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385號
TPHV,110,聲,38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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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路得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偉
聲 請 人 許燕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金福間假處分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案件 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 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 第2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向法 院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 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11 0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准許,並經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在案,因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等語。惟查相對人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假處分所據 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292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相對人本案訴訟起訴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45 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 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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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得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