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邱文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浩瑋間假處分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其中 一人或數人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應由原告聲請 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始視為已一同起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假處分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為擔保金(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8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院 業以109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邱簡草前聲請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 准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1841建號建物(建物門牌: 桃園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為讓與、移轉、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17頁)。而邱簡草嗣為假處分提供系爭擔保 金,並以桃園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8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亦有桃園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814號提存書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13頁)。是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之人為 邱簡草,非聲請人。茲邱簡草業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死亡, 除聲請人外,其繼承人尚有邱羽璿、邱美玲、邱美容、邱文 姬、邱靖鈞,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29號、第678號裁定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9-24頁)。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邱簡草 之遺產業已分割,關於系爭擔保金之返還,屬公同共有權利 之行使,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 人即聲請人、邱羽璿、邱美玲、邱美容、邱文姬、邱靖鈞共 同聲請,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就其他繼承人拒絕 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以自己
為聲請人,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其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 保金,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