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979號
TPHV,110,抗,97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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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79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吳鎮生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 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 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 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 日報公司)、吳鎮生及第三人翟大龍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6日以10 1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裁定(下稱1210號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 抗字第1566號裁定(下稱1566號裁定)將1210號裁定關於民 眾日報公司、吳鎮生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更行審理,抗告人於110年5月25日 向原法院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為其選任涂惠民律師為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經原 法院於110年6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1210號裁定、 1566號裁定、抗告人110年5月25日民事準備狀、原裁定在卷 可稽(原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卷第11至18、235、2 64至265頁),足見原裁定係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核無得抗告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不 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



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雖有錯 誤,但此屬原法院書記官為更正處分問題,無從變更原裁定 不得抗告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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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