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0年度,74號
TPHV,110,非抗,74,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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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74號
再抗告人 郭明政
代 理 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進條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相對人施進條主張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於附表所示時間提示未獲付款,據 以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 110年度司票字第1774號裁定,分別就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下稱原處分)。惟伊與第三人林智華邱創豐共同 貸與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相對人事後否認此情 ,甚至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抗 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 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三、查相對人主張持有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處分卷第9-10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已具備,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以其遭相對人脅迫簽發系爭



本票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票裁定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再抗 告人執此提起再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強制 執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 107年6月29日 2560萬元 107年7月31日 107年7月31日 2 107年6月29日 5784萬7000元 107年8月15日 107年8月15日 發票人均為郭明政,並記載「戶籍地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付款地: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未記載受款人、發票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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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