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139號
TPHV,110,聲再,139,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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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0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 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 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 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 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 聲再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下稱第959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最高法院係以其未合 法繳納裁判費,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專屬於本院管轄。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 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507條亦準 用之。是聲請人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 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參照)。至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 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 審原因即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其再審之聲



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在 內,故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台抗 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終結,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8月6日以第9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乃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22日始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第21頁),聲請人 未就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為舉證以實其說,已逾同法第500 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聲請再審為合法。又聲 請人雖謂原確定裁定並未依法傳訊105年2月29日書立切結之 簡士欽等18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另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為伊先祖簡漢生遺留迄今之公同共有財產,相對 人及部分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 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 卷第3至7頁),均為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況再審事由之證物亦不包括人證,依 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 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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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