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吳明俊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152萬元本息並 加付1,152萬元之違約金,經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287萬元,被 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後述之擴張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伊前為男女朋友,因其用情不專 、言行不當,重創伊身心及事業,於民國96年承諾賠償伊新臺 幣(下同)一億元,惟未完全履行該承諾,致伊受二次損害。 兩造乃於101年4月1日簽訂賠償同意書(下稱賠償同意書), 然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兩造始又於107年1月3日重新協議, 上訴人應給付伊生活費3,097萬元及居住補償金計1,800萬元, 共4,897萬元。兩造並於同年月24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01-106年之生活費計432萬元(下稱 系爭432萬元)、107-116年之生活費計720萬元(下稱系爭720 萬元),給付方式為系爭432萬元於109年前給付,系爭720萬 元約定其中107年生活費(下稱系爭107年生活費)於每月給付
25,000元,不足部分於109年前支付完畢、108年後之生活費則 約定每月給付六萬元,並約定如有一年不按期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款項視為到期,伊得請求一次給付,且如違反各 約定,其應支付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伊。上訴人嗣雖依約簽 發10張支票及給付1,000萬元之補償金予伊,然自107年7月起 迄今未依約給付伊107-116年之生活費,系爭432萬元、系爭72 0萬元約定之給付視為均到期,且已屬違約,伊自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432萬元、720萬元,合計1,152萬元本息及加付一倍之 違約金1,152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 ,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加付1,152萬元之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賠償同意書僅就伊同意至100年止,對被上訴人 所有支出,爾後不得反悔,不得討回為約定,未就後續任何給 付有所約定。系爭契約僅提及生活費之給付金額及方式,未提 及賠償,兩造無同居、婚姻關係,係伊一廂情願對被上訴人有 虧欠,而與其為給付生活費之約定,系爭契約應為贈與,伊已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或依法理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再兩造就系爭432萬元係約定以後再付,未約定 給付期限,伊無違約情事。縱系爭契約給付之性質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未於成立後二年內行使請求,亦已罹於時 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287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訴之擴張,擴張聲明:
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1,137萬元部分,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除擴張聲明外,未據其聲明不服, 而告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契約、股權轉讓契約書、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0-45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認識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01年4月1日簽立賠償同 意書,復於107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契約書 ,上訴人並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且於同日匯款一千萬元 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前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支票,經以108年度 重訴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重上字第33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之 性質為贈與契約,上訴人得撤銷使其無效云云: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 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 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 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 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再法律 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 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 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 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 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 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另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 ,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且「債務拘束契約」屬於無名 契約。
㈡查賠償同意書記載:「因甲(指上訴人,下同)乙(指被上 訴人,下同)雙方於91年9月18日相識相戀在一起,感情甚 蜜,然而甲方於94-95年間因感情上用情不專及言詞不當, 造成乙方精神及身心嚴重打擊創傷,致使乙方失去執業資格 ,結束營業,使家庭經濟中斷,經雙方協議後,甲方願意照 顧乙方下半生,並同意負責乙方生活、居住及孩子教育支出 ,做為補償,以示負責,今為使乙方安心,甲方同意至100 年止,對乙方所有支出,爾後不得反悔,不得追討回,如有 違背得負法律責任,並得負甲方原支付乙方所有金額1倍違 背金,唯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原審卷第21 頁)。依其文義,顯然上訴人確曾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 創,上訴人方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並承諾願意照顧被上訴 人,進而簽訂賠償同意書。佐以系爭契約前言載:「茲甲乙
雙方依據民國101年訂定之契約書,甲方至今並未依照契約 書約定給付所有生活費給乙方,導致乙方必須向銀行貸款生 活費,另外甲方原於97年提供宜蘭毛胚屋給乙方居住,因甲 方未給付足夠的工程款,導致乙方還向銀行貸款來繼續整修 房屋,仍然因工程款不足無法全部完成整修工程,因此從97 年至今完全無法居住使用,雖然甲方提供臨時住處,並不符 合居家使用,除了樓地板破碎不堪,浴室天花板長期潮濕發 霉臭氣彌漫,無法正常居住生活,造成乙方家庭生活及發展 陷入更嚴重的困境嚴重的影響身心健康,今經雙方重新協議 ,約定如下……」等語(原審卷第40頁),顯見上訴人未依約 履行承諾,兩造始又重新協議,改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 約全文無「贈與」之文字,且兩造就前言所述「生活費」 ,已於第2條、第3條為明確之約定,於第4條、第8條甚約定 如上訴人未按期履行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等語 (原審卷第41頁)。堪認締約當事人係認契約之債務人無於 給付前,得任意撤銷或反悔不為給付之意思,此與將自己財 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贈與契約,顯然迥異。況贈與契約之受贈 者,既係基於無償受益之意為合意,衡諸常情,當無於契約 中訂立違約金之可能。是依上開契約訂立之緣由、主要目的 、約定內容及經驗法則等作全盤之觀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契約係上訴人為消弭兩造感情紛擾,承諾填補被上訴人損害 之債務拘束契約等語,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 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云,非屬可採。
