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675號
TPHV,110,抗,675,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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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 武聖殿
法定代理人 沈東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遠林雅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係以「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名義起 訴,嗣以民國110年1月13日民事抗告狀更正名稱為「武聖殿 」(本院卷19頁、21頁),經核抗告人於108年5月8日民事起 訴狀中已主張沈東順與相對人之母胡美惠(已於108年1月23 日死亡)共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設立神壇,供奉主神 關聖帝君沈東順於108年1月28日接任「武聖殿」負責人等 語(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下稱第722號】卷8至9頁 ),已表明所開設之神壇名稱為武聖殿,且兩造涉訟標的係 相對人是否取得武聖殿之財產而得成立不當得利,故抗告人 名稱由「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更正為「武聖 殿」,核其當事人同一性未變更,上開更名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由原法院第722號卷審理),嗣原法院於109年2月  14日裁定以「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此一社團 法人形式上顯不存在,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補正為由, 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明,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481號裁定將 上開第722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處理,嗣原法院於109 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仍 持相同理由,再度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 以其為非法人團體為由,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爰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非法人團 體,倘具備下列要件,即具有當事人能力:一定之目的及組



織、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有其獨立之團體財產、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經查:
 ㈠抗告人非新北市登記在案之寺廟或宗教財團法人,有新北市 政府民政局108年10月21日新北民宗字第1081944052號函可 參(原法院第722號卷183頁),而係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 (下稱新北市道教會)之團體會員,會員編號為0000000, 其於98年1月15日申請入會,負責人原為胡美惠,成員有胡 美惠、沈東順沈嘉豐林雅雯胡乾南共5人。自102年起 中斷繳費,嗣胡美惠於108年1月28日(應係108年1月23日) 死亡後,由沈東順辦理恢復會籍並變更為新任負責人,目前 會員除沈東順沈嘉豐外,尚有盧秀美盧詩婷胡瑞珊黃美鳳共6人等情,有新北市道○○000○0○0○○000○○道○○○○00 號函足稽(本院卷75頁),復有沈東順盧秀美盧詩婷胡瑞珊黃美鳳之新北市道教會會員證、社團法人新北市道 教會團體會員繳費登記表可參(本院卷67、45頁),是抗告 人目前成員有沈東順沈嘉豐盧秀美盧詩婷胡瑞珊黃美鳳共6人,足可採信。
 ㈡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確實設置宮廟「武聖 殿」,該宮廟之宮主為沈東順等情,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派員前往現場履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10年8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32344號函附現場招牌「 收驚、祭煞、改運」等照片2幀可參(本院卷77至79頁), 是抗告人主張其供奉關聖帝君供人膜拜祈願,有一定目的及 固定事務所等情,應可採信。  
 ㈢抗告人另主張於淡水中興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 0號、戶名「○○○○○○」內之存款屬於「武聖殿」信眾祭祀之 香油錢收入等情,亦有其提出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為證 (原法院第722號110頁),上開戶名使用「○○○○○○」名稱, 此與單純個人名義之帳戶有別,是抗告人主張其有獨立財產 一節,亦非虛詞。
四、從而,抗告人既有固定名稱,以供奉關聖帝君供信眾膜拜祈 願為目的,亦有會員組織,設有事務所,為信眾收驚、祭煞 、改運,以收取香油錢獲利且有獨立之團體財產,並以沈東 順為其代表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屬於非 法人團體,具有提起訴訟為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原法院遽以 抗告人形式上不存在,欠缺訴訟主體,且無法補正為由,裁 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 原法院審理。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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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