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約保證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0年度,27號
TPHV,110,重再,27,2021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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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27號
再審原 告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再審被 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保證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110年5
月5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 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民國(下同)108年3月20日本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110年5月5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66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至5頁),依前開說明, 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21萬6,000元,經本院於110年7月8日以裁定限期命其 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同年7月 1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 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3、 5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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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