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110年度,4號
TPHV,110,建上易,4,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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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勗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華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哲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 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反訴部分係聲明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36,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頁),嗣擴張反 訴部分之上訴聲明,就原判決反訴駁回其請求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亦即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6,600 元本息,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394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97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 大內需方案―景美街攤販集中場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3,366萬元,嗣歷經3次變更設計, 最後修正契約總價為34,939,767元。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17 日竣工,並於101年9月4日驗收合格,契約總價經結算為32,



238,908元,然上訴人已陸續請領工程款合計33,192,778元 ,顯溢領953,87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 還。另系爭工程之分電盤BBP(鐵板烤漆)工項因尺寸不符 而減價收受扣減705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2項第1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扣減額5倍即3,525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又對於上訴人之反訴,抗辯:上訴人於驗收完 畢後並未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而係切結同意以系爭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336,600元扣抵保固期間所生之改正修繕費用, 而上開履約保證金均已用於支應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委由 第三人修繕遮雨棚漏水、天窗及抽風機(含馬達)、消防設 備等毀壞缺失總計409,186元,已無餘款可返還上訴人,如 認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則以伊本訴所請求之溢領工程款、 減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予以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95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95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逾2,115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履約保證金336,60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本、反 訴不利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全部完工,且已檢送竣工報告表、竣 工圖等結算資料予被上訴人,並無怠於配合驗收、點交、結 算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單方面結算之結果,其內容有諸多不 實、胡亂扣減金額之處(含第7次估驗計價之數量已達契約 數量,卻於結算時認為伊未施作,兩者相差10%以上;伊就 屋頂2.5mmPC折射板已全部施作完成,被上訴人無端減價844 ,921元;伊並無怠於點交剩餘材料情事,被上訴人片面扣減 剩餘材料金額係屬無據;驗收合格後之危險負擔應已移轉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估驗程序認定無誤後又以數量減少為 由而扣減結算金額),伊未予認可,自不得據此主張伊溢領 工程款而須返還差額;又系爭工程之分電盤BBP(鐵板烤漆 )工項因尺寸不符而減價收受部分,原判決按扣減額3倍計 算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零或1倍計算始為合理。被 上訴人至遲於102年6月25日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



系爭證明書)時即可知悉本件存有溢付工程款及賠償違約金 之爭議,卻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第1次異議之訴)審理時未曾提出抵銷,致未能儘早釐 清爭議,有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情事。縱伊仍有溢領工 程款及賠償違約金問題,伊對於被上訴人尚有保留款債權1, 746,989元及履約保證金債權336,600元,爰以上開金額與被 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 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1年9月4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 事項,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返還履約保證金336,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5,98 5元本息;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反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60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簽約時約定契約總價為3,36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57至31 9頁)。
㈡系爭工程歷經3次變更設計後,修正契約總價為34,939,767元 (見原審卷一第547頁);被上訴人已陸續支付上訴人估驗 工程款合計33,192,778元(見原審卷一第429至571頁,本院 卷第219、236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336,600元(見原審卷 一第411頁、第415頁,本院卷第124頁);上訴人於100年11 月4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就系爭工程設 施(含但不限於漏水、故障等問題)應於被上訴人以電話( 或函文)通知日起3日內進場改善,逾期得由被上訴人逕以 履約保證金用以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1頁)。 ㈣上訴人至第7次估驗時所累積之保留款金額為1,746,989元( 見本院卷第73、125頁)。
㈤系爭工程「壹.甲.B.1.3分電盤BBP(鐵板烤漆)」之約定單 價為5,959元(見原審卷一第237頁)。 ㈥系爭工程係於100年8月17日竣工,而系爭證明書就「驗收完 畢驗收合格日期」之欄位係記載101年9月4日(見原審卷一 第109頁)。 
㈦上訴人原名瑞銓營造有限公司,嗣於102年11月15日變更組織 登記為瑞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6年12月29日變更名



