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595號
TPHV,110,抗,595,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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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名家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 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海門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海門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申報對相對人英格爾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與海門公司合稱相對人 )之無擔保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7億4,755萬8,442元( 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乃因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將影響伊對 英格爾公司債權得受償金額多寡,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及 未排除系爭債權而伊分別可獲得受償金額之差額即3,618萬4 ,110元為核定基準,原法院竟以系爭債權17億4,755萬8,442 元據以核定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275萬5,896元,尚有未 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相 對人間系爭債權不存在一節,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補字第54號卷【下稱 補字卷】第3頁至第7頁),另海門公司申報於109年11月6日 對英格爾公司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7億4,755萬8,442元之情 ,有抗告人所提海門公司之申報表可參(見補字卷第17頁)



。而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系爭債權不存在,既為消極確 認之訴,目的為否認海門公司對英格爾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 ,排除海門公司以系爭債權參與英格爾公司重整程序之受償 權利,是系爭債權如存在,海門公司即得以系爭債權之金額 為基礎,於重整程序中參與受償分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 系爭債權金額17億4,755萬8,442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抗 告人主張本件係基於重整債權人之異議權,應以異議權排除 系爭債權,伊以排除及未排除系爭債權而分別可獲得受償金 額之差額計3,618萬4,110元作為核定基準云云,難以採憑。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億4,755萬8,442元,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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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家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