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10年度,4號
TPHV,110,重上國,4,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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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余惠英
訴訟代理人 盧意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訴訟代理人 吳沛瑀
邱湘薇
蔣幸萍
被 上訴人 王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14 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 北稅捐處)、王文英給付其因無法利用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44號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627萬9 ,888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損失應以系爭土地面積按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再按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即民 國53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9日之年息百分之五複利計算,故 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364萬5,780元(下稱系爭損害,計 算式如附表)本息;又以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為無法併存之 請求權基礎為由,爰變更聲明為:先位即新北稅捐處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王文英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損害 本息。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



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80至185、25 6、335、336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所為擴張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 揭規定相符。依上說明,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 第256頁),仍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王文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余敷和於生前即44年間購得系爭房地, 於52年6月18日死亡後,詎新北稅捐處所屬公務員竟怠於依4 1年遺產稅法第18條規定,於繼承發生時通知繼承人即伊申 報遺產稅,亦未依75年加強遺產及贈與稅稽徵要點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規定,向伊核課相關地價稅捐及送達地價稅單 ;復自53年起至101年止,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違法記載 管理人為訴外人王植槐而向其課徵地價稅,違反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12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行政法院判決關於未辦理 繼承登記之土地,應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為「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對之送達地價稅單之意旨,致伊於 101年10月9日辦妥繼承登記前,無從發現系爭房地以排除王 植槐之無權占有,而受有自5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9日訴 外人薛淑惠遷出系爭土地止,不能利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 金之系爭損害,新北稅捐處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對伊負賠償之責。又王植槐不法勾結新北稅捐處,於系爭 土地地價稅單記載其為管理人,自53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2 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復將虛捏未曾擁有之系爭「土地 管理權利」出售予訴外人張建治、林其瑩,其等再出售予薛 淑惠,而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上開薛淑惠遷出系爭土地 之日止,造成伊系爭損害,嗣王植槐過世,應由其繼承人即 王文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與新北稅捐處共同對伊負賠償之 責。再者,被上訴人對伊所造成之系爭損害,並為其等所受 之不當得利。爰先位即新北稅捐處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王文英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損害本息 。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為一部上訴(上訴人請求司法院部分,經原判決駁回 ,未據上訴,不予贅敘),另於本院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 2,364萬5,780元本息,及變更為先位依侵權行為規定、備位 則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如前所述。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364萬5,780元,及新北稅捐處自103年8月11日起、王英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4萬 5,7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新北稅捐處以:因上訴人未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故 系爭土地地價稅核課係依土地登記資料及76年土地卡記載, 以土地所有權人余敷和、管理人王植槐核課地價稅並寄發稅 單,迄至上訴人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前,地政機關資料登 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余敷和;又王植槐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並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以推定王植槐為土地 之使用人及代繳義務人,代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於法無違 ,而土地卡所載「管理人」,係指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之「代繳義務人」,為實質土地管理人之概念,非屬遺產管 理人之性質,僅使王植槐負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不 影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況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被繼 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主動辦理遺產稅申報並 完納稅捐,始得辦理土地及建物繼承過戶,而行為時即41年 9月26日修正公布之遺產稅法(業於62年2月6日廢止,下稱4 1年遺產稅法)第18條規定非保護納稅義務人,僅係為督促 稽徵機關積極稽徵稅捐。至土地稅法係賦予稽徵機關行使核 課權,以維護國家租稅債權為目的,非課予稽徵機關幫助納 稅義務人發現應課稅之財產,是伊行使核課權與上訴人未發 現系爭土地存在、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無因果關係,伊無怠 於行使職務,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王文英均未於本院到場陳述,惟具狀以:上訴人前就系爭房 地向薛淑惠及訴外人薛正修主張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791 號及鈞院103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認定王植槐有權占有系爭 房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又上訴人未舉證王植槐有何侵權行為,況王植槐曾於55年 間向余敷和之繼承人提起所有權移轉訴訟,案列原法院55年 度訴字第3147號事件,足徵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地遭占用 之事實,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然依民法第126條、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 ㈠上訴人之父親余敷和於44年間購得系爭房地,嗣余敷和於52 年6月18日死亡。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前以系爭44號房屋經薛淑慧輾轉取得,薛淑惠重建後 申請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層樓房屋( 下稱系爭42之1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房屋並由 薛淑惠之弟薛正修居住使用等為由,對薛淑惠及薛正修提起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79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嗣經 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薛淑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 系爭42之1號房屋拆除,並將房屋占用之基地返還上訴人, 薛淑惠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23萬2,170元(97年7月15日至 101年12月2日)本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71元(下稱另案);復於判 決理由五、㈠項中認定:「……系爭土地、系爭44號房屋,原 均為余敷和所有,於余敷和死亡前,即由王植槐占有使用系 爭44號房屋,然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始終未曾移轉予王植槐, 並已歷相當時間,是被上訴人主張王植槐已向余敷和買受取 得系爭4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固與常情無違,且依上開說 明,應可推斷土地所有人余敷和已默許房屋承買人王植槐繼 續使用土地。