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羅碧蓮
陳岡輝
陳建安
陳治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 訴 人 陳素秋
陳素琴
被 上訴人 陳清峰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9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羅碧蓮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陳岡輝、陳建安、陳治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陳素秋、陳素琴(下各以姓名稱之)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陳岡輝、陳建安、陳治評(下各以姓名稱之,下合稱 陳岡輝3人)、陳素秋、陳素琴(與陳岡輝3人合稱陳岡輝5 人)先位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榮懋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出資,借用被上 訴人名義承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8月25日登記 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陳榮懋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下稱先位借名登記契約)。嗣陳榮懋於106年6月30 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由陳岡輝3人(代位 繼承訴外人陳清敦)、陳素秋、陳素琴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終止後所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有權之債權,爰選擇合併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岡輝5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 有。
二、羅碧蓮及陳岡輝3人(下合稱羅碧蓮4人)備位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李寶連、陳清敦與被上訴人於94年間分別出資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出資比例依 序為15/34、4/34、15/34,由被上訴人出名承購系爭土地並 登記為所有權人,陳清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每筆所 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15/34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下稱備位借名登記契約)。嗣陳清敦於103年7月18日死 亡,備位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由羅碧蓮4人繼承終止後 所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有權之債權。如未當然終止,則羅 碧蓮4人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上開契約,爰選擇合併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34移轉登記予羅碧蓮4人公同共有。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陳岡輝3人提起先位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效力及於陳素秋、 陳素琴(羅碧蓮前為先位之訴共同原告,提起上訴後,撤回 先位上訴部分,爰不贅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 於先位訴訟除羅碧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榮懋之全體繼承人(即陳岡輝5人及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羅碧蓮4人提起備位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備位訴訟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每筆應有部分15/34移轉登記予陳清敦之全體繼承 人(即羅碧蓮4人)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則以:陳榮懋生前執掌家中經濟大權,且將其所有 之資金分別儲蓄於家中成員之銀行帳戶内,並由其保管此等 帳戶存摺及管理。陳榮懋於生前陸續購置多筆不動產,分別 登記於伊及陳清敦名下,陳榮懋雖就該等不動產仍有決定管 理及處分之權利,但長期而言,是就其財產預作分配予伊或 陳清敦所有,伊姊妹即陳榮懋女兒陳素秋、陳素琴則未獲分 配不動產,而是受分配金錢。系爭土地原先由伊在其上種植 花卉草木以經營「永隆草花圃」,是陳榮懋於94年間出資承 購系爭土地,並將所有權登記於伊名下,交由伊繼續經營使 用及獲取利潤,其本意有使伊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 思。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下稱 忠孝段154等3筆土地)亦是陳榮懋生前購置,並登記於陳清 敦及伊名下共有,該等土地出售後,則由陳清敦及伊按各自 應有部分分配買賣價金,而非由陳榮懋取得。系爭土地是由 陳榮懋出資,當非陳李寶連、陳清敦出資,伊與陳清敦間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先位及備
位之上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6至187頁):㈠、陳榮懋(106年6月30日死亡)、陳李寶連(100年1月11日死亡 )分別為被上訴人與陳清敦、陳素秋、陳素琴之父親、母親 。陳清敦於103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碧蓮4人。陳 榮懋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陳岡輝5人(其中陳岡輝3人代位 繼承陳清敦之應繼分)(原審司調卷第15、16頁)。㈡、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 國產署)承租,並自94年迄今,均由被上訴人在其上種植花 卉,經營「永隆草花圃」(原審卷第73至75頁)。㈢、陳榮懋於94年6月13日以3,298萬4,000元價金,及以被上訴人 名義向國產署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司調卷第19至23頁)。㈣、陳清峰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500萬元 、陳清敦在同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1,500萬元、 陳李寶連在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00萬元,於9 4年6月13日分別經取款後,於同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匯1, 298萬4,000元及2,000萬元至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 臺灣土地銀行專戶内,用以給付前項買賣價金3,298萬4,000 元,及繳納土地相關稅金101萬6,000元(原審司調卷第37至 39頁)。
