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390號
TPHV,110,聲,390,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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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高嫻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峰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
310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倘當事人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 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本息(下稱原請求),經原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全部駁回,聲請人聲明不服,對 之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0年7月1日擴張其請求本金數額為7 0萬元(下稱擴張後請求),及於同日聲請訴訟救助。惟聲 請人已於110年7月8日繳納原請求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57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818號卷第13頁),本無就該部分聲請訴訟救助 之實益;再徵之聲請人曾於原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卷第10頁),難認其缺乏 籌措款項之經濟上信用技能或方法,致已無資力支出本件剩 餘未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擴張後請求與原請求間之裁判 費差額)825元,自不能認聲請人已就該部分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 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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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