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522號
TPHV,110,重上,522,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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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傑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安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尚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寶網絡通訊(東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宋恭源

被上訴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科 技公司)與伊於民國99年8月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 購契約),雙方約定光寶科技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得向伊採購 產品。嗣光寶科技公司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光寶網路通訊(東 莞)有限公司(下稱光寶東莞公司)於101至102年間,陸續 向伊下單訂購產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履行, 詎光寶東莞公司屆期未給付貨款美金(下同)24萬7,621.09 元(下稱系爭貨款)。伊雖曾以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予訴外人 永新電線電纜(東莞)有限公司(下稱永新東莞公司)方式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惟均未果。光寶東莞公司自仍負有給 付伊買賣價金之義務;又光寶東莞公司係設於大陸地區,未 經許可之法人,光寶科技公司及被上訴人宋恭源(下稱其名 )係以光寶東莞公司名義與伊締結系爭採購契約,並完成上 開交易,其等亦依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 條例)第71條規定,負有連帶給付價金之責等情。爰依系爭 買賣、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上揭兩岸條例規定, 求為命光寶東莞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光寶科技公司與宋恭源 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惟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



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範圍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僅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 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一審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若因維持審級制度必要,且當事人有不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參諸同法第45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經查,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上訴 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起訴事實記載業將系爭債權讓與永新 東莞公司,並由該公司向光寶科技公司、光寶東莞公司求償 等語為據。惟訴外人永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受讓系爭 貨款債權為由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對光寶科技公司請求確認債權訴訟(參加人即永新東莞 公司);永新東莞公司對光寶東莞公司亦依受讓系爭貨款債 權,另案在大陸地區起訴請求(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粵19民終3763號),均未獲勝訴判決,有該等判決 附卷(見本院卷第23至32、33至45頁),並經上訴人於起訴 時,即記載求償未果等語明確。況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4項 第1款約定:「…未經買方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先書面 同意,賣方不得將已發生或將來之貨款債權讓與任何第三方 (包括但不限於金融機構等),…」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 ,可見該契約亦有不得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之特約。上訴人與 永新東莞公司間債權讓與是否發生效力,尚有疑義。本件上 訴人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並非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原審法院復未為開庭調查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逕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且其違背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並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訴訟程 序顯有重大瑕疵。再者,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本院審理,並 請求發回原審審理(見本院卷第20頁)。上訴人求予廢棄原 判決,發回原法院,依上揭說明,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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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新電線電纜(東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