃利用此機會欲 逃離現場,而與乙○○發生爭執、拉扯,並趁隙將乙○○反鎖房 門外,乙○○見狀馬上逃離現場,丙○○因此重獲自由。丙○○隨 即於當日下午2時許用會館電話通知常雅芳,再由常雅芳報 警處理。嗣購物返回之蔡佳宏見上開211號房門反鎖,亦趕 緊逃逸。警方獲報立即到場接走丙○○並循線陸續拘提蔡佳宏 、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乙○○、涂皓鈞等人到案,且扣 得蔡佳宏所有如附表六所示、涂皓鈞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十所 示用以聯繫上開妨害丙○○行動自由時所用之行動電話,而查 悉上情。
二、爰涂皓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5年 初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受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佳緯」之成年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 七編號一至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共3支、附 表七編號四之㈠之①、編號四之㈡、編號五之㈠之②、編號五之㈡ 及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21顆(起訴 書略載為至少119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未經許 可寄藏之(涂皓鈞此部分犯罪,業經撤回上訴確定)。俟涂皓 鈞與乙○○對丙○○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後,涂皓鈞乃逃匿至屏 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並時而往返臺中市及墾丁地區,106 年6月間涂皓鈞乃將上開槍彈自臺中市攜帶至墾丁地區。而 乙○○亦於106年6月3日與涂皓鈞同至墾丁地區,並一起入住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之綠海棧民宿。嗣於106年6月1 1日下午4時許,涂皓鈞、乙○○等人搭乘賴柏如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辛車)要離開綠海棧民宿 ,換住其他民宿前某時刻,於涂皓鈞整理行李時,即將附表 七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 制式子彈共67顆交付乙○○幫忙保管(涂皓鈞共交付71顆制式
及非制式子彈給乙○○,其中67顆具有殺傷力,另包含附表七 編號四之㈠之②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附表七編號 五之㈠之①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乙○○雖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受涂皓鈞委託,代為保 管裝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1支及制式、非制式子 彈共67顆(起訴書誤載為71顆)之袋子,而未經許可寄藏之 ,涂皓鈞則隨身攜帶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制式及非制式子彈9顆,其餘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則均 置放在所搭乘之辛車駕駛座底下及後車廂內。嗣其等於106 年6月11日晚間6時45分許,經警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 拘提涂皓鈞、乙○○到案,並扣得附表七、八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何健祥、謝朝竣、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上訴字第2689號卷一第194、195、205 、206頁及卷二第5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 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 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 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如附表七、八 、附表十之㈡之14所示),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依上開規定及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且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健祥、謝朝竣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五第270、274頁 ,本院上訴字第2689號卷一第190頁及卷二第50頁);至被告 乙○○除辯稱:我是主動釋放丙○○等語外,亦承認有此部分犯 罪事實(見本院上訴字第2689號卷二第92頁)。