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字,110年度,4號
TPHV,110,消上,4,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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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康志崇

被 上訴人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林慧馨
甯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次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原為:㈠撤銷原判決;㈡判決如原訴之聲明(見本院 卷第13頁)。而其原起訴聲明則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萬6,32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在交易平 台PCHOME商店街入口首頁及其他知名網拍交易平台(蝦皮拍 賣、奇摩拍賣)入口首頁,刊登道歉啟事。上訴人於本院民 國11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將上開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在交易平台PCHOME商店街網頁之入口首 頁刊登:「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KANGCHIH1 造成的侵權行為表達歉意。」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2頁, 下稱系爭道歉啟事),應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該次準備程序,雖另有援引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經核此 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商店街」交易平台網站(網 址:https://seller.pcstore.com.tw/,下稱系爭網站)所 訂立之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款)係屬無效,所為之法律上 補充,亦無不合,而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網站之個人 賣場,以自身「kangchih1」之帳號向帳號為「yu0612」, 賣場名稱為「黃金風林木盛開」(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周盈妤)以24萬元購買5台兩之黃金條塊,且因信用卡有單 次付款上限(每次為4萬元),故以分為6筆刷卡之方式,而 為支付完成(下稱系爭交易)。惟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 竟認定系爭交易屬異常交易,要求周盈妤取消交易,否則將 扣押代收款而不將上訴人所刷款項給予周盈妤,亦不退還上 訴人刷卡款項,上訴人與周盈妤因此於109年3月13日同意取 消系爭交易。然系爭交易遭取消使上訴人因而損失原能獲取 之9,080元P幣(1P幣可替代1元消費),且上訴人因已將系 爭黃金另售他人,系爭交易遭取消,致上訴人需再行購買黃 金條塊以返還周盈妤而受有1萬5,510元(29萬6,509元-28萬 0,999元=15,510元)之價差損失,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帳號 之回饋P幣功能、金選賣家標章移除,影響上訴人之交易評 價,而受有名譽損害1萬1,730元,合計3萬6,320元(9,080 元+1萬5,510元+1萬1,730元=3萬6,32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195條、247條之1、消保法第11條、12條、16條、17條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於上 訴人3萬6,32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在交易平台PCHOME商店 街入口首頁及其他知名網拍交易平台(蝦皮拍賣、奇摩拍賣 )入口首頁,刊登道歉啟事。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交易平台PCHOME商店街網頁之入 口首頁刊登系爭道歉啟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系爭網站之會員,上訴人成為會員已同意 遵守系爭網站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款),而上訴人與周盈 妤於短時間相互買賣黃金,交易金額高達127萬8,000元,且 使用相同之IP位置成立多筆訂單,兩人所填寫之地址亦為相 同,不符常理,經合理判斷屬異常交易,有意圖藉此獲取每 筆訂單金額4%P幣回饋之利益。復就異常交易與否,被上訴 人有最終決定權,被上訴人因此依系爭約款第10條第3、4、 6項、第13條第3項及Pi拍錢包x個人賣場P幣回饋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取消系爭交易,並關閉上訴人及周盈 妤於系爭網站之Pi錢包付款功能,自無不法。又系爭約款、 注意事項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2條、消保法 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回覆,只有