稱登記為勗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1至35頁) 。
 ㈧上訴人前曾就系爭工程所生工程管理費、水電費、人事費及 倉儲費之損失合計4,058,304元本息,向臺北市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建議調解方案後(即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工地用電設備費612,168元、工地用水設備費1 53,042元、管理費550,404元、剩餘材料倉儲費用18萬元, 合計1,495,614元;上訴人則捨棄利息及本調解案其餘請求 ),兩造均回文表示同意該建議方案,故該委員會於101年3 月21日作成「調100116號」之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見原審卷二第527至531頁)。
 ㈨上訴人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時,被上訴人以伊對上訴人有逾期未改善瑕疵之違約金債權 4,838,409元或6,452,508元、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322,048 元予以抵銷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以上開債權抵 銷後,上訴人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1次異議之 訴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抵銷抗辯僅於逾期完工違約金 債權322,04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判決上訴 人於322,048元範圍內不得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即系爭調解書之金額1,495,614元扣除 抵銷金額322,048元後,上訴人可得執行之金額為1,173,566 元)而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25頁)。 ㈩被上訴人於第1次異議之訴確定後,又以伊對上訴人有債權2, 641,926元(含溢付工程款債權953,870元、保固保證金債權 1,611,945元、委由第三人修繕費用債權72,586元、減價收 受懲罰性違約金債權3,525元),與上訴人可得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1,173,566元予以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伊 請求給付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5103號判決被上訴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以第1次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原因事實另行提起異議之訴而敗訴確定(下稱第2次異議之 訴,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1頁)。  
四、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賠償減價收受之懲罰 性違約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 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就契約總價事項係約定:「契約總價3 ,366萬元,詳如本契約詳細價目表,其實際工程結算方式,



依第9條約定辦理。契約總價除另有規定者外,為完成契約 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包 含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引用契約約定時均同)及其人員依 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見 原審卷一第267頁);又系爭契約第9條就工程結算事項則約 定:「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應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為 依據,其結算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辦理方式如下:契 約總價結算:契約工程定作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圖說及工程 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按契約總價結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 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⒈甲方(指被上訴人,以下引用契約 約定時均同)需求變更者。⒉未列入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 或數量,其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 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 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 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⒊除第20條之情形從其規定外,契約 詳細價目表中個別項目之實作數量增減超過10%時,得由一 方提出,並經雙方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就超過10%之部分變 更增減,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前款工程結算時 ,稅什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如有因不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辦理之契約變更,以一式計價者得依結 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明訂不適用 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69頁) 。是系爭契約應為總價承攬型態,如兩造並未另行辦理契約 變更設計,於上訴人按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完成系爭工程之 全部工作者,被上訴人即應按契約所約定之總價給付工程款 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倘有部分工作未能施作完成者,則該未 施作之範圍即無請求承攬報酬之餘地,於辦理工程結算時, 自應將該未施作範圍之工程款於約定之總價中予以扣除。 ⒉次按「契約工程於竣工次日起7日內,乙方應主動會同工程司 丈量數量,辦理結算,逾期工程司得逕行辦理」、「本工程 竣工圖由乙方負責繪製,竣工圖及結算數量應經乙方簽認, 乙方不為簽認者,工程司得逕行簽認後,以書面通知乙方」 、「甲方指派之工程司或甲方委託之監造技術服務廠商(以 下簡稱工程司),有監督契約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其職權 範圍如下:⒈監督及指揮乙方依契約施工。⒉規格之解釋。⒊ 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⒋審核乙方所提施工計 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並監督其執行。 ⒌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抽查(驗)。⒍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認。 ⒎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裡。⒏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⒐核轉乙方依契約提送甲方之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 示事項。⒑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其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 及報告事項。⒒其他經甲方授權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之事項」 、「工程司依其職權範圍所為之決定,應以書面通知乙方, 乙方如有異議,應於接獲該項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 知工程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接受」,系爭契約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3項、第1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 卷一第277、279、293、295頁)。準此,於系爭工程竣工後 ,除上訴人應主動提出結算資料外,更須配合會同工程司( 即監造人廖慧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工程司)至現場丈 量清點實際施作之規格及數量,並確認應點交之剩餘材料數 量,另於被上訴人辦理驗收時,依照現場實際施作狀況確認 是否修正先前之結算資料,再將確認後之結算資料簽認並提 交予被上訴人審查,倘上訴人逾期不為,則由監造工程司逕 行辦理結算並將結果通知上訴人,如上訴人於接獲結算結果 通知次日起10日內未以書面向監造工程司表示異議,依約應 視為接受該逕行結算之結果,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以任何理 由爭執該結算結果及相關內容。  
 ⒊查系爭工程係於100年8月17日竣工(參不爭執事項㈥),依約 上訴人本應於100年8月24日前主動會同監造工程司丈量施作 數量並辦理結算事宜(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約定參照), 惟上訴人未為,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0月27日、100年12 月19日、101年1月3日、101年1月16日函請上訴人儘速提供 點交清冊並提出數量核算說明,及檢送結算資料以利辦理驗 收及點交(見原審卷一第603至609頁);復於101年3月1日 、101年3月6日辦理初驗時註記:「另建議請承商(即上訴 人)及監造單位先行釐清結算資料,將各工項爾後將點交之 數量與現場實際之數量分開各別整理,避免驗收時造成混淆 ,並重新釐清確認原契約及第1、2次變更設計後各工項數量 ,俟簽准結算數量後,於正驗時整體重新點驗」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73頁);另於101年5月30日限令上訴人應於文到1 5日內提送更正後之結算資料及圖說(包含3次變更之圖說納 入),並將該結算資料分現場實際施作工項結算資料及剩餘 材料工項結算資料,而就剩餘未點收之材料一併提出書面資 料以利安排時間及指定地點點收,若未提出將視為已無剩餘 材料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3頁);再於101年9月4 日正式驗收之第3次複驗記錄內記載:「本次驗收合格,惟 施工技術、結算數量、未驗部分及隱蔽部分概由監造單位及 承商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頁)。而上開驗收過程 均經上訴人指派之代表到場並於驗收記錄上簽名,足見上訴



