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405號
TPHV,110,聲,405,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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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陳哲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邱貴美等間請求給付薪資假扣押事件,
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司聲
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有所明定;該規定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 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16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權太間請求 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准就陳 權太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53萬3,9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1 年度存字第1210號事件為陳權太提存擔保金65萬3,000元( 含現金5萬3,000元及彰化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面額6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嗣陳權太死亡由相對人承 受訴訟,本院107年度重勞上更一第2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於繼 承陳權太遺產範圍內給付伊1,018萬9,990元本息,並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 提出各該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見臺北地院司 聲字卷3至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惟觀聲請人本案訴訟對相對人之 勝訴金額,其本金部分1,018萬9,990元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金額653萬3,900元,應認其在假扣押範圍內已獲全部勝 訴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提存之系爭提存物已因本案訴訟 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逕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為裁定。從而, 本件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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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