㈤、系爭土地自102年迄今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司 調卷第71至79頁)。
六、本院判斷:
㈠、陳榮懋與陳清峰於94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陳岡輝5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岡輝 5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陳岡輝5人主張陳榮懋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陳岡輝5人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⒉依上開五之㈠、㈡、㈢所示,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向國產署承 租並占有使用,陳榮懋於94年6月1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國
產署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來源如上開五之㈣所示,經國產署 於9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花卉及經營花卉事業 至今。再參陳建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 26號控告被上訴人背信等案件中陳稱:系爭土地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後,伊父親陳清敦與陳李寶連都沒有使用土地等語 (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可見系爭土地於94年8月25日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起,至陳榮懋於106年6月30日死亡止,長 達22年期間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及管理收益,從未間斷,陳 榮懋亦未曾提出異議,此與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通常保有 上述所有權能之情形迥異。
⒊證人即陳榮懋弟媳陳范淑榮於原審結證:我大伯陳榮懋生前 有說要出資購買內壢的土地給大兒子陳清敦,之後再買土地 給小兒子陳清峰,後來的確有買給大兒子,也有買給小兒子 ,…買給小兒子的土地,小兒子後來在該地種盆栽。…;陳榮 懋不會說要把出資購買給大兒子、小兒子的土地,登記回陳 榮懋的名下當作遺產。他說登記誰的就誰的,他年紀那麼大 了,也不能再登記回來;也沒有聽說陳榮懋提到把登記在大 兒子、小兒子名下土地賣掉等語(原審卷第342頁),核與 陳素琴提出之書狀表示:父母已經照他們的心意將資產分配 清楚,否則不會單單只有系爭土地的財產登記出了問題等語 (原審卷第563頁)相符。且衡情陳范淑榮乃陳清敦、被上 訴人之長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 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堪認其證述應 可信實,足認陳榮懋將其出資購買之土地,直接登記在陳清 敦或被上訴人名下,有終局將該等土地分歸予登記名義人所 有之意思,而非借名登記之意思。
⒋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以證人陳素秋之證述 (原審卷第120至122頁)為憑。查證人陳素秋於原審以裁定 命追加為原告前,固曾以證人身份結證:被上訴人在整個順 立地磚工廠廠區種滿了花,其中有一部份占用國有財產局的 土地,我父母考量到土地的完整性,所以決定要買下來,是 我父母出資,因為被上訴人在該處種花,他有農民的身分, 我父母為了節稅所以暫時登記在他的名下,因為終究是要把 整筆土地出售,若沒有跟國有財產局買的話,土地不完整, 出售的價格會不好(原審卷第120頁);我爸爸的錢買了土 地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的名下是為了節稅,因為將來要賣給 建商,可能還要再扣一次稅。至於怎麼節稅我不清楚(原審 卷第121頁);我父親沒有要將系爭土地預先分配贈與給被 上訴人,只是事先登記在他的名下,到時候還是要賣云云(
原審卷第122頁)。然證人陳素秋對於陳榮懋如何基於節稅 目的,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情,毫無所悉。且 查,系爭土地一直由被上訴人全權管理與使用長達22年之久 ,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永隆草花圃」商號先後於98年12月 、106年3月以系爭土地為苗木繁殖、銷售場址申請種苗業登 記證,有效期限依序至108年12月29日、116年3月1日(原審 卷第73、75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永續經營花圃 事業,難認陳榮懋生前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計畫。再斟酌證人 陳素秋為陳榮懋之繼承人之一,其作證當時,就本事件與陳 岡輝3人有共同經濟利益關係,其上開證述自難遽信。 ⒌陳岡輝3人另主張陳榮懋生前保管系爭土地權狀及被上訴人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代收票據登記簿,可見陳榮懋僅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權狀及 票據登記簿影本可佐(本院卷第307至325頁、第341至349頁 )。然查,被上訴人主張陳榮懋生前執掌家中經濟大權、掌 管家中成員之銀行帳戶,且家中大小事宜均由陳榮懋安排做 主,財產要如何登記,子女無從置喙等語(原審司調卷第95 頁),核與證人陳范淑榮結證:陳榮懋過世前,家裡大小事 情都是陳榮懋做主等語(原審卷第344頁),及證人陳素秋 結證:承購系爭土地的資金來源的帳戶都是我爸爸的錢,我 父親有4 名子女,都任職於順立地磚公司、瓦特公司、建設 公司、建材行,我們都有領薪水,我們領薪水的不可能有這 麼多錢,所以被上訴人、陳清敦、陳李寶連帳戶存款都是我 父親的,只是暫時存在他們的帳戶內,我們家所有的開銷、 生活水電都是從公款去支應,公款的帳戶有可能是我父親的 或陳清敦、陳清峰的帳戶,但錢都是我父親存進去的;陳榮 懋在世時,家裡大小事情都是我父親作主,我母親也會跟父 親討論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相同,堪認屬實,並足 以佐證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之資金均來自陳榮懋。