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
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扶養父母親,伊弟甲○○經 濟壓力沉重,甲○○之未成年子女乙○○現亦由伊扶養。伊雙親年 事已高,且不定時須就醫住院,伊所領薪資支付家中基本開銷 及相關醫療費用已屬困難,卻遭原法院強制執行薪資債權,伊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941號裁定(下 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伊不服提出異議。然原裁定未實質 審酌伊雙親名下財產個別利用情形,逕以伊雙親名下財產總額 足以維持生活所需,認無受伊扶養之必要,亦未審酌甲○○名下 財產實際利用情形,及甲○○無扶養兒子之能力,逕以甲○○名下 財產總值具相當資力,而認甲○○之子無受伊扶養之必要,駁回 伊之異議,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及原處分。
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 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 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 項定有明文。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 言。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 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 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 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 之權益。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無謀生能力, 惟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且上開規定限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 始不得為強制執行,倘非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自無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適用。
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5年1月27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一字第237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0年2月18日北院忠110司執酉字第16941號執行命令扣押及收 取抗告人對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應領薪資報酬債權(系 爭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 稽(司執卷第16頁)。抗告人以其尚需扶養其父母親及姪子為 由,主張系爭薪資債權經原法院扣押後之餘額,不足以支應生 活所需云云,然抗告人之父親名下有桃園市中壢區房地各一筆 、多筆股票投資及利息所得,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24, 260元;抗告人之母親名下則有桃園市中壢區房屋一筆、多筆 股票投資及利息所得,財產總額為904,220元,有108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4-35頁、 第39-48頁),顯然抗告人之父母二人均具有相當資力,得利 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以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抗 告人扶養之情事。縱使未來可能有就醫需求,抗告人之父親名 下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帳戶657,939元、 母親名下尚有存款560,294元得動用(見執事聲卷第29-31、37- 4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謂抗告人有每月以系爭薪資 債權支出其父母二人扶養費之必要。又抗告人稱其對姪子乙○○ 負有扶養義務,並提出其與甲○○於99年5月16日簽訂之扶養其 他親屬切結書(見執事聲卷第217頁),然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 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 先」。顯見乙○○尚有順序在前之扶養義務人即直系血親尊親屬 甲○○、丙○○存在,且甲○○有正當職業,108年度尚有薪資所得3
6萬元、名下亦有房地各一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2,270,2 00元,有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司執 卷第47-47頁),足見甲○○顯非無資力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乙○○ ,尚難認定有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之必要。再依民法第1114 條第4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 相互間」,查乙○○與抗告人之父母、甲○○同住,戶長為甲○○, 有戶口名簿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9 、31-33頁),即抗告人與乙○○之戶籍地址並非同處,且抗告 人亦自承實際居住地為臺北市(見司執卷第24頁),顯然抗告 人與乙○○間不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可資認定。縱依抗告人所提 資料及陳述,其有給予乙○○生活上資助,亦屬恩惠、好意施與 行為,不足以證明其與乙○○間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 家成立之家長家屬關係,難謂抗告人為乙○○之扶養義務人。從 而,抗告人辯稱乙○○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云云,尚難憑採。縱認抗告人有扶養父母親之必要,惟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依 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為基準,並以該 金額之1.2倍計算,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202元 (17,668×1.2=21,2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之父 母親二人居住於桃園市,依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5,281元為基準,並以該金額之1.2倍計算每月生活所必需 之費用為36,674元(15,281×1.2×2=36,674),是抗告人及其 父母親每月最低生活所需共計57,876元(21,202+36,674=57,8 76),此有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抗告人雖稱其薪資債權尚須支付保險費用、購買保健食 品等,然此等費用並非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自無酌留 之必要。依抗告人之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司執卷第36頁),抗告人108年度薪資所得為1,482,896元, 則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123,575元,經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後 之餘額尚有82,383元(計算式:123,575-123,575×1/3=82,383) ,仍足以維持抗告人及其父母親每月最低生活所需,本件強制 執行扣押抗告人系爭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於法自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強制執行,原法院已酌留抗告人及其家屬必要 生活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核發執行命令,就抗告人之 薪資債權扣押執行,所為執行方法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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