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908號
TPHV,110,抗,908,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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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08號
抗 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抗 告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耀彬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億肆仟玖佰玖拾柒萬零伍佰捌拾肆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就抗告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就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 益計算,亦即,應以新臺幣(下同)349,970,584元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作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基礎,方為合法且公平,原 裁定核定應有不當,求予廢棄。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 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 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因繼承而對抗告人興松有 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有349,970,584元之債權,並經原法 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興松公司曾與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 「短期結合」方式,共同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 )發包之「北宜高速高訴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興松公司因系爭工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 107年8月28日以95仲聲孝字第9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 決)興松公司對於高公局具有585,690,888元之債權(下稱系 爭仲裁債權),又興松公司對於高公局另有系爭工程第17期估 驗款21,147,28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估驗款債權)。相對人於 109年4月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高公局執行系爭仲裁債權 及系爭估驗款債權,高公局於109年4月23日以其對於興松公司 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為由提出異議,嗣後興松公司於107年9月4 日將系爭仲裁債權讓與抗告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 耀公司)。相對人於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提起系爭訴訟,先位聲明求為:⒈確認興松公司對於高公局系 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之系爭仲裁債權存在。⒉確認興松公司 對於高公局有系爭估驗款債權存在。⒊確認興松公司於107年9 月4日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無效,並備位聲明:興松公司、 旭耀公司間107年9月4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其餘同 先位聲明⒈⒉(見系爭訴訟原審卷一第9-13頁)。本件確認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之訴之聲明,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算之。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對興松公司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即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349,970,584元(見系爭訴訟原審卷一第73頁),為原告 勝訴判決可得利益,應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相對人所 請求「確認被告興松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4日將其對於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之部分,係前開用以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標的為前提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利益一致,不 應再予以核算。
以上,本件抗告人二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關於「 確認被告興松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如附表所示 之債權存在」及「確認被告興松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4日 將其對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被告旭耀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349,970,584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為585,690,888 元,尚有未洽,抗告人聲明不服,求為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債額部分廢棄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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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