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0年度,77號
TPHV,110,非抗,77,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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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77號
再抗告人 嘉威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嘉慶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抗字第15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 提示僅部分獲付款,乃聲請原法院准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56 2號裁定就未獲付款部分許可強制執行。再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並未向伊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所 為聲請不合法;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
三、經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司票字卷9 、11頁),則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件再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應說 明係向何人、何時、何地為付款之提示云云,與前揭規定不 合,為不足採。原裁定因認系爭本票具備形式上要件,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



所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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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