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何健祥、謝朝竣及乙○○等人坦承 如上外,核與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及賴嘉韡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五第270 頁,本院上訴字第2689號卷一第190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之情節及 證人張永鈞於警詢時、證人江長銘於偵訊時暨證人薛舜文、 鄭仁豪、常雅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丙○○部分,見偵字第16794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偵字 第16794號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偵字第29139號卷五 第48頁至第49頁、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一第496頁至第517
頁;張永鈞部分,見偵字第16794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47頁 ;江長銘部分,見偵字第29139號卷五第48頁至第49頁;薛 舜文部分,見偵字第29139號卷五第59頁、原審重訴字第197 8號卷四第176頁至第186頁;鄭仁豪部分,見偵字第29139號 卷五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四第148 頁至第173頁;常雅芳部分,見偵字第16794號卷一第105頁 至第106頁、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二第149頁至第168頁) ,且有附表十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暨有附表六、附表 七編號十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何健祥、謝朝竣及乙 ○○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且其辯護人亦以:依證人即同案被 告蔡佳宏於原審時之證詞,可知丙○○已經有按同案被告蔡佳 宏與被告乙○○的方式去報警,讓丙○○被警察帶走,即有使丙 ○○能在警方保護下安全離去而終止被拘禁之狀態。另觀證人 丙○○於原審時之證詞,亦可知若被告乙○○放走丙○○,將可能 承受來自同案被告涂皓鈞不利之處置,然仍與丙○○推演,倘 同案被告涂皓鈞有另外再派車來接走丙○○時,丙○○應如何脫 逃等情節,由此可見,終止拘禁丙○○乃出於被告乙○○之自由 意願,本件丙○○遭拘禁之狀態,乃自同案被告蔡佳宏外出購 買本票用紙而被告乙○○離開蘭夏會館211號房那一刻起即行 終止,被告乙○○應已該當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693號卷第33至35頁) ,為被告乙○○辯護。惟查,依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 我當下知道是蔡佳宏去買本票,剩下乙○○。他們兩個原本在 要不要放我走的時候,包括他們看到新聞,他們覺得有可能 隨時被找到,他們掙扎了很久,我說不然你讓我用廁所的電 話我偷打出去,你們再趕緊走,這都我在跟他們商量,他們 就是因為擔心如果他們放我走了,他們沒有被警察抓,他們 回去遇到涂皓鈞或是誰可能會有危險…後來涂皓鈞覺得沒辦 法了…他又打了一次電話來,問說還有沒有誰可以救你,但 那時候前提之下,是都沒有告訴我要放我離開,過一下子涂 皓鈞有打電話來叫他們買本票,叫我簽一簽,後續的談話內 容我沒有聽到,但是我知道要買本票,蔡佳宏去買本票,乙 ○○當下可能也怕涂皓鈞,所以我們有爭執,稍微有拉扯扭打 ,後來乙○○走了,也不能算扭打,因為當下他的腳是受傷的 ,我想說剩一個人的時候,他也是猶豫不決,如果等一下蔡 佳宏回來他沒有改變心意的話,我走不掉,後來就是爭執有 點扭打,因為他腳受傷也不方便,他有接到一通電話,不知 道是誰打給乙○○,跟乙○○說警察要來了,後來他跑出去。」 「(問:如果他有這個意思〈指乙○○有表示自己要先走,不要
再看管丙○○〉,你為什麼要跟他發生爭執、扭打?)因為我急 ,我想要自己跑掉。」「(問:你跟他發生爭執、扭打的那 個當下,其實他還沒有放你走,是不是?)對。」「(問:後 來你是跟他爭執、扭打到什麼樣的狀況之後,你才算獲得你 的自由?)當下的情形就是他跑出去,他離開,我把門鎖起 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一第56至57、65至66 頁)。足見被告乙○○於同案被告蔡佳宏外出購買本票時,對 是否釋放丙○○仍猶豫不決,嗣丙○○惟恐同案被告蔡佳宏返回 簽完本票後,仍不願放其離去,乃利用被告乙○○一人看顧且 腳又受傷的情況下,欲趁機逃脫,致與被告乙○○發生爭執、 扭打,而被告乙○○又有接到他人打來的電話告知警察要來了 ,即順勢自行逃離現場,丙○○方能脫離被告乙○○之看管。否 則同案被告蔡佳宏既已外出購買本票,依常理判斷,被告乙 ○○、同案被告蔡佳宏若欲釋放丙○○,應係等待丙○○簽完本票 後再讓其離去;而被告乙○○若確已下定決心要釋放丙○○,於 同案被告蔡佳宏外出購買本票時,被告乙○○即可自行離開, 又何必於丙○○要離開時,與丙○○發生爭執、扭打。是被告乙 ○○應係在上開不得已之情形下,始自行逃離現場,被告乙○○ 上開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憑採。