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881號
TPHV,110,抗,881,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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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81號
抗 告 人 劉麗珠
相 對 人 茅林阿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債務,經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由執行法院以 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2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分別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 權(下稱系爭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5萬1,110元、3萬元 ,共計38萬1,110元。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2166號裁定(下 稱原處分)酌留部分保險金5萬7,474元(下稱系爭酌留保險 金)予抗告人,而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兩造皆不服,均提 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兩造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簽立支票係糊裡糊塗而被 設計所簽。抗告人現年老身衰體弱,收入不夠開支,又有繼 子朱永昌及其二子需為扶養及幫忙,且朱永昌有被鐵水燙傷 ,又開刀切了3個腳指,並洗腎迄今無法工作,醫藥費都需 抗告人幫忙,系爭保險金如予扣押,抗告人生活將難以為繼 ,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 險金應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 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反覆陳述已提出之理由,並未提出新事 證,亦無法指出原裁定違法之處,抗告並無理由等語。



四、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執法第122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 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 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 392號裁定、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 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 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 權之程序,雖強執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 之。
五、經查:
(一)系爭保險金為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劉進忠基本生 活所必需,業經原處分、原裁定認定如前;但承上說明,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非謂全部均不得扣押,而原處分、 原裁定業審酌抗告人係44年9月出生,現年約66歲,其配 偶朱海生前於100年間過世,而與抗告人同戶籍者僅有其 大弟劉進忠。又抗告人於108年、109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18萬7,845元、2萬7,18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654 元、2,266元。故以抗告人自身生活所需及其需負擔劉進 忠部分生活費用為計算(劉進忠因其兄弟姐妹共有5人, 即抗告人、劉月蕊、劉進發劉進昌劉進德,故認抗告 人需負擔1/5),並參照行政院內政部公佈109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3,304元,及依強執法第122條 第3項規定,以上開數額之1.2倍計算,認抗告人與分擔扶 養其大弟劉進忠合計所需之生活費為每月1萬9,158元【計 算式:1萬5,965元(1萬5,965元×1/5)=1萬9,158元】, 以此酌留3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系爭酌留保險金予抗告 人等情,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另有繼子朱永昌及二子需為扶養及幫忙,



並提出朱永昌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抗告人為朱永昌還款之借款收據、朱永昌簽發之本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朱永昌之診斷證明書與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等證(見本院卷第 15頁至35頁)。然查,參諸朱永昌之戶籍謄本,朱永昌之 戶籍地址雖與抗告人陳報之居所地址相同,但朱永昌為抗 告人前配偶朱海生與他人所生之子,而朱海生前於100年4 月5日業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 9頁),是抗告人與朱永昌間現未存在親屬關係,自與強 執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示要件有所未符。復抗告人雖於 108年間曾為朱永昌清償債務,然核朱永昌為66年生,現 為44歲,尚較抗告人年輕20餘歲,且其尚有配偶鄭杓花及 育有3名子女(其中一名已成年),名下另有車輛一輛, 縱朱永昌患有肺炎、糖尿病等病症,或現有遭另案強制執 行,但仍難以此遽謂抗告人即有對其為扶養之情事。從而 朱永昌既非抗告人之親屬,且難認抗告人有扶養朱永昌之 情事,則抗告人以其另需扶養朱永昌為由,而謂系爭保險 金扣除系爭酌留保險金以外不得予以強制執行云云,自不 足採。此外,抗告人有無向相對人借款一節,此屬實體之 爭執事項,尚非本件得予審究之範圍,是抗告人以此作為 系爭保險金得否強制執行之理由,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及原裁定既已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5,965元為計算標準,再加 上抗告人與其他4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劉進忠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3,193元,共計1萬9,158元,再以此酌留3個月之生 活所必需之金錢5萬7,474元(計算式:1萬9,158元×3個月 =5萬7,474元)予抗告人,應認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一 部有理由而為原處分,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而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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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