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0年度,13號
TPHV,110,重家上,13,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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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翁陳梅嬌
陳友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貴章

陳貴宗
陳貴俍
陳貴鎤
陳貴俊

陳增明
陳益明
陳桂榆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英
周陳鳳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德宇
被上訴人 鄧陳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
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翁陳梅嬌陳友貞(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主張被繼 承人陳簡杏妹於民國100年6月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所為遺產分配已侵害其二人特留分,求為確認其二 人對陳簡杏妹之遺產有特留分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陳貴 章、陳貴宗、陳秀英、陳增明陳貴俍陳貴鎤陳貴俊陳益明陳桂榆周陳鳳嬌鄧陳玉嬌(下合稱被上訴人, 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所否認,是上訴人就繼承陳簡杏妹遺 產即因其等得否主張特留分而不明確,並致其等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 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
二、陳秀英、周陳鳳嬌鄧陳玉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於108年4月5日死亡,其配 偶陳新金、長子陳添明在此前先後於83年8月17日、105年2 月21日死亡,是陳簡杏妹之全體繼承人為伊二人與陳增明陳益明周陳鳳嬌鄧陳玉嬌(下稱陳增明等4人),及代 位陳添明繼承人陳貴章陳貴宗、陳秀英(下稱陳貴章等3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陳簡杏妹於100年6月1 日立有系爭遺囑而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遺贈,將其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至8不動產由陳貴章陳貴宗, 及陳增明之子即陳貴俍陳貴鎤陳貴俊(下稱陳貴俍等3 人)、陳益明之子陳桂榆分別依繼承、遺贈而取得,土地登 記情形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一編號8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取得情形同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錢部分則由女兒即伊二 人與周陳鳳嬌鄧陳玉嬌各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餘 款則由陳添明陳增明陳益明平均繼承,已侵害伊二人各 1/14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3條、第1187條規定請求確認 伊二人就陳簡杏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1/14特留分存在 ,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陳貴 章、陳貴宗陳貴俍等3人、陳桂榆塗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之已辦竣繼承登記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陳貴章陳增明陳益明陳貴宗陳貴俍陳貴鎤、陳貴 俊、陳桂榆部分:陳簡杏妹因陳添明陳增明陳益明曾提 供360萬元孝養金,乃於生前表示百年後扣除喪葬費及女兒



各50萬元後,餘由其三人均分,始立有系爭遺囑,並召集所 有子女說明財產分配方式如系爭遺囑所載,經全體同意,陳 簡杏妹全部子女嗣於101年11月17日簽署家產分取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依系爭遺囑分配,是陳簡杏妹之全 體繼承人於其生前依其意願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未違反公序 良俗,雖陳添明先於陳簡杏妹死亡,不影響已生效之遺產分 割協議,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同意書效力之拘束,不得主張特 留分。又陳簡杏妹以系爭遺囑將不動產贈與男孫,係屬生前 處分財產,而非處分其死後遺產,上訴人亦無從依特留分規 定對渠等行使權利。
 ㈡周陳鳳嬌部分:伊當初有拿到50萬元,已經足夠,遺產分配 是陳簡杏妹主持的,大家都同意她的意見,才會簽名蓋章, 陳簡杏妹會寫自己的名字,認得子女名字,也會看新聞及報 紙,只是身分證記載不識字,並非真的不識字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1 /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㈢陳貴章陳貴宗陳貴俍等3人、陳桂榆應將桃園市○鎮地○○○ ○○○○○○號1 至7 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三之登記予以塗銷。  陳貴章陳增明陳益明陳貴宗陳貴俍陳貴鎤、陳貴 俊、陳桂榆周陳鳳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秀英、鄧陳玉嬌則未於本院到場或以書狀為何答辯聲明。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110、21 2、356、357、37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於108年4月5日死亡,其配偶陳新金、長子 陳添明先於陳簡杏妹死亡,由陳貴章等3人代位繼承,其餘 繼承人則為子女陳增明等4人及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有陳簡杏妹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13、14-27頁)。 ㈡陳簡杏妹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 第119頁、本院卷第109、356、357、376頁)。 ㈢陳簡杏妹於100年6月1日立有系爭遺囑,由吳嘉樑代筆兼見證 人,另有見證人陳春明、吳善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 處以100年度桃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公證認證,有該認證書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8-31頁)。
 ㈣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土地已依遺囑繼承、遺贈辦竣所有權 登記,登記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編號8所示房屋亦辦理變更 納稅義務人完竣,持分比例同於附表三編號1情形,有桃園 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1日平地登字第1090000889號函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2-98頁、本院卷第265-315頁)。 ㈤陳簡杏妹之全部子女於101年11月1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見原 審卷一第138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就陳簡杏妹遺產之特留分,依 民法第1223條、第11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附表一所示陳 簡杏妹遺產有1/14之特留分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 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陳貴章陳貴宗陳貴俍等3人、 陳桂榆應將桃園市○鎮地○○○○○○○○○號1至7所示土地所為如附 表三之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二第112頁正、反面)。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 、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留分係繼承人之 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義務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再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 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 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61號裁判意旨供參)。
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之 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 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陳簡杏妹死後,其繼承情形如前揭貳、四、㈠所示,各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其



