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72號
再 抗告 人 趙于萱
代 理 人 張曼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孝登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 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 爭執。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如民國110年4月8日原法院110年度 司票字279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4張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伊願一 次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因相對人拒收,伊已 依法提存,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伊已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伊對系爭本票 裁定所提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正本,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原法 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主張其經提示尚有本金165萬元及 利息未獲付款(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2792號卷第3頁),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 之追索權要件已經具備而認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駁回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所稱已於110年5月12日辦理提存、清償債務,已另案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提起等語,並提出 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 收款書為據(本院卷第15、17頁),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及相對人之票據債權金額所為實體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 人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首開說 明,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