然余敷和、王植槐間此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意,無論係有償之租賃或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在無法證 明余敷和、王植槐間曾另有期限約定之情形下,依契約之目 的探求其等間真意,應解為定有租(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之期限……原系爭44號房屋確已不堪使用而滅失。則余敷 和、王植槐間默示成立之系爭土地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縱 基於輾轉受讓王植槐之合法占有(占有連鎖),而為張健治 等2人所繼受,然於張健治等2人97年5月23日讓與『管理人權 利』予薛淑惠、薛淑惠97年7月15日新建系爭42之1號房屋時 ,應認系爭44號房屋不堪使用之租賃或使用借貸期限業已屆 至,薛淑惠非得繼續主張其所新建系爭42之1號房屋係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等節確定(見本院卷第377至387頁)。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257頁):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即新北稅捐處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王文英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損害本息,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新北稅捐處部分: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不法行為 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 言。而同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 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 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 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 家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該特定人必須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已提出請求,始足 相當。若執行職務屬於公務員一般性職責,即與增進公共利 益或社會福祉有關,但就個人而言,公務員執行職務與否, 影響所及者,僅係反射利益,尚無自由或權利可言(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父余 敷和於生前即購得系爭房地,於52年6月18日過世,詎新北 稅捐處所屬公務員竟怠於依41年遺產稅法第18條規定,於繼 承發生時通知伊申報遺產稅,亦未依75年加強遺產及贈與稅 稽徵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向伊核課相關地價稅 捐及送達地價稅單;復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違法記載管理 人為王植槐而向其課徵地價稅,違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 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行政法院判決關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土地,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全體繼承人」為「地價稅之納稅 義務人」並對之送達地價稅單之意旨,致伊於辦妥繼承登記 前,無從發現系爭土地以排除王植槐之無權占有,而受有不 能利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系爭損害,新北稅捐處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等語 ,為新北稅捐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
 ⑴次按41年遺產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納稅義務人應向該管遺產稅稽徵機關索取遺產稅申報書類 ,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三個月內填送申報。」、第18條規定 :「遺產稅稽徵機關查悉死亡事實或接得死亡報告書後,應 立即填發申報通知書通知依限申報,並於申報限期屆滿前十



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或避不申報之責任,加以催 促。」、第29條規定:「遺產稅申報義務人違反第十七條之 規定不依限申報者,處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通知補報。」 ,是依上開第17條規定可知,我國遺產稅係採主動申報制, 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的公法上義 務上,並應就其法定義務完成與否盡相當的注意,而此一公 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故同法第18條規範 目的,係稽徵機關基於便民服務,提醒納稅義務人應按期申 報,以免權益受損,其縱未通知,納稅義務人亦應依法於期 限內申報遺產稅,此觀同法第29條就遺產稅申報義務人違反 第17條之規定不依限申報,處以罰鍰及通知補報之規定益明 ,再參諸上開第18條及財政部75年7月2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發布之加強遺產及贈與稅稽徵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規定:「(一) 遺產稅部分:1本辦法實施前之逾期未申報 案件,依左列方式清查核課:(1) 土地稅、房屋稅及營業稅 業務單位,於送達各該稅目繳納通知書或核對整理稅籍底冊 資料時,倘發現納稅義務人已死亡,而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名 義時,即通報或會知遺產稅承辦單位辦理追查核課。」係就 土地稅、房屋稅及營業稅,稽徵機關在送達繳納通知書或核 對整理稅籍底冊資料時,如發現各該納稅義務人死亡之事項 ,通報或會報遺產稅承辦單位追加查報,即規定遺產稅稽徵 機關於發現納稅義務人死亡後為通知追加查核行為,此僅為 公務員一般性職責,倘該管公務員如有違反,僅生國家稅收 課徵減少之結果,就上訴人而言公務員執行職務與否,影響 所及僅係「反射利益」,與納稅義務人本於財產權利保存、 管理使用狀況等權利之損害,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土 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 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 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 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 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可 知繼承登記亦係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課以依法應負之登記 義務,如未依限辦理,即處以罰鍰,不待稽徵機關之促其辦 理。是41年遺產稅法第18條、加強遺產及贈與稅稽徵要點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等規定,均為新北稅捐處所屬公務員一 般性職責,依上說明,上訴人自無此部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 在,且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均係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 法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上,並應就其法定義務完成與否盡相當



的注意,不待稽徵機關之促其辦理,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 張新北稅捐處所屬公務員未依41年遺產稅法第18條規定,於 繼承發生時通知伊申報遺產稅,亦未依75年加強遺產及贈與 稅稽徵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向伊核課相關地價 稅捐及送達地價稅單,係怠於執行職務,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伊所受系爭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不能准許。
 ⑵再按57年修正公布施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下稱57年平 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土地或土地所有權人具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土地使用人為代繳義務人,就其所使 用之土地,代為繳納其地價稅:一、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 者。二、土地權屬不明者。三、土地無人管理者。」,又自 66年制定公布施行土地稅法(下稱66年土地稅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 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 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者。」係以土地使用人為代繳義務人。查:
