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0年度,24號
TPHV,110,簡易,24,2021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24號
原 告 薛博允
被 告 徐逸智
王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逸智王碩偉(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 為訴外人黃閎椲之友人,黃閎椲與伊因共同經營「貝提那音 樂教室」發生糾紛,為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告訴。詎被告於民 國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30分,在同地檢署,因知悉伊與黃 閎椲在當日均需至該署3樓接受調查,受黃閎椲之唆使,與 訴外人蕭勝彥、林成淯、翁辰豐(下稱蕭勝彥等3人)均陪 同黃閎椲到署,並趁伊在外等候檢察官訊問,進入同樓層廁 所如廁之際,即起身與蕭勝彥等3 人均走向廁所,由蕭勝彥 等3 人進入廁所毆打伊,被告則在外把風。致伊受有頭部創 傷、頭皮撕裂傷(l公分)、鼻骨骨折(併鼻血)、左中指遠端 指骨骨折、右膝,左大腿,左肩擦傷、左手、背部瘀傷、右 肩、左胸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各負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各如數給付精神慰撫金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伊等均未動手毆打原告,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黃閎椲共同經營「貝提那音樂教室」發生 糾紛,對黃閎椲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 通知於105年5月10日與黃閎椲至該署接受詢問,被告於該日 陪同黃閎椲到署。又被告因涉犯本件共同傷害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106年度 偵字第16662號、107年度偵字第10514號),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雖上訴,仍為本院刑



事庭(10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駁回確定。被告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3頁),且有被告調查筆錄、照片、起訴書 、判決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71至89、91至105、57至63、6 7至69、187至197、7至19頁),堪認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參與黃閎椲糾眾毆打其之行為,應負賠償 責任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遭毆打 當日,陪同黃閎椲至新北地檢署,已如前述。徐逸智就與 王碩偉陪同黃閎椲至新北地檢署之目的,在桃園地檢署刑 事案件偵查程序(105年度他字第6808號)中自陳:其經 黃閎椲告知當日出庭,原告有找人對黃閎椲不利,希望其 與王碩偉一同前往,保護孫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王碩偉在同偵查程序中自承:黃閎椲說原告為黑道份 子,曾毆打孫羽文,要其與徐逸智蕭勝彥等3 人同至新 北地檢署。黃閎椲與其、徐逸智孫羽文同車前往該署途 中,有提及已找好人,意思就是要找人打原告。其當時並 不知黃閎椲找多少人,黃閎椲僅要其保護孫羽文,並說其 很耐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可見被告已預見 黃閎椲當日將糾眾毆打原告,並有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之 準備。又王碩偉於同程序自述:原告到達後,黃閎椲對原 告罵「看三小」,2人即彼此對罵,原告其後打電話並走 向廁所,黃閎椲說有好戲看了,原本坐在廁所旁之蕭勝彥 等3 人,不知何時與原告均進入廁所,其與徐逸智一起走 到廁所,看到蕭勝彥等3 人衝出廁所往樓下跑,原告則受 傷身上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原告在同刑 案之警詢中陳稱:其一進廁所還在講電話,就突然遭蕭勝 彥自後面攻擊其後腦部,其後感覺遭3 人毆打,身體多處 受傷等語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原告在同日 指認照片稱:黃閎椲故意對其叫囂以讓蕭勝彥等人確認毆 打之對象,並於其走向廁所時,被告與蕭勝彥等3 人即隨 同走向廁所,其遭毆打後,徐逸智尚與毆打之其中一人繼 續說話等語,且在照片上附註可考(見本院卷第45、57至 61、67頁)。足認被告於原告遭毆打之際,雖未對原告施 以毆擊,但亦尾隨至廁所門前,瞭解蕭勝彥等3人施暴經 過。復參以徐逸智所陳:法警距離廁所僅約5步等語(見 本院卷第231頁),益見被告因恐蕭勝彥等3 人犯行為法 警發覺,有至廁所前把風隨時示警之必要。再者,原告因 遭被告與蕭勝彥等3人共同侵害,致受頭部創傷、頭皮撕 裂傷(l公分)、鼻骨骨折(併鼻血)、左中指遠端指骨骨折



、右膝,左大腿,左肩擦傷、左手、背部瘀傷、右肩、左 胸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原告主張被告以把風方式,參與毆打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黃閎椲要其等至現場是為保護黃閎椲之女友孫 羽文云云。惟原告出現在新北地檢署時,被告即應知原告 僅本人到場,無法與陪同黃閎椲到場人數相抗並傷害孫羽 文,卻仍參與毆打原告行為,所辯並無侵權之故意云云, 並不可採。被告又以其等不認識原告,黃閎椲雖在車上說 已找好人要毆打原告,但黃閎椲係一比較浮誇之人,雖這 麼說,但以為黃閎椲不會這麼做等語為辯,然被告與蕭勝 彥等3 人見原告走向廁所,即尾隨原告至廁所,對於原告 將遭多人毆打乙節,顯然預見可能發生,且無意阻止。被 告以未親自毆打,即謂無侵權之故意云云,顯未可取。至 被告以當時係要至1樓廁所,始往廁所方向走去,並無把 風行為云云。但徐逸智陳稱:當時其去廁所時,有看到原 告被打,打算至樓下廁所,黃閎椲叫其等回到座位上,當 時有被震攝住,不知道他們會直接到廁所動手等語(見本 院卷第202、203頁)。可見被告係與蕭勝彥等3人尾隨原 告至廁所,知道原告遭毆打後,始又回到坐位。倘與上述 廁所僅距法警5步,有把風必要之客觀情形相互參引,不 僅不能排除被告短暫至廁所,復返回坐位行為,實有為蕭 勝彥等3人把風之意。且被告在知悉原告遭暴力毆擊成傷 ,倘與本意不符,即應阻止或通知法警,竟仍默不作聲又 回至原位,與常情亦顯不合。是項所辯,自非正當。(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傷害, 原告因身體之痛楚,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肄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收入不固定 ;徐逸智為高中畢業,月收入1萬餘元;王碩偉國中肄業 ,每月有2萬3,000元之薪資,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 ,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 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2人各請求10萬元尚屬過 高,本院認被告各應賠償6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110年1月6日(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卷第3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