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88號
TCHM,109,上訴,188,2021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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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俊傑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0○○○○○○○○)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0號、108
年度偵字第2614、7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8)部分暨就乙○○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9日19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所,以捲煙 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 10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東勢區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三、嗣經警於108年1月10日持搜索票,在乙○○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且經警採集乙○○之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以及甲基 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本院卷三第3至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至41、98 頁;偵7720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302 、354至355頁;本 院卷一第17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見毒偵卷第51至57頁;偵7720卷第139至145頁)、勘察採 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3頁;偵7720卷第165頁)、真實姓 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65頁;偵7720卷第167頁)、查獲涉 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7、69頁;偵7720卷 第179、18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毒偵卷 第10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 卷第123頁;偵2614卷第36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7720卷第163頁)在卷可憑,及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①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②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之目的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 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 1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惟因本案被告所 犯上開2罪依法均應為免刑之判決(詳後述),自無須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諭知免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 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第2款之規定,就此次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之處理方式 為:「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日釋放 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本案施 用第一、二毒品犯行時(即108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 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2年7月1日),均 已逾3年,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有再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事,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因而依職權於109 年9月10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0年3月29日中戒 所衛字第11010001940號函暨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 罪科刑【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8部分】,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審認處 理,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諭知免刑之判決。又原 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7部分,本判決撤銷改判免刑(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 示)】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3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所定應執行刑,因本判 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自應併 予撤銷。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在卷可憑,均屬查獲之毒品,且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所剩餘,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40頁;偵26 14卷第46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一、二級毒品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述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 之外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罪無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55公克,含包裝袋1只,空包裝重1.04公克) ①見毒偵卷第55、123頁;偵7720卷第143頁;偵2614卷第149、365頁。 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剩餘。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58公克,含包裝袋1只) ①見毒偵卷第55、109頁;偵7720卷第143頁;偵2614卷第149、367頁。 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剩餘。 3 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4 愷他命香菸1支。 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5 愷他命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惟經鑑驗結果,確認係愷他命(見毒偵卷第55、109頁;偵2614卷第149、367頁)。 ②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前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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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