又對照 羅碧蓮4人自認:陳榮懋出資購買並登記陳榮懋、陳李寶蓮 、陳清敦、被上訴人及家族企業順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之各筆土地,所生之稅捐費用均自陳清敦之帳戶支出等語( 原審卷第202至203、233頁),足見陳清敦帳戶內款項乃陳 榮懋所有,用以支付家中成員名下土地之稅費。準此,陳榮 懋生前既掌管家中所有財務,家中成員帳戶內之存款亦為陳 榮懋所有,並由其支配使用各該帳戶,且上訴人主張陳榮懋 對於登記家族成員名下之不動產有決定管理、處分之權限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1頁),故由陳榮懋 保管家中成員名下之土地權狀(含系爭土地權狀)及存摺( 含上開代收票據登記簿)等情,固堪認定被上訴人會遵從陳
榮懋指示或意願管理及處分系爭土地,但不足以推認陳榮懋 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無使 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⒍又陳岡輝5人主張陳榮懋生前將其出資購買之忠孝段土地出售 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個子女,而非僅分配給陳清敦與被上訴人 ,可見陳榮懋出資購買之土地均係借名登記在陳清敦與被上 訴人名下云云(本院卷第290頁),固有陳清敦與被上訴人1 0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2份、101年11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3份、102年2月4日同意書1份等件影本在卷,且有證人陳素 秋之證述為憑(原審卷第122至125頁、第77至98頁、第99頁 、原審司調卷第143至151頁)。然細究上開100年地價稅課 稅明細表2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原審卷第77至98頁、 原審司調卷第143至151頁),可知陳榮懋生前出資購買忠孝 段154等3筆土地,並將各筆土地應有部分1111/1800、53/48 0依序登記至陳清敦與被上訴人名下,嗣後於101年11月28日 以陳清敦名義,以5,875萬元出售其名下應有部分1111/1800 予第三人;再以被上訴人名義,以1,050萬5,000元出售其名 下應有部分53/480予第三人。陳榮懋另於101年11月28日以3 億3,348萬1,000元出售其名下所有同段164、166、186-4、1 86-13、185、185-1土地(下稱忠孝段164等6筆土地)予第 三人等情。再對照102年2月4日同意書內容:「立同意書人 :陳素琴、陳素秋,茲同意父親陳榮懋先生所有坐落於中壢 市忠孝段土地(如附件),若出售,則願於父親贈與現金新 台幣參仟萬元後,不得再對上開土地出售事宜表示異議,及 主張任何權利,悉遵父親指示辦理,恐口無據,特立此書為 證。」(原審卷第99頁),以及證人陳素秋於原審結證:我 跟我姐(即陳素琴)扣稅後拿到2,700萬元,我父親給我二 個哥哥(即陳清敦與被上訴人)每人1億以上,因為售價是3 億多,我還問我父親他自己只有1,000萬元,他夠嗎,他說 夠等語(原審卷第123頁),是陳清敦及被上訴人名下共有 之忠孝段154等3筆土地是陳榮懋決定出售,所得價金並無分 配予陳榮懋、陳素秋及陳素琴,而係由陳清敦、被上訴人分 得。復斟酌羅碧蓮4人坦言陳榮懋生前取得的不動產,都是 登記在兒子名下,女兒名下沒有不動產,女兒都是分配到金 錢等語(本院卷第279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陳榮懋生前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乃預為財產之分配,有 將系爭土地終局歸被上訴人所有之意思等情,洵屬合理。 ⒎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岡輝3人及陳素秋前 開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陳榮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
揭⒈說明,難認陳岡輝5人之主張可採,故陳岡輝5人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榮懋之全體繼承人即陳岡輝5人及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㈡、陳清峰與陳清敦、陳李寶連於94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羅碧蓮4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每筆應有 部分15/34移轉登記予陳清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 理由?
羅碧蓮4人主張陳清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每筆應有部 分15/34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無非係以前開五之㈣所 示付系爭土地部分價金係以陳清敦名下帳戶內之1,500萬元 存款支付之事實為據。惟查,系爭土地資金為陳榮懋個人出 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271頁、本院卷第 18 7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開六之㈠之5所示,足見陳清敦並 無出資之情。羅碧蓮4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 揭㈠之⒈說明,難認羅碧蓮4人上開主張可採,故羅碧蓮4人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每筆應有部分15/34移轉登記予陳清敦之全體繼承 人即羅碧蓮4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陳岡輝5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陳榮懋之全體繼承人即陳岡輝5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羅 碧蓮4人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每筆應有部分15/34移轉登記予陳清 敦之全體繼承人即羅碧蓮4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等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之1第5項、第85頁 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