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54號
抗 告 人 吳明燕
周恆毅
楊俊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小樺、吳祥志、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曾小樺、吳祥志(下各稱姓名 )施用詐術向伊等推銷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 公司)之產品即生前契約、靈骨塔、墓地,致伊等受有財產 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吳明燕 新臺幣(下同)4,301,394元、抗告人周恆毅4,794,314元、 抗告人楊俊祥8,973,5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裁定依職權將上開 事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二、抗告意旨略以:曾小樺、吳祥志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2辦公室對伊等施用詐欺,為不法侵權行為,且曾小樺 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區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永 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收受伊等款項,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係臺 北市。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 8年度偵字第22628、109年度偵字第4185號、6848號、9218 號、11118號、11214號起訴書係因相對人陸續於臺北市、臺 南市及高雄市詐騙多人,始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並非本 件侵權行為地係於高雄市等語。原裁定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 高雄市為由,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原 裁定。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 亦有明文。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查相對人曾小樺、吳祥志之住所係於高雄市、相對人龍巖 公司所在地則為臺北市,此有起訴狀中關於曾小樺、吳祥志 之住所記載、龍巖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足參(原法院卷9頁、93頁)。另抗告人主張曾小樺、吳祥 志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辦公室施用詐欺之侵權 行為,及曾小樺收受不法款項之銀行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新 生分行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上開二家銀行分別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及中正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係臺北市等情,亦有曾 小樺之名片、曾小樺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供抗告人匯款之通訊 軟體截圖、抗告人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17至35頁),則依 抗告人所主張之起訴事實,應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但書規定,原法院及高 雄市均有管轄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至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2628、109年度偵字第4185號、6848號、921 8號、11118號、11214號起訴書(原法院卷25至80頁)係因 相對人於臺北市、臺南市及高雄市陸續詐騙多人,由高雄地 檢署併案偵查而提起公訴,尚難以此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係 在高雄市。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逕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 市為由,依職權移送高雄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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