人乃知悉系爭工程雖於101年9月4日全部驗收合格(見原審 卷一第109頁),然結算作業尚未完成,仍應由上訴人會同 監造工程司繼續辦理之。
 ⒋詎上訴人遲於101年10月22日始告知被上訴人預計於101年11 月2日將剩餘材料送達指定地點(見原審卷一第325頁),逾 越被上訴人前述催詢時間已近5個月,上訴人顯然延滯關於 結算應配合之事項甚久,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函覆礙 難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27頁)後,監造工程司復於102年3 月12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週內提送系爭工程結算資料,如 不提送將依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頁);上訴人 仍未配合提出,監造工程司遂於102年3月26日函知上訴人將 依規定自行提送結算資料,而該結算資料所記載之結算金額 為32,262,540元等語(下稱監造工程司版結算表,見原審卷 二第215至242頁),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有 以書面提出異議,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應視為 上訴人接受監造工程司所辦理之結算數量及金額;而被上訴 人就監造工程司前揭提送之結算資料予以確認查核後,於10 2年6月25日填具結算金額為32,238,908元之系爭證明書(見 原審卷一第109頁),並於102年7月4日檢送系爭證明書及結 算總表、結算明細表(下稱確定版結算表)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一第333至385頁、卷二第271至273頁),上訴人於102 年7月8日收受(見原審卷二第275頁)後,亦未舉證有以書 面對該確定版結算表提出異議之事實,依約自應視為上訴人 接受確定版結算表所記載之結算數量及總金額。 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證明書、 確定版結算表之記載,主張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32,238,9 08元,因上訴人未於收受翌日起10日內對之以書面提出異議 ,應視為接受上開結果,扣除上訴人已估驗請領之33,192,7 78元(參不爭執事項㈡)後,被上訴人已溢付953,870元(計 算式:33,192,778元-32,238,908元),而該953,870元乃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工 程款953,870元,洵為有理。
 ⒍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應按變更設計後所修正之契約總價34, 939,767元為結算金額,且第7次估驗計價已記載伊累積完成 99.29%,足證伊已全部完工,而伊僅領取33,192,778元,未 超越修正後之契約總價,並無溢領工程款等情。惟該契約總 價係指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之對價,如上訴人並未



