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626號
TPHV,110,抗,626,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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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周振冬
周振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排除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抵押 物之執行拍賣,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 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抵 押物之價值顯然低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抗告人請求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價額較低之抵押物價值 為度,而非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全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執行債權 額與抵押物之價值兩者較低者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原法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62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未包含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以被代位人即訴 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將系爭土地與建物按 比例分別計算,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抗告人係就系爭執行事件代位債務人板信銀行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板信銀行之異議權, 應以板信銀行排除相對人債權之強制執行所得利益,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 9,533萬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18頁)。又本件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價額依原法院 執行處110年2月4日宜院春109司執子字第6291號通知所示為 如附表所示1億5,688萬7,000元(見本案訴訟卷33至38頁),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執行債權額核定之 ,故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33萬元,經核並無 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應扣除系爭建物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云云,然是否扣除建物價額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 涉,附此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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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