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戴文毅
戴文輝
戴文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前審裁定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日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四八八號裁定所為駁回相對人就塗銷查封登記聲明異議之處分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 39號、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1號、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 9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 34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抗告人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 8年6月4日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抗 告人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萬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遭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 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經原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為由,於10 8年7月5日聲請停止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 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相對人對執行法院所為塗銷系爭查封登 記處分異議,請求回復系爭查封登記,執行法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4348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原處 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另贅述)。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7年5月2 日提起本案訴訟,並於108年4月1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 明,及聲請停止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 95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無庸聲請法院
裁定停止執行。本件停止執行事由發生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前,執行法院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其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 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並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均 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塗銷系爭查封登記部分,顯 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關係人主張抵押權係 偽造者,於法院准許拍賣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 對抵押權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關係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抵 押權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關 係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 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富有 保護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為疏減訟源及減輕人民訟累,關係 人向執行法院提出其業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證明者, 無論係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或後,均有本條之適用。查 相對人於108年5月3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並為系爭查封登記。惟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 之107年5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查 明無訛。抗告人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已於10 8年4月10日收受該聲請狀,有抗告人民事聲請狀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3至25頁),揆諸上開說 明,執行法院依法即應停止執行。從而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 28日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並以原處分駁 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廢棄,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