又妨害自由罪 ,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時,其犯罪即已完成,選任 辯護人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 遂之規定減免其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 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 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 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擄人勒贖罪,須 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 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 ,縱以非法方法迫使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 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人雖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及賴嘉韡之上開 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同案被告 蔡佳宏於原審審理時係辯稱:因為丙○○找人來應徵車手,結 果領到錢之後交給丙○○,我是要處理被丙○○黑吃黑的錢,而 找涂皓鈞是因為他的人面比較廣,而且我知道他也被丙○○拿 走錢,當天是要處理我和涂皓鈞被丙○○黑吃黑的錢等語(見 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一第470至474、490至494頁);同案 被告涂皓鈞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當天主要是要處理蔡佳宏
被丙○○黑吃黑的部分,我的部分是要處理賭債等語(見原審 重訴字第1978號卷二第31至36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 亦辯稱:因為是債務糾紛的關係,我認為只有構成妨害自由 及傷害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五第274頁);同案被 告賴嘉韡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蔡佳宏和丙○○是在喬債務 ,結果喬不攏,丙○○又對蔡佳宏嗆聲,所以才下車打丙○○並 押走他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一第462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蔡佳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丙○○叫外面的年輕 人來應徵詐欺集團的車手,領到錢之後,把錢交給丙○○,丙 ○○安排的車手有吳季庭、許嘉容、邱柏勛和綽號「火雞」的 人,吳季庭部分拿走80萬元、許嘉容部分拿走74萬元和60萬 元、邱柏勛部分為60萬元、「火雞」的部分為68萬元等語( 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二第402至第403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又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丙○○安排的車手所拿走的錢, 除上開準備程序所述者外,「火雞」另外再拿走一筆170萬 元的錢等語(見原審重訴第1978號卷四第55頁)。核與證人 吳季庭、邱柏勛、許嘉容、詹興邦、任泓凱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吳季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參加詐欺集團被判 刑,丙○○是我的國小同學,104年8月起我和丙○○住在一起約 3個月,當時他有拜託我去北部拿一筆錢,他帶我到雙十路 的品記茶行找蔡佳宏、宣佳銘,蔡佳宏拿2支手機給我們, 他說等一下會有電話指示我們去拿錢,印象中是到新竹類似 公園的地方向一個男生拿幾十萬元,但丙○○指示我把領到的 錢拿回去給他,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錢要交給丙○○,但我覺得 應該是丙○○要拗人家的錢,我把錢拿給丙○○時,宣佳銘也在 場,之後任泓凱來和我們一起住,我有跟他講這件事,也有 人打電話問我錢到哪裡去,我沒回答就掛掉電話,後來我知 道丙○○在黑吃黑,因為此事我出門有一次還被人家問我錢在 哪裡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三第287頁至第295頁) 。
②證人邱柏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和蔡佳宏一起犯詐 欺案件被判刑,我是車手,當初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的 是許嘉容,105年4月8日到豐原區愛國路向被害人收74萬元 的案子,我是和一個廖姓少年一起去的,收到的錢被別人搶 走,但這是許嘉容指示去搶的,也就是這筆錢原本應該交給 蔡佳宏,但許嘉容要我假裝讓他叫來的人搶走,另外105年4 月12日我去新北市永和區收60萬元的案子,收來的錢我自己 吞掉了,後來蔡佳宏有問別人關於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重 訴字第1978號卷三第298頁至第304頁)。
