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王菀菲
曾奕祥
吳鴻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上訴人 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德淵(清算人)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9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王菀菲、曾奕祥、吳鴻 暉(下逕稱其名)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王菀菲、曾奕祥、吳鴻暉主張:王菀菲、曾奕祥於民國109年6 月15日委由訴外人崧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崧誠公司)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639萬8,000元代理參與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279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甲、乙兩標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投標。崧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鴻暉於同年月18日 下午3時許,在執行法院投標室,對於系爭不動產所進行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在甲標投標書上土地願出價額欄記載 「2639.8萬」、建物願出價額欄記載「692萬」、總價欄記載 「參仟參佰參拾壹萬捌仟元」、投標人欄則記載「王菀菲50/1
00、曾奕祥50/100」;在乙標投標書上土地願出價額欄記載「 2639.8萬」、建物願出價額欄記載「692萬」、總價欄記載「 參仟參佰參拾壹萬捌仟元」、投標人欄則記載「王菀菲50/100 、曾奕祥49/100、吳鴻暉1/100」,經開標後,王菀菲、曾奕 祥、吳鴻暉就甲、乙兩標各以總價3,331萬8,000元得標。惟王 菀菲、曾奕祥、吳鴻暉已當場以投標金額之意思表示錯誤為由 ,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其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關係已不存在,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 不存在等語。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王菀菲、曾奕祥、吳鴻暉敗 訴,王菀菲、曾奕祥、吳鴻暉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王菀菲、曾奕祥與被上訴人間甲標買賣關 係不存在。㈢確認王菀菲、曾奕祥、吳鴻暉與被上訴人間乙標 買賣關係不存在(王菀菲、曾奕祥於原審另請求確認與被上訴 人間系爭不動產再拍賣所生之差額債權不存在,及王菀菲、曾 奕祥、吳鴻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法院給付1,045萬元 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贅述)。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吳鴻暉因自己之過失,在甲標、乙標投 標書上誤載價額,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應 買之意思表示。又因其為王菀菲、曾奕祥之代理人,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其之過失視為王菀菲、曾奕祥之過失,王菀菲、 曾奕祥亦不得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王菀菲、曾奕祥、吳鴻暉主張其等已撤銷系爭不動產應買 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失其效力,為參加人所否認,則王菀菲 、曾奕祥、吳鴻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究有無買賣關係 存在並不明確,王菀菲、曾奕祥、吳鴻暉處於不安狀態,且得 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之,應認王菀菲、曾奕祥、吳鴻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王菀菲、曾奕祥、吳鴻暉主張王菀菲、曾奕祥於109年6月15日 委由崧誠公司代理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不動產投標。吳鴻 暉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執行法院投標室,於甲、乙兩
標投標書記載願就土地、建物分別出價2,639萬8,000元、692 萬元,並於總價欄各填載3,331萬8,000元後投入標匭,經開標 後,甲、乙兩標各以總價3,331萬8,000元得標等情,有投資標 購法院拍賣強制執行抵押物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不動產拍賣 筆錄、投標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51頁),且為參加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王菀菲、曾奕祥、吳鴻暉主張其等已以投標金額之意思表示錯 誤為由,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其等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 產買賣關係已不存在,然為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 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 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可分為內容錯誤或表示錯誤;該項但書所謂之過失,係採具 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至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 ,則稱為動機,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原則上不影響意 思表示之效力,惟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雖本屬動機錯 誤,但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 倘表意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 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得 依第2項規定應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給予表意人撤銷之 權。
㈡依王菀菲、曾奕祥與崧誠公司間簽訂之前開委託顧問契約書 ,王菀菲、曾奕祥以2,639萬8,000元委託崧誠公司購買系爭 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9、23頁)。而吳鴻暉於甲、乙兩標投 標書記載願就土地、建物分別出價2,639萬8,000元、692萬 元,並於總價欄各填載3,331萬8,000元,為應買之意思表示 ,經執行法院就甲、乙兩標各以總價3,331萬8000元予以拍 定得標,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存卷可佐可稽(見原審 卷第27至51頁)。則王菀菲、曾奕祥、吳鴻暉主張其等就於 投標書上誤載投標價額,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尚非虛 妄,而屬可採。
㈢惟吳鴻暉為崧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從事代標服務業,已代標 數百次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 第197頁),可見其對投標書應如何填載,應有相當程度瞭 解。再觀諸前開投標書內容,係將拍賣之土地、建物出價額
分別記載,再記載總價為若干,而甲、乙兩標投標書土地、 建物出價金額相加後均與總價相符,且總價欄金額均係以大 寫國字書寫。吳鴻暉未確認其於甲、乙兩標投標書記載之價 額是否與王菀菲、曾奕祥委託價額相符,率爾將書寫完成之 甲、乙兩標投標書投入標匭,顯然有重大過失。故吳鴻暉就 系爭不動產應買價額,雖然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但因吳鴻暉 有重大過失存在,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行使 撤銷權。又吳鴻暉代理王菀菲、曾奕祥投標部分,吳鴻暉係 王菀菲、曾奕祥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王菀菲 、曾奕祥就吳鴻暉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王 菀菲、曾奕祥亦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之應買意思表示。 ㈣王菀菲、曾奕祥、吳鴻暉固辯稱吳鴻暉因體重過重,由周柏 妤於109年5月14日起至6月底止指導減重,減重期間發生頭 暈、恍神、注意力不集中、失眠之情事,而誤載投標金額, 其錯誤應屬抽象輕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周柏妤於本院證稱: 吳鴻暉減重期間,因想快速瘦身,刻意吃少一點。他每天跟 我反應這段期間容易恍神、睡不著、肚子很餓、注意力不集 中、頭暈,我跟他說減重期間這都是正常反應,但有鼓勵他 多吃一點,因為他實在吃太少,會很不舒服,而且會影響工 作,但他想要趕快瘦身,不願意多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33至137頁),核與吳鴻暉陳稱:減重期間有出現精神不濟 、恍惚之情形,而且投標當日剛好睡眠不足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96頁),堪認吳鴻暉確因進行快速瘦身而有精 神不濟、恍惚等情事。吳鴻暉明知自己有精神不濟、恍惚之 情事,可委任其他人代理參與投標,然其捨此未為,執意參 與投標,於投標書上誤載投標價額,其顯有重大過失存在, 自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㈤王菀菲、曾奕祥、吳鴻暉不得撤銷其等應買之意思表示,已 如前述,其等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 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至王菀菲、曾奕祥、吳鴻暉提出之其他實務判決,主張其等 亦可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該等個案之事實與本 件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王菀菲、曾奕祥、吳鴻暉請求確認㈠王菀菲、曾奕祥 與被上訴人間甲標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王菀菲、曾奕祥、吳鴻 暉與被上訴人間乙標買賣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王菀菲、曾奕祥、吳鴻暉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標別:甲
108年司執字第80279號,財產所有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OO區 OO O OOO 642 10000分之241 備考 OOOO建號併同拍賣之土地持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OOOO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 112.84 合計: 112.84 陽台 (23.44) 雨遮 (1.63) 1分之1 OO路OO號二樓之3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OOOO 、OOOO建號之持分
標別:乙
108年司執字第80279號,財產所有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OO區 OO O OOO 642 10000分之241 備考 OOOO建號併同拍賣之土地持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4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三層: 112.84 合計: 112.84 陽台 (23.44) 雨遮 (1.63) 1分之1 OO路OO號三樓之3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OOOO 、OOOO建號之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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