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070號
TCHM,109,上易,1070,2021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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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侑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晚間10、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毒煙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破獲密醫為施用毒品者施打「排毒針」以規避驗尿之違反醫 師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0888號),循線查出顧客乙○○之 身分後,經警持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通知乙○○於109 年2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甚明,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依第  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 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 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 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就修正施 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 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9月18日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9月17日中院麟刑書109易143 9字第1090077869號送上訴函所蓋本院收案章戳可稽,依上 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本 案於109年2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1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 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後 經法務部○○○○○○○○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其評估結果為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 56分,未達60分,且被告在所表現良好,持續參與課程,表 現穩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報請檢察官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 ,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被 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確定,此有本院上開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裁定在卷為憑。 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經法院裁 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因本案已繫 屬於本院,為審判中之案件,依法自應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 。  
五、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依當時 規定雖有所本,惟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即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為免刑之判 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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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