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68號
抗 告 人 林義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鄭朝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25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是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6525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 0年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66號卷 第15頁,下稱抗字266號卷),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28日送 達抗告人(見抗字266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抗告人雖對 該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以110年3月22日以11 0年度抗字第266、2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抗字266號 卷第47-48頁)。詎抗告人逾期仍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有卷 附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 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認其上訴不合 法,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依正當法律程序遞狀,並以信 用卡支付訴訟費用,合乎法律程序云云。惟查:抗告人不服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2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在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且該 裁定已於110年1月28日送達抗告人(見抗字266號卷第15頁 、第21頁送達證書)。惟抗告人截至110年8月9日仍未繳納 裁判費,有卷附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3頁)。而本院再次查詢抗告人有無以信 用卡或其他方式繳納裁判費,仍查得抗告人僅繳納3筆抗告 費,並無其餘繳納裁判費之紀錄等情,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
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頁)。則抗告 人提起上訴,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其所提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㈢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欠缺 法定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