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0年度,83號
TPHV,110,非抗,83,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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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83號
再抗告人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郁君
共同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益如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9年度抗字第475號民
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簽立合建契約書 ,由相對人提供臺北市大安區土地,委由伊擔任都市更新計 畫之實施者自辦都市更新,兩造於100年11月14日另簽「補 充協議書㈡」(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以權利變換方式辦 理重建以取得建照,相對人仍依原合建契約書第4條約定配 回房屋及車位,伊為擔保依約履行,乃與相對人以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3條,約定兩造就相對人依權利變換書所分配之 面積減少約600坪部分,暫依每坪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計 價,差額款約9億元,由伊共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相對人作為日後將依原合約第4條第1點所定比例辦理過 戶之保證,該本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且應於雙方簽立分屋 確認書時,由伊收回系爭本票,雙方再依實際差額另立保證 本票等語,相對人配合同意伊在系爭本票正面記載與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相符之文字註記(下稱系爭文字),故系爭 本票簽發之目的,僅在表達伊會履行契約之誠意,不具無條 件擔任支付之意,系爭文字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 相抵觸,視同未記載,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其票據請求權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 稱原處分),經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未予伊陳 述意見機會,且誤認系爭本票符合形式審查要件,顯然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95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 第1項、第32條、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錯誤適用票據法第12



條規定情形,逕為不利於伊之裁定結果。爰提起再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 為保障非訟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 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賦予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 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法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 於裁定前,應讓法律上利益受裁定結果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
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 原處分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廢棄 原處分,改准許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自為因原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 依前揭說明,抗告法院於裁定前自應予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遍觀原裁定卷,僅見原法院於110年2月1日發函通知相 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已無其他意見補充(原法院卷第3 5頁),疏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賦予具利害關 係之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不予陳述意見較為 適當之理由,即逕予廢棄原處分,改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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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