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田書旗
曹念楚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晉嘉
聲 請 人 謝萱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就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8年 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0年度 上字第852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然聲請人僅泛稱:張晉嘉因長期羈押甫獲釋,謝萱 婉之工作所得尚須扶養幼女,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登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但始終未提出任何關於其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 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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