二人對陳簡杏妹之特留分各為1/14(計算式:1/7÷2=1/14) 等語,即屬可採。
㈢陳簡杏妹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6、8之不動產遺留給陳貴章陳貴宗,每人各3/18,陳貴 俍、陳貴鎤陳貴俊,每人各2/18,陳桂榆6/18;附表一編 號7之不動產遺留給陳貴章陳貴宗,每人各6/216,陳貴俍陳貴鎤陳貴俊每人各4/216,陳桂榆12/216;金錢部分 則由女兒即上訴人二人、周陳鳳嬌鄧陳玉嬌各取得50萬元 ,餘款則由陳添明陳增明陳益明平均繼承等情,有系爭 遺囑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0頁),對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各筆不動產之價值約為6,900萬元(見 同上卷第119頁),該價值之1/14約為492萬元,而上訴人各 僅取得5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其等特留分因系爭遺囑而遭侵 害等語,尚非無據。
㈣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陳簡杏 妹全體子女於101年11月1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關於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及其效力, 析述如下:
 ⒈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立書人同意母親陳簡杏妹提出現有存 款、現金依母親遺囑先行分配給女兒取得,男兒部分俟母親 百年後再分取。其分配情形如下:一、女兒周陳鳳嬌、翁陳 梅嬌、鄧陳玉嬌陳友貞等四人每人分取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領取人簽收:……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男兒陳添明、陳增 明及陳益明等3人可分取之母親分給女兒後之餘額,俟母親 百年後再行分取。二、母親百年後,立書人全部同意依母親 遺願將全部遺產分配給其孫男,立書人全體同意放棄特留分 請求權是實,以上恐空口無憑,特立家產分取同意書日後為 憑。此致母親陳簡杏妹存鑒」,並經陳簡杏妹全部子女即斯 時陳簡杏妹之全體繼承人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38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對照陳簡杏 妹前於100年6月1日所立系爭遺囑內容,如前揭貳、五、㈡所 載,堪認陳簡杏妹全體子女於101年11月17日簽署系爭同意 書,係遵循陳簡杏妹之意願,同意按照陳簡杏妹所立系爭遺



囑分配取得其遺產,是該等全體繼承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真 意,顯係就陳簡杏妹死亡後之遺產預為分配,系爭同意書之 性質核屬陳簡杏妹斯時全體繼承人所為之預為遺產分割協議 ,並經協議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與拋棄特留分請求權係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同,尚不因系爭同意書上載有「立書人 全體同意放棄特留分請求權」等語,即謂係上訴人單純預為 特留分請求權之拋棄,堪予認定,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同意 書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6 1頁),並非可採。
 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同意書係屬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已如前述,而繼承固依 民法第1147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但系爭同意書 已約定於陳簡杏妹「百年後」始依其遺願分配遺產,僅女兒 先分取部分現金,是就該部分現金以外之遺產,係屬附有以 陳簡杏妹死亡之日為生效始期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系爭 同意書並無因違反上開條文,而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 效之情形。又同法第1141條雖規定同一順序之數繼承人,可 按人數平均繼承,然其但書亦已規定就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且前揭應繼分或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規定,僅為 繼承人承受遺產之比例,並不包括遺產內容有具體權利義務 之安排、分割,關於遺產之分割,應依同法第1164條至第11 73條之規定處理。而民法第1164條已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是遺產之分割,在未違反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下,原即 可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之,不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得為協 議,上訴人主張於陳簡杏妹死亡前不得預為分割其遺產云云 (見本院卷第362頁),尚非可取。
 ⒊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 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 ,本件被繼承人陳簡杏妹為免子女於其死後就其遺產之繼承 有所爭執,因而於過世前立有系爭遺囑,其繼承人因遵循系 爭遺囑之安排而於陳簡杏妹死亡前簽署系爭同意書,預為約 定同意按陳簡杏妹之系爭遺囑分配其遺產,則包含上訴人在 內之陳簡杏妹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同意書,既係按陳簡杏妹 所立系爭遺囑內容,經協議而達意思表示合致所簽訂,當無 何違反人倫、孝悌之善良風俗情形,是系爭同意書當屬有效 。
 ⒋陳添明為陳簡杏妹全體繼承人之一,生前與其餘全體繼承人