③證人許嘉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曾和蔡佳宏一起做詐 欺,我是擔任介紹人,介紹車手給蔡佳宏,而丙○○的綽號 「文迪」,我曾和丙○○合作過去黑吃黑蔡佳宏的錢,蔡佳 宏應該是要討這筆錢才去綁架丙○○,我記得蔡佳宏第一天 被丙○○拿走74萬元左右,這次是丙○○打電話問我要不要 處理這筆錢,叫我留邱柏勛的電話給他,我也有跟邱柏勛說 我的朋友會向他拿錢,不要讓上手知道,後來蔡佳宏有打電 話給我要我回頭,他還帶了很多人去衝我一個據點,把我旗 下的車手都抓去軟禁,我當下有回去向蔡佳宏說明,向他交 代這筆錢是我和「文迪」合作黑掉的,我有說是我們演了一 齣被搶的戲,而他們因為還有用我的車手也就是邱柏勛繼續 做詐欺,所以後面又掉了一筆60萬元,我當時也懷疑這筆60 萬元是被邱柏勛和丙○○拿走,但我找不到邱柏勛,就我所 知,蔡佳宏被丙○○吃掉的錢,和我有關係的大概130幾萬元 ,那時候都有人在群組喊著要抓「文迪」,說要通緝他等語 (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四第416頁至第427頁)。 ④證人任泓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做過詐欺,但和常 偉政做的詐欺無關,可是我有朋友在丙○○那邊,丙○○會 叫車手去領別人的錢然後把錢拿走,也就是黑吃黑,我曾和 吳季庭、廖柏豪一起住在丙○○位於文心路「巴黎第六區」 社區的住處,我在場有聽到吳季庭、廖柏豪、薛家明和綽號 「魚仔」等人和丙○○一起討論黑吃黑別人的贓款,我只知 道有一條4、50萬元以上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三 第306頁至第310頁)。
⑤經勾稽比對證人吳季庭、許嘉容、邱柏勛、任泓凱上開證述 內容,丙○○確實透過吳季庭、許嘉容以黑吃黑方式侵吞同案 被告蔡佳宏所述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80萬元、74萬 元,而邱柏勛雖證稱其所侵吞之60萬元部分並未交予丙○○云 云。然證人詹興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透過許嘉容介 紹認識蔡佳宏,許嘉容曾經幫蔡佳宏做詐欺,我知道丙○○的 綽號是「文迪」,因為許嘉容曾說過他們做詐欺時,「文迪 」叫許嘉容把錢拿走,黑吃黑,我知道黑吃黑的苦主是蔡佳 宏,因為蔡佳宏在104年或105年間曾經找我幫他找「文迪」 ,說有一個車手叫邱柏勛,「文迪」透過他去拿蔡佳宏他們 的錢,許嘉容要我顧好邱柏勛,並說這是「文迪」旗下的車 手,但邱柏勛並沒有說錢拿去哪裡,後續就都是他們處理等 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三第312頁至第319頁)。依照 當時客觀情況判斷,介紹邱柏勛擔任同案被告蔡佳宏旗下車 手之證人許嘉容尚且認定邱柏勛係受丙○○指示而侵吞該筆60 萬元,遑論一再遭受丙○○所安排車手侵吞款項之同案被告蔡
佳宏。是同案被告蔡佳宏辯稱其認定遭丙○○以黑吃黑方式侵 吞之款項為80萬元、74萬元、60萬元等節,應堪認定。 ⑥至於同案被告蔡佳宏所稱遭「火雞」侵吞68萬元、170萬元部 分,雖因未能查悉「火雞」之真實年籍資料而傳喚到庭對質 確認,然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蔡佳宏遭丙○○侵吞款項之時間迄 今已有相當時日,惟同案被告蔡佳宏於原審審理時僅稱:我 記得比較清楚的是這幾件,還有其他事情太久了等語(見原 審重訴字第1978號卷一第473頁),而其具體所陳上開遭丙○ ○以黑吃黑方式侵吞之80萬元、74萬元、60萬元等款項,均 經丙○○安排之車手到庭確認無訛,堪認同案被告蔡佳宏並非 為了脫免本案罪責而有渲染、誇大遭侵吞款項之情事。參以 後述同案被告涂皓鈞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 經員警數位採證還原其與同案被告蔡佳宏之微信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同案被告蔡佳宏亦有提及「一條一條我(指被告蔡 佳宏)跟他(即丙○○)。他現在都說他不知道」(見偵字第165 30號卷三第21頁反面)。足徵同案被告蔡佳宏所稱遭丙○○安 排「火雞」以黑吃黑方式侵吞詐得款項68萬元、170萬元, 應屬非虛。
⒉同案被告涂皓鈞於原審審理時稱:我的部分是賭債98萬元, 丙○○跟我說3天內還我是打7折,大約6、70萬元,如果沒有 還的話,會賠我2倍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758號卷第116 頁 ),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涂皓鈞之間有賭 債糾紛,他們用場子,我去賭有輸,後來利息太高了,剩下 的也不知道是要還利息還是什麼,金額是50萬元,後來利息 不知道加到多少,金額要問涂皓鈞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9 78號卷一第497頁),是同案被告涂皓鈞與丙○○之間,縱依 證人丙○○所述,至少亦有50萬元之債務糾紛乙節無訛。 ⒊由上論述,可知丙○○至少積欠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共452 萬元、50萬元之債務。另觀同案被告涂皓鈞所有如附表四編 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經員警數位採證還原微信通訊軟體之 對話內容,其與同案被告蔡佳宏於106年1月29日凌晨之對話 如下(見偵字第16530號卷三第21頁反面):「 ①凌晨0時20分:
蔡佳宏:哥,手機很爛,還是你跟我報,一條一條我跟他 。他現在都說他不知道,都不知道。
②凌晨0時30分:
蔡佳宏:大仔,他說直接看多少,要給我們處理。還是你 報給我,一條一條跟他處理。
③凌晨0時48分許
蔡佳宏:大仔,你有辦法過來一趟嗎?因為我這支手機真的
很爛,沒有辦法聯絡。
涂皓鈞:沒關係啦,我等一下用一用我上去啦,你先看他怎 樣啦,他要拿多少錢出來跟我們講。
涂皓鈞:他要拿多少出來跟我們處理,嘿呀。」 ⒋是以,同案被告蔡佳宏於對話中既然明確表示要「一條一條 算」,益見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等人當晚控制丙○○行動 自由之目的,確係為處理其等上開債務糾紛無疑,否則,同 案被告蔡佳宏等人若係為勒贖而擄走丙○○,又豈有與丙○○「 一條一條算」之理?再者,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因丙 ○○之家人仍遲未交付籌措之款項,蔡佳宏便於106年1月29日 中午外出購買空白本票,欲迫丙○○簽立本票」等語,倘同案 被告蔡佳宏等人將丙○○強行押走之意圖在於「取贖」,又豈 會要求丙○○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贖金之理?足見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等人為上開行為之目的,無非係要迫 使丙○○或其家人出面償還積欠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之前 揭債務,渠等在主觀上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 意圖,所為核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蔡佳宏、涂皓鈞 及賴嘉韡係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健祥、謝朝竣及乙○○等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辯稱:當時檢察官、法官 問我話時,我不太了解他們的意思,我是當天被警察逮捕前 ,下車時才幫涂皓鈞背有裝槍彈之背包,我當時認罪是以為 他們問我當天是否持有槍彈,因當天我確實持有槍彈,我就 認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689號卷二第89頁);其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依證人涂皓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經查 獲之槍彈一直都是在涂皓鈞持有保管中,被告乙○○並無如原 判決所載到墾丁之後至經警查獲時止,就接受涂皓鈞之要求 而一直保管其遭扣案之槍彈,而是106年6月11日在牛肉麵店 停好車時,涂皓鈞才把背包移轉給被告乙○○,被告乙○○下車 步行走過牛肉麵的騎樓到店裡坐下時,警方就出面了,這個 過程了不起才十秒鐘,涂皓鈞當時與被告乙○○一直同行,根 本沒有將槍彈寄藏給被告乙○○之必要,被告乙○○與其被查扣 之槍彈完全沒有建立穩固持有關係之意思,亦即被告乙○○並 無持有或寄藏槍彈之故意,應該不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上 訴字第2689號卷二第92頁)。惟查:
⒈被告乙○○確有受同案被告涂皓鈞所託而代為保管其經警查扣
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乙○○於106年6月12日警詢及同日偵查 中坦承:經警查扣之槍彈是放在手提包內,是涂皓鈞叫我幫 他背的,這些槍彈是涂皓鈞的,我沒有問他為何出門要帶槍 ,當天收完東西要換民宿,他就叫我背那支槍,我拿裝衝鋒 槍的手提袋,涂皓鈞身上也有背1支槍等語(見偵字第16530 號影印卷二第74頁、同上卷二第74至76頁);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亦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的部分,在106年6月間某 時起至106年6月11日遭警方查獲為止,非法共同持有改造衝 鋒槍1支及制式、非制式子彈71顆部分,我承認犯罪(本院認 定被告乙○○係於106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要離開上開民宿前 某時刻,受同案被告涂皓鈞所託代為保管經警查扣之槍彈, 詳如後述),該槍彈是涂皓鈞要求我幫忙背,之後要還給涂 皓鈞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2428號卷第99頁)。核與證人涂皓 鈞於107年4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乙○○持有的槍 彈是我交給他的,我交給被告乙○○的用意是因為我包包裝不 下,請被告乙○○幫忙裝等語相符(見原審重訴字第758號卷第 116頁)。又被告乙○○、同案被告涂皓鈞係於106年6月11日下 午4時許,搭乘證人賴柏如所駕駛之上開辛車離開綠海棧民 宿等情,亦據證人賴柏如於警詢(當時冒名劉定豐應訊)時證 述在卷(見偵字第23888號影印卷第56至57、58至60頁)。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