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801號
TPHV,110,抗,801,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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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
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扶養父母親,伊弟甲○○經 濟壓力沉重,甲○○之未成年子女乙○○現亦由伊扶養。伊雙親年 事已高,且不定時須就醫住院,伊所領薪資支付家中基本開銷 及相關醫療費用已屬困難,卻遭原法院強制執行薪資債權,伊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941號裁定(下 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伊不服提出異議。然原裁定未實質 審酌伊雙親名下財產個別利用情形,逕以伊雙親名下財產總額 足以維持生活所需,認無受伊扶養之必要,亦未審酌甲○○名下 財產實際利用情形,及甲○○無扶養兒子之能力,逕以甲○○名下 財產總值具相當資力,而認甲○○之子無受伊扶養之必要,駁回 伊之異議,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及原處分。
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 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 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 項定有明文。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 言。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 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 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 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 之權益。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無謀生能力, 惟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且上開規定限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 始不得為強制執行,倘非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自無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適用。
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5年1月27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一字第237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0年2月18日北院忠110司執酉字第16941號執行命令扣押及收 取抗告人對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應領薪資報酬債權(系 爭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 稽(司執卷第16頁)。抗告人以其尚需扶養其父母親及姪子為 由,主張系爭薪資債權經原法院扣押後之餘額,不足以支應生 活所需云云,然抗告人之父親名下有桃園市中壢區房地各一筆 、多筆股票投資及利息所得,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24, 260元;抗告人之母親名下則有桃園市中壢區房屋一筆、多筆 股票投資及利息所得,財產總額為904,220元,有108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4-35頁、 第39-48頁),顯然抗告人之父母二人均具有相當資力,得利 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以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抗 告人扶養之情事。縱使未來可能有就醫需求,抗告人之父親名 下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帳戶657,939元、 母親名下尚有存款560,294元得動用(見執事聲卷第29-31、37- 4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謂抗告人有每月以系爭薪資 債權支出其父母二人扶養費之必要。又抗告人稱其對姪子乙○○ 負有扶養義務,並提出其與甲○○於99年5月16日簽訂之扶養其 他親屬切結書(見執事聲卷第217頁),然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 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 先」。顯見乙○○尚有順序在前之扶養義務人即直系血親尊親屬 甲○○、丙○○存在,且甲○○有正當職業,108年度尚有薪資所得3



6萬元、名下亦有房地各一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2,270,2 00元,有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司執 卷第47-47頁),足見甲○○顯非無資力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乙○○ ,尚難認定有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之必要。再依民法第1114 條第4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 相互間」,查乙○○與抗告人之父母、甲○○同住,戶長為甲○○, 有戶口名簿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9 、31-33頁),即抗告人與乙○○之戶籍地址並非同處,且抗告 人亦自承實際居住地為臺北市(見司執卷第24頁),顯然抗告 人與乙○○間不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可資認定。縱依抗告人所提 資料及陳述,其有給予乙○○生活上資助,亦屬恩惠、好意施與 行為,不足以證明其與乙○○間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 家成立之家長家屬關係,難謂抗告人為乙○○之扶養義務人。從 而,抗告人辯稱乙○○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云云,尚難憑採。縱認抗告人有扶養父母親之必要,惟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依 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為基準,並以該 金額之1.2倍計算,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202元 (17,668×1.2=21,2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之父 母親二人居住於桃園市,依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5,281元為基準,並以該金額之1.2倍計算每月生活所必需 之費用為36,674元(15,281×1.2×2=36,674),是抗告人及其 父母親每月最低生活所需共計57,876元(21,202+36,674=57,8 76),此有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抗告人雖稱其薪資債權尚須支付保險費用、購買保健食 品等,然此等費用並非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自無酌留 之必要。依抗告人之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司執卷第36頁),抗告人108年度薪資所得為1,482,896元, 則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123,575元,經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後 之餘額尚有82,383元(計算式:123,575-123,575×1/3=82,383) ,仍足以維持抗告人及其父母親每月最低生活所需,本件強制 執行扣押抗告人系爭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於法自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強制執行,原法院已酌留抗告人及其家屬必要 生活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核發執行命令,就抗告人之 薪資債權扣押執行,所為執行方法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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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