全部完工,或工程數量有不足暨其他應扣減之問題,自應按 實際施作情況核算應付工程款數額,而非一律依契約總價付 款,否則何須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應辦理結算程序?又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部分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 外,由乙方依下列規定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 。但該估驗計價不得視為該工作(物)業已驗收合格」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69頁),是上訴人於工程施作中雖得請求 被上訴人按期估驗並計價付款,然各期估驗計價之工作項目 數量及金額,僅為暫列而已,並非當然視為驗收合格,故仍 應依驗收合格之狀態核實辦理結算程序,是上訴人以累積至 第7次估驗計價之數量,辯稱伊已全部完工,應逕以修正後 之契約總價為結算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⒎上訴人另辯稱伊已分別於100年12月18日、101年6月13日提送 結算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43、549頁),並無配合於102年 間再提出結算資料之義務,監造工程司自不能以伊怠於配合 為由而逕行辦理結算等情。惟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始告 知被上訴人預計於101年11月2日將所剩餘材料送達指定地點 等語,業如前述,則監造工程司或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尚無從 確認剩餘材料數量究竟為何,自不能單憑上訴人於先前片面 提出之資料即能完成結算工作;再系爭工程係於101年9月4 日全部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而竣工數量、規 格是否正確,均有賴驗收程序予以確認,是縱上訴人於100 年8月17日竣工後已有提出部分或全部之結算資料,亦有隨 工程驗收、改善情況而有調整、修正之必要,而此調整、修 正結算資料之行為,衡情係屬上訴人依約應會同監造工程司 辦理結算之義務,從而監造工程司於驗收合格後之102年3月 12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週內提送結算資料,如不提送將依 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解釋上應為限期上 訴人配合提出調整、修正後之結算資料,以憑與驗收結果相 互核對,上訴人逾期未為者,監造工程司自得逕行辦理結算 並將結果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先前曾經提過結算資料為 由,辯稱伊無於驗收合格後再配合調整、修正義務云云,亦 無可採。 
 ⒏上訴人又辯稱監造工程司版、確定版結算表疑似非由監造工 程司辦理結算,而係由被上訴人逕行結算再由監造工程司補 用印,顯與契約所約定之結算程序不符,且伊已表明不認同 該結算表,該結算表之內容有諸多不實、胡亂扣減金額之處 ,是確定版結算表對伊不生任何拘束力等情。然監造工程司 確實有於監造工程司版、確定版等2份結算表上之「編製」 、「覆核」、「結算人員」、「複核人員」、「監造單位主



管」等欄位用印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15至242頁、卷一第33 3至385頁),可見監造工程司係居於結算、編製表冊之意思 而於該2份結算表上用印,並無與契約約定不符之處;至於 上訴人雖因前述第1、2次異議之訴等爭議而不願於監造工程 司版、確定版結算表上為簽認,惟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既 已明定上訴人應以書面方式提出異議,顯就異議方式特別為 要式約定,而此書面異議方式對於上訴人而言非屬困難而難 為辦理,應無顯失公平之處,則上訴人以其他非書面方式所 為之主張概不生異議之效力,應視為上訴人接受確定版結算 表所記載之結算結果,自不能事後再以內容不實、胡亂扣減 金額等理由而推翻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信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減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3,525元,是否有理?該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酌減之範圍為何?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依其性質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不得另行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 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㈠工程驗收發現工程內容或乙方使 用之材料,與契約約定不符,而不影響其他結構物,得拆除 抽換者,乙方應即拆除,…如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乙方檢討並敘明拆 除抽換困難之原因,送工程司審核並經甲方同意後,得以減 價收受方式處理。㈡甲方依前款約定辦理時,…並依下列方式 扣減及處以違約金,但扣減數額及違約金合計總額,不得逾 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該項之金額:⒈屬尺寸不合規定者,得 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扣減,並處以扣減額5倍違 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頁)。是依上開約定觀之, 於系爭工程驗收時發現上訴人所施作工作項目之尺寸不合規 定,如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者,被上訴人除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外,並 另行處以上訴人按扣減額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顯非預 先約定一定之損害賠償總額,故此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核屬 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查上訴人所施作之「分電盤BBP(鐵板



烤漆)」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尺寸不符等情,有101年7月26 日驗收第1次複驗紀錄、101年8月15日驗收第2次複驗紀錄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7、507頁),嗣被上訴人 同意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並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 例扣減705元(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是被上訴人就此本得 依約另行處以上訴人按扣減額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3,5 25元(計算式:705元×5)。
 ⒉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民法第252條固有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如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亦即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 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 經查,該工程項目之單價為5,959元(參不爭執事項㈤),而 上訴人此項施工雖有尺寸不合之情形,然考量被上訴人已同 意減價收受,而非要求上訴人拆除重作,可見該施作之結果 仍有一定經濟價值,且不嚴重妨害未來使用,爰審酌系爭契 約之約定總價、分電盤BBP(鐵板烤漆)工項之單價、現今 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以扣減額計算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3倍 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是被上訴人就此得向上訴人請求 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為2,115元(計算式:705元×3) 。
 ⒊上訴人固辯稱以扣減額3倍計罰違約金仍屬過高云云,惟其乃 以室內裝潢為業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且系爭工程 為總價3千餘萬元之統包工程,上訴人對於工程施作品質自 應