共同達成系爭同意書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 形,綜合前揭說明,自屬有效。嗣陳添明雖於簽立系爭同意 書後先於陳簡杏妹死亡,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因系爭同意書而生者,均 由其繼承人即陳貴章等3人承受,系爭同意書仍屬陳簡杏妹 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之遺產分割協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同 意書並非陳簡杏妹全體繼承人所為,應屬無效云云,仍非可 採。
 ⒌綜上,系爭同意書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陳簡杏妹全體繼承人 於陳簡杏妹生前所合法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且該分割協議 為有效,則上訴人自應受其內容拘束,其等嗣於本件反於該 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云云,依上說明 ,自屬無據。
 ㈤至於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即陳簡杏妹外孫即翁陳梅嬌之子 翁仁淞,以證明其所提出錄音譯文之真正,進而證明陳簡杏 妹對被上訴人陳增明陳貴章等尚有怨懟,並就系爭遺囑、 系爭同意書之遺產分配有意見,及為何被帶往作成系爭遺囑 、其真意等情(見本院卷第363頁),然查,暫不論上開錄 音及譯文之形式是否真正,綜觀該譯文內容,未見陳簡杏妹 提及系爭遺囑之作成情形,充其量僅述及拿200萬元給女兒 分一事(見同上卷第123-132頁),經本院詢問上訴人該譯 文中何處可證明其欲主張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能明確回覆( 見同上卷第213、334頁)。況且,系爭遺囑係陳簡杏妹於10 0年6月1日所立,上開譯文之錄音時間則在102年7、8月間( 見同上卷第123頁),已歷2年之久,陳簡杏妹斯時情緒及遭 錄音之背景不明,難認可佐證系爭遺囑立下經過,遑論陳簡 杏妹生前並未另立遺囑以推翻系爭遺囑,再者,上訴人於原 審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反面), 又翁仁淞不僅為陳簡杏妹外孫,亦為翁陳梅嬌之子,並為翁 陳梅嬌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其立場、利害關係顯與上訴人 一致,非無偏頗之虞,是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以明系爭遺囑 作成情形及陳簡杏妹之真意等情,應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 結果,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11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 就附表一所示陳簡杏妹遺產有1/14之特留分存在,並依民法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陳貴章陳貴宗陳貴俍等3人、陳桂榆應將桃園市○鎮地○○○○○○○○○號1至7 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三之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或財產價值(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8平方公尺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94.16平方公尺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13.34平方公尺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31.7平方公尺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00.53平方公尺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42平方公尺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216 212.4平方公尺 8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0號房屋 (備註:原桃園市○○區○○里00號之○○院) 全部 194.7平方公尺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全部 469元 10 平鎮金陵郵局存款 全部 1萬8,090元 11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存款 全部 2萬1,853元 12 現金 全部 533萬2,00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上訴人翁陳梅嬌 7分之1 2 上訴人陳友貞 7分之1 3 被上訴人陳增明 7分之1 4 被上訴人陳益明 7分之1 5 被上訴人周陳鳳嬌 7分之1 6 被上訴人鄧陳玉嬌 7分之1 7 被上訴人陳貴章 21分之1 陳添明之代位繼承人 8 被上訴人陳貴宗 21分之1 9 被上訴人陳秀英 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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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