帳號所有人即上訴人與周盈妤能看到,並無造成上訴人名譽 損害。至被上訴人雖會就每筆訂單收取金流處理費、成交手 續費;但金流處理費係以成交金額2%、手續費則以每筆149 元為上限,而系爭交易取消後並未向上訴人收取費用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一)上訴人與周盈妤為夫妻關係。
(二)上訴人有於109年3月5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網站上, 與周盈妤進行系爭交易。
(三)就上開交易,上訴人係以每筆4萬元,分成6筆以刷卡方式 而為支付。
(四)上訴人向周盈妤購買黃金商品,自109年1月起至3月間之 交易紀錄共有20筆,總金額79萬8,000元;周盈妤於同段 時間向上訴人購買之訂單共25筆,其中12筆訂單之商品為 黃金,總金額為72萬2,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竟以系爭交易屬異常交易為由,迫使上 訴人同意取消系爭交易,致使上訴人無法獲取原能獲得之9, 080元P幣,亦使上訴人需另行購買黃金條塊以返還周盈妤而 受有1萬5,510元之價差損失,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帳號之回 饋P幣功能、金選賣家標章移除,致上訴人受有1萬1,730元 之名譽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247條之1、消保法 第11條、12條、16條、17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6,320元,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有於109年3月5日,在 被上訴人經營系爭網站之個人賣場,與周盈妤為系爭交易 。惟經被上訴人嗣於109年3月9日認屬異常交易而暫停付 款,要求周盈妤取消交易,上訴人即於109年3月13日同意 取消系爭交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本院卷第141頁),並有系爭交易資料、兩造往來電子信



件紀錄在卷可參【見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2號卷 (下稱嘉院卷)第11至19頁】。依上訴人自承,系爭交易 係上訴人自行同意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已難 認被上訴人有因系爭交易取消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二)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表示要將代收款扣押不予給付及 返還,上訴人方被迫同意取消云云;惟查,於系爭網站註 冊帳號而使用系爭網站進行交易,均有同意依系爭契約、 注意事項而為履行,有上開約款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 至63頁),而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您應擔保您 於網路賣場與交易相對人所進行關於商品或服務之交易, 絕非虛假交易或意圖獲取第三人所提供相關優惠或利益之 不正常交易。」、第4項約定:「您違反本條所定擔保時 ,商店街市集得依實際情況,隨時要求您提出說明、於您 的網路賣場適當位置標示說明或澄清、移除相關商品或服 務或相關訊息、取消相關交易、或暫時關閉您所開設之網 路賣場,並得暫停履行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且得終止本 合約。」、第6項約定:「您同意,如您違反本條所定之 約定或擔保時,商店街市集得暫停結算及支付所代收之所 有交易款項,且您不得向商店街市集請求前開款項之利息 或其他賠償。」、第13條第3項約定:「您有異常或大量 地向同一賣家購買商品、服務或濫用商店街市集當時提供 之優惠(例如:折扣碼、免運優惠等)時,商店街市集得逕 行取消訂單,您同意交易之異常或大量及是否屬於濫用之 判斷基準以商店街市集為準,若因商店街市集所為之處置 而導致該訂單產生任何爭議或您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失,您 應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及損失,與商店街市集無 涉。」,足見系爭網站使用者倘有意圖取得被上訴人提供 之優惠,而異常或大量向同一賣家購買交易時,被上訴人 得依實際情況而暫停結算、支付,或停止系爭契約約定之 一部或全部服務,並得取消其交易。而查上訴人自109年1 月起至3月間有向周盈妤購買黃金商品之交易紀錄共20筆 ,總金額79萬8,000元,而周盈妤於同段時間向上訴人購 買之訂單共25筆,其中12筆訂單為黃金商品,總金額計72 萬2,2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復依上訴 人與周盈妤於系爭網站之訂購紀錄(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 ),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月28日、1月30日、2月26日向周 盈妤購買商品訂單之來源IP位置,與周盈妤於同日向上訴 人購買商品訂單之來源IP位置均為相同(1月28日來源IP :39.9.78.154、2月26日來源IP:27.242.68.32),又上 訴人於109年3月5日向周盈妤購買商品亦與109年3月6日周