㈢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由一造任意撤銷,權利人得依約行 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總則意思表示章節及各典型契約就撤銷 之相關規定即明。系爭契約既非不索報酬將財產給與他方之 贈與契約,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之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 縱屬債務拘束契約,其依法理亦可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然 民法總則意思表示章節及各典型契約就撤銷之相關規定,既 均不得由一造任意撤銷,為保護被上訴人對法秩序之信賴, 自不容任意撤銷,要屬當然。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生活費合計為1,137萬元,上訴人 辯稱系爭432萬元未屆清償期云云,並不可採: 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如果違反前條約定,有一年不按 期履行給付生活費時,即喪失前條期限利益,全部應給付款 項視為到期,乙方得請求一次給付」等語(原審卷第41頁 )。上訴人不否認其未按期給付系爭107年生活費,其雖抗 辯系爭432萬元係約定以後再付,進而謂系爭432萬元未屆清
償期云云,惟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仍得主張上訴人喪失期 限利益,而得請求一次給付,顯然上訴人抗辯系爭432萬元 未屆清償期,非屬可取。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應給 付生活費總金額如下:1、自101年至106年共432萬元。2、 自107年至116年共720萬元……」云云,準此,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原為1,152萬元(432萬+720萬=1,152萬),惟被上 訴人自認上訴人已給付107年1-6月之生活費計15萬元,有被 上訴人筆錄:「被告(指上訴人)有於107年1至 6月特有依 約履行2萬5000元,共給付15萬元……」等語(原審第73頁) ,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生活費為 1,137萬元(1,152萬-15萬=1,137萬)。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 云。然「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其時效適 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無非以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源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為論 據。惟系爭契約係上訴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所簽訂,非 單純因侵權行為所生,而屬無名契約,有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系爭契約賦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云云,亦不可採。
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性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且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算至110年2月18日止之違約金應 減為150萬元,始為適當: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預定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 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甲方得遵守本契約各項約定,如有違反各項約定,甲方得 負責應付款項的一倍違約金」云云(原審卷第41頁)。該條 之約定顯然未明確針對違約金之性質為定性,是依上說明, 此項違約金之性質,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 非被上訴人所指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既有未依約給 付之情事,已如前述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其抗辯其並無違約云云,亦無可採。顯然上訴 人既未依約按期給付系爭107年生活費,被上訴人自得依上 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 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
㈢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生活費為1,152萬元及同額之違 約金,以年息5%計算之,被上訴人不啻請求20年(自107年7 月1日起至127年6月30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違約金 (0.05×20=1),此即被上訴人所稱「請求以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原審命上訴人給 付1,137萬元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違約金即150萬元(說明及計算詳後述),已予酌減 (被上訴人原請求至127年6月30日止,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至 110年2月18日)。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1,137萬元 部分,再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違約金,並陳述「請求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卷第103頁)。本院查系爭契約書約定:「三、甲方同 意生活費給付方式如下……2、107年應給付72萬元,每月先給 付2萬5千元共30萬元,42萬元於116年之前給付……」等語( 原審卷第40頁),以前述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顯 然上訴人已履行107年1-6月之每月各25,000元予被上訴人( 25,000×6=150,000),則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 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亦為107年7月1日。再1 50萬元違約金以本金1,137萬元計算,約為2.638年(1,500, 000÷0.05÷11,370,000=2.63852,小數點以下取三位)之違 約金,以起算日107年7月1日計算至109年6月30日為二年, 另0.638年則為233日(365×0.638=232.87≒233) ,續算至110年2月18日(31+31+30+31+30+31+31+18=233) ,即原審命給付之150萬元違約金係以1,137萬元之本金自10 7年7月1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㈤被上訴人前述擴張請求,其再請求違約金之始日110年1月1日 ,與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150萬元有重複計算之情事;被上 訴人請求違約金之終日則為清償日止,然苟上訴人逾20年方 清償,違約金將超過本金1,137萬元,亦有不當。本院認被 上訴人再請求違約金如擴張聲明所示,仍有過高情事,應予 酌減至以本金1,137萬元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止之110年7月20日,按年息5%計算之,被上訴人逾此 範圍之違約金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1,137萬元之生活費、違約金150萬元,合計為1,287萬元 (1,137萬+150萬=1,287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 上訴人給付1,287萬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其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違約金,於上訴人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1,137萬元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以年 息5%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