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浚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巷友人住 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 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執行完畢,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依第二十條第二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 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 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 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就修正施行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 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 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 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7月13日彰院曜刑定109易21字第10900 15729號送上訴函所蓋本院收案章戳可稽,依上說明,即應 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 年9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於108年10月15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後經 法務部○○○○○○○○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其評估結果為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50 分,未達60分,且被告在所行為良好,持續參與課程,表現 穩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報請檢察官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 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被告所 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確定,此有本院上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裁定在卷為憑。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經法院裁定免 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 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因本案已繫屬於 本院,為審判中之案件,依法自應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五、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依當時 規定雖有所本,惟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固無足取,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並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