盈妤向上訴人購買商品之來源IP位置相同(來源IP:27.5 2.102.67),可見上訴人與周盈妤應係在同一地點登入系 爭網站互為交易。再上訴人與周盈妤間除有多次互為購買 黃金情事,且由上開訂購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09年2月26 日甚係先於19時58分56秒至同日20時17分28秒,成立5筆 訂單後,周盈妤旋於同日20時37分24至同日時44分17秒再 於同一IP位置成立4筆訂單而互為交易,而上訴人於109年 1月28日向周盈妤購買商品時,其填寫之發票地址及收貨 地址(地址均同一,即上訴人戶籍地),與周盈妤向上訴 人購買商品時之發票及收貨地址又屬相同,則認上訴人此 等交易模式實與一般購物之通常情況有違。另依上訴人自 承,其需於系爭網站進行系爭交易方得依該行銷活動獲取 P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25頁),則被上訴人依 此判認系爭交易係屬異常交易,而依前開約款暫停結算及 支付所代收之所有交易款項,及將上訴人帳號之回饋P幣 功能、金選賣家標章移除等,自屬有據。況縱如上訴人所 主張,其與周盈妤間各自財產獨立,且為求交易內容清楚 明確,故選擇於系爭網站進行交易云云;然查上訴人與周 盈妤為夫妻,並同住一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㈠),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又 參上訴人所提自身與周盈妤黃金購得來源發票(見嘉院卷 第27頁、原審卷第131頁),其二人之黃金均係購自好市 多,其二人就黃金取得來源及購入成本等亦清楚明瞭,上 訴人倘非為求獲取P幣回饋,其等逕於住處直接交易即可 ,自無特予登入系爭網站以進行系爭交易之必要。由此益 證被上訴人依此判認系爭交易係屬異常交易等情,自無違 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第10條第3、4、6項、第13 條第3項及系爭注意事項,自得暫停結算及支付所代收之 所有交易款項,及因此將上訴人帳號之回饋P幣功能、金 選賣家標章移除。故不論上訴人是否係基於被上訴人有暫 停支、付款而同意取消系爭交易,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 法之情事。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約款、注意事項有違民法247條之1、消 保法第11條、1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定云云; 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 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 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 己之約定為其條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20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 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 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 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 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 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是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 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 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 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保法第12條、同 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 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 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 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 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 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 二致。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網站從事線上賣場及電子商務 交易平台服務,僅提供網路開設賣場所需要的網站空間、 交易平台及相關網路交易系統機制與服務,此觀系爭約款 第1條第1項即明(見原審卷第53頁)。復如上訴人所主張 ,其於系爭網站進行系爭交易,得藉此獲得被上訴人特予 提供之交易金額4%之P幣回饋,而系爭交易如遭取消,上 訴人則毋庸對被上訴人支付任何費用,是系爭交易成立與 否,對上訴人而言,均無造成任何損失。又被上訴人經營 系爭網站,其有先行投入架設及營運等成本,故其針對欲 使用系爭網站之使用者,有訂立系爭約款、注意事項以為 管理,業屬合理之情,況市場上有與被上訴人經營相似業 務之網路交易平台眾多,上訴人本得自由選擇決定是否要 在系爭網站進行交易,而上訴人既仍願於系爭網站上進行 交易,自難認有何無從選擇締結對象或無拒絕締約之情況 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注意事項有違上開規定而 無效云云,自非有據。此外,消保法第16條係規定:「定 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 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 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 ,該契約全部無效。」、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 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 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



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 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 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 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五、其 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 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 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 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 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 員查核。」,而兩造均陳稱,中央主管機關並未就系爭約 款、注意事項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而系爭約款、注意事項亦無何 一部無效之問題,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而為主 張云云,亦不足採。
(四)再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認系爭交易為異常交易等情,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認定系爭交易係屬不實交易,而對此請 求賠償云云,尚有錯認,而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並無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且系爭約款、注意事項亦未認 有何違反民法247條之1、消保法第11條、12條、16條、17 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定而屬無效,則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6,320元,及刊登系爭道歉 啟事云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95條、247條之1、消保 法第11條、12條、16條、17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 在交易平台PCHOME商店街網頁之入口首頁刊登系爭道歉啟事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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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