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33號
抗 告 人 高柏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學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張耀天律師僅為伊提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狀。詎原法院竟認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毋庸命伊補正,逕以伊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 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人有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 人者而言,如律師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係本於當事人於原審 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為當 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審再受委任,則其代理權 於提起上訴後,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
三、抗告人委任張耀天律師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授與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見原法院卷65頁) 。嗣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其上雖記 載「訴訟代理人張耀天律師」,蓋有張耀天律師印文(見原 法院卷203頁),然並未提出委任張耀天律師為第二審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說明,應認張耀天律師僅係本於抗告 人於第一審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上訴 ,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有間。從而,原 法院未先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即以其已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得不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