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882號
TPHV,110,抗,88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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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82號
抗 告 人 黃吉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賀鳴珩(即湯桂琴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下稱126 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依1262號判 決主文第2、7項,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7萬5,000元後 ,對抗告人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84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發現抗告人分別於民國( 下同)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7日將其名下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第三人陶燕萍,乃於110年4月15日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據實查報責任財產。又系 爭執行名義經執行後,僅扣押抗告人之存款債權2萬6,947元 ,與本件執行債權金額352萬5,525元相差懸殊,顯不足以清 償債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23日以北院忠110 司執水字第2841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抗 告人據實報告自109年5月3日至110年5月3日1年內應供執行 之財產狀況。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8410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 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意旨,強制執 行法第20條之適用情形,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排除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等非終局確定債權之執行名義,僅限於「 得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 告人聲請假執行,然抗告人已對1262號判決提起上訴,目前 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本件自不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即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110年4月15日請求執行法 院命抗告人據實查報責任財產之聲請駁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記載,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 ,致使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 弊,應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 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意 旨,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適用情形,應排除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等非終局確定債權之執行名義,僅限於「得終局執 行之確定債權」,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 假執行,自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等語。然按假扣押 係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 制執行,乃聲請法院裁定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禁止其處分之 保全程序,而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 ,賦與執行力之宣告,使原告得依該宣告,實現該判決內容 之程序,是假扣押係為擔保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保全程序,而 假執行則係為使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實現該判決內容之本案 執行程序,二者顯然不同。又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與確定 判決有相同之執行力,其執行亦屬終局執行,而非保全執行 ,其與確定判決之差異僅在於確定判決因判決確定而具有確 定性,而假執行裁判則因被告仍得上訴,裁判有遭上訴審廢 棄、變更之可能,與確定判決相比,較具不安定性。正由於 假執行裁判未待確定即可執行至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果,對 債務人較為不利,為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地位之均衡,民事訴訟法設有債務人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制度。換言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假執行之聲 請並非全無救濟方式,自不得架空假執行裁判所具有與確定 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 定係表明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適用於假扣押裁定之保全 執行在內,假扣押債權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 債務人據實查報責任財產,並未排除假執行裁判之終局執行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
 ㈡相對人依1262號判決主文第2、7項,於供擔保117萬5,000元 後,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假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後,僅扣押抗告人之存款債權2萬6,947元,與本件執行 債權金額352萬5,525元相差懸殊,顯不足以清償債權,執行 法院依相對人110年4月15日之聲請於110年4月23日依強制執 行第20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據實報告自1 09年5月3日至110年5月3日1年內應供執行之財產狀況,業經



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依上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將相對人於110年4月15日請求執行法院命抗 告人據實查報責任財產之聲請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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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