 ①王植槐係自53年起至97年4月28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再依 上訴人所提張建治、林其瑩與薛淑惠於97年5月23日就系爭 土地簽訂之土地管理人權利讓渡協議書記載:「……附上原土 地所有權狀乙紙(所有權人:余敷和)……」等語(見本院卷 第237頁),及薛淑惠於另案審理中陳述:「(問:余敷和 的土地權狀在何人手上?)答:在我手上。」等語(見新北 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791號卷一第78頁)、「(問:被上訴 人可否證明王植槐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答:我們 是跟上一手購買的,證明也是前手直接給我們的……」等語( 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29號卷第223頁反面),復提出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同上新北地院卷一第27頁),以上均 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王植槐於占用系爭房地期間亦持有系 爭土地所權狀正本,嗣於讓渡系爭土地權利予張建治、林其 瑩時一併交付其等持有,再由其等依上開協議書記載交付薛 淑惠持有等情;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9日始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前所述,是依上說明,上訴人 於未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新北稅捐處依王 植槐使用系爭土地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事實,而依系 爭土地登記資料及76年土地卡記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余敷 和、管理人為王植槐核課地價稅,並寄發稅單予系爭土地之 使用人及代繳義務人王植槐,即與前揭57年平均地權條例、



66年土地稅法規定相符,自無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不 法行為。
 ②復按65年制定公布施行稅捐稽徵法(下稱65年稅捐稽徵法) 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 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係就共有財產,分別 規定其納稅義務人;66年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 第2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 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 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份為納稅義務人」係就公同共有土地規 定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而上訴人所舉74年10 月30日台財稅字第24163號函、68台財稅第34348號函、92年 台財稅字第092045385號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則在 闡釋公同共有土地如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 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並對應納稅捐負 連帶責任等意旨,均係為課徵稅捐便利所為規定及函釋,與 本件新北稅捐處依上開有關以土地使用人為代繳義務人之處 置無涉。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7號、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號等行政判決(見本院卷第89至11 7頁)所據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得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 張新北稅捐處係違反前揭65年稅捐稽徵法第12條、66年土地 稅法第3條等規定,及上開財政部函釋、行政法院判決云云 ,均不足採。而新北稅捐處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76年土地 卡所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余敷和、管理人為王植槐核課地 價稅,並寄發稅單予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及代繳義務人王植槐 ,與前揭57年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1項、66年土地稅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規定相符,新北稅捐處無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規定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北稅捐處對伊所受系爭損 害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王文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固有明定,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王植槐不法 勾結新北稅捐處,於系爭土地地價稅單記載其為管理人,自 53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復將虛 捏未曾擁有之系爭「土地管理權利」出售予張建治、林其瑩 ,其等再出售予薛淑惠,而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至106年1 月19日薛淑惠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造成伊相當於租金之系 爭損害,嗣王植槐過世,應由其繼承人即王文英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與新北稅捐處共同對伊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王文英則另為時效抗辯。查:
 ⑴新北稅捐處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76年土地卡記載,以土地 所有權人為余敷和、管理人為王植槐核課地價稅,並寄發稅 單予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及代繳義務人王植槐,與前揭57年平 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1項、66年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條第1項規定相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不法行為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王植槐不法勾結新北稅捐處,於 系爭土地地價稅單記載其為管理人云云,自不足採。 ⑵至上訴人主張王植槐自53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復將虛捏未曾擁有之系爭「土地管理權利」出 售予張建治、林其瑩,其等再出售予薛淑惠,而持續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至106年1月19日薛淑惠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造 成伊相當於租金之系爭損害,應由王植槐之繼承人王文英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云云。查,上訴人前於101 年12月3日以薛淑惠所有系爭42之1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為由,對薛淑惠及薛正修提起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791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認 系爭44號房屋確已不堪使用而滅失,薛淑惠乃於97年7月15 日新建系爭42之1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薛淑惠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之系爭42之1號房屋拆除,並將房屋占用之基地 返還上訴人,薛淑惠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23萬2,170元(9 7年7月15日至101年12月2日)本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71元等情,已 如前述,系爭土地自97年7月15日起係遭薛淑惠以新建之系 爭42之1號房屋占用,系爭44號房屋既已滅失,薛淑惠自無 占用系爭44號房屋之情,且經本院上開判決薛淑惠應拆屋還 地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自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項確定,且上訴人自陳薛淑惠係於10 6年1月19日遷出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是系爭土



地自97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係遭薛淑惠以系爭42 之1號房屋無權占用,王植槐於上開期間已無占用系爭房地 之事實,自無對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可言,則上訴人主張王植 槐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自97 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 無據。
