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易字第31號
原 告 林世昌
被 告 黃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黃錦賢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萬善同公祠」,因唱歌事宜屢有爭執,致生嫌隙。民 國(下同)109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3 分許,在上址「萬善 同公祠」,二人又為座位問題起口角,被告黃錦賢竟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伊拉扯出門外,並將伊推倒地,致伊 受有胸部鈍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將原告 拉出門外,但無傷害原告,是原告先辱罵伊,且拉住伊衣服 ,伊氣不過才和原告理論,拉原告的衣服,原告受傷是因為 拉扯中手往上撞到伊牙齒,伊就放手,原告自己跌倒所造成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拉扯至門外,並將其推倒 ,致其受有胸部鈍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等情,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被 告雖否認有將原告推倒,辯稱係原告於雙方拉扯中手往上 揮撞到被告牙齒,被告乃放手,原告自己跌倒所致等語。
惟觀諸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天14時01分 27秒原告提便當由外面欲走進萬善同公祠時遇上被告且與 被告對話,14時03分34秒被告與原告於萬善同公祠唱歌處 發生口角,14時03分37秒被告與原告拉扯至門外,14時03 分43秒被告與原告在門外繼續拉扯,14時04分04秒被告與 原告拉扯中原告倒地,則就整個衝突過程,原告並無先出 手揮向被告,被告辯稱原告之傷係因原告於雙方拉扯中手 往上揮撞到被告牙齒,被告放手,原告自己跌倒所致云云 ,尚非可取。
(二)被告雖抗辯是原告先辱罵伊,伊才進去與他理論,伊是被 害者,有證人江俊安、詹樹青可證云云,惟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將原告拉扯至門外,並將其推倒傷等情,已據原 告於相關刑事案件結證在卷,核與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內容相符,證人江俊安於偵查中作證時稱其於案發當天 不在現場,證人詹樹青則證稱記不清楚當天的情況,印象 中案發當天沒有看到有人在萬善同公祠裡面打架等語,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無訛,並有兩造及 證人江俊安、詹樹青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被告所辯並無足取。(三)又原告遭被告拉扯並推倒在地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2分 許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胸部鈍 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27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現場監 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強行拉扯原告至門外,推原告倒地 之情,而強行拉扯又推倒在地本極易造成他人受傷,是原 告上揭傷勢,核與被告對原告之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 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告原告之傷勢是 原告自己跌倒造成,不足採信。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 行為,涉犯傷害罪,業經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418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85至89頁、第7至10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其自承並未受 到100萬元之損害,並陳稱其請求之損害,僅有搭計程車前 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之計程車費、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 費用,及其後持續服用內傷中藥之費用三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之行為受傷,受有上開三項之損害,既為被告所爭執, 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 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查依原告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所示,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計為 9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固屬有 據,然關於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計程車費,及服用內傷中藥之 費用,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既經被告否認,即難認 原告受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 ,逾此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元 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