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998號
TPHV,110,抗,998,2021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98號
抗 告 人 賴清芝
美花
陳李盞
蘇春燕
吳俊彥
廖品冠
黃鶴
沈品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金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4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 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 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 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本件民事訴訟於系爭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等不法行為致抗告人 受有損害為由,而於相對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系 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相對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就相對人為有罪之 判決後,並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0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見原法院附民字卷第93至94 頁);由此可知,相對人涉有不法侵害抗告人之犯罪嫌 疑時間,均係在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前,與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稱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 罪嫌疑之情況,已屬有間。況附帶民事訴訟一經裁定移



送民事庭,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 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 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必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系爭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