 ⑶另上訴人主張王植槐自53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自53年1月1日起至97年7 月14日(即自薛淑惠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之前一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查,王植槐係自53年起至97年4月2 8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於占用期間持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嗣於讓渡系爭土地權利予張建治、林其瑩時一併 交付其等持有,再由其等依上開協議書記載交付薛淑惠持有 ,薛淑惠於另案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情,已如前 述,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王植槐自97年4月29日起即無占 用系爭房地之情,且其上開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期間均持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足徵王植槐前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余 敷和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余敷和始會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此等表彰土地權利之重要證明文件正本交予王植槐持有 ,則王植槐上開占用期間核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對上訴人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主張王植槐於上開期間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其於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791號事件審理 中之101年12月28日,即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王植槐 為被告,並主張:「……三、……根據……土地管理人權利讓渡協 議書中之管理人王植槐張健治、林其瑩均在這五十多年有 使用系爭土地,及從中獲利,故依法將被告……王植槐……共同 起訴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新北地院上開案卷第30至 33頁),足徵上訴人至遲於101年12月28日已知王植槐為其 主張之侵權行為人及上開期間損害之賠償義務人,然其遲至 108年8月20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可按( 見原審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王植槐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王植槐之繼承人王文 英另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本 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云云,然 本件上訴人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上說明,自 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委無足取。
 ⒊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148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系爭損害本息,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新北稅捐處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 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 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1條、第182條亦有明定。上訴 人主張新北稅捐處怠於通知伊申報遺產稅,亦未依法向伊核 課相關地價稅捐及送達地價稅單,復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 違法記載管理人為王植槐而向其課徵地價稅,致伊於辦妥繼 承登記前,無從發現系爭房地以排除王植槐之無權占有,而 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系爭損害,又系爭損 害並為新北稅捐處所受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第182條等規定,請求新北稅捐處返還伊系爭損害等語 。查,新北稅捐處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76年土地卡記載, 以土地所有權人為余敷和、管理人為王植槐核課地價稅,並 寄發稅單予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及代繳義務人王植槐,與前揭 57年平均地權條例、66年土地稅法規定相符,並無不法行為 等節,已如前述,且新北稅捐處非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人,自無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 情事,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新北稅捐處有何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相當於系爭租金之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節,依 上說明,新北稅捐處自無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前述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新北稅捐處返還所受系爭損害之利益,洵屬無 據,自不足採。
 ⒉王文英部分:
  上訴人主張王植槐自53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復將虛捏未曾擁有之系爭「土地管理權利」出 售予張建治、林其瑩,其等再出售予薛淑惠,而持續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至106年1月19日薛淑惠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造 成伊相當於租金之系爭損害,而該等損害亦為王植槐所受利 益,嗣王植槐過世,應由其繼承人即王文英依上開不當得利 規定返還伊等語,為王文英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查: ⑴王植槐自53年起至97年4月28日止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 已如前述,則王植槐於上開期間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依上說明,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又王植槐自97年4月29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地之 情,嗣由薛淑惠自97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以系 爭42之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如上述,即系爭 土地於上開期間之實際占有使用人及受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人均為薛淑惠,核與王植槐無涉,王植槐亦無由成立不當得 利。是上訴人主張王植槐自53年起至97年4月28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致受有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由王植槐之繼承人即王文英返還之,即非有憑,不足為取。 ⑵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 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 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明文 規定,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其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是其主張本件不當得 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其仍得準用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自106年1月19日回溯15年之不當得利,不適用 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⑶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本件 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期間仍應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主張王植槐 自53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致受 有如附表所示53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伊受有該部分損害等情,為王文英所否認,況 依其主張事實,其至遲已於101年12月28日知悉王植槐於上 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自該日起其上開不當得利請求 權即得行使,惟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20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 請求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王植槐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則王植槐之繼承人王 文英另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本息,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 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627萬9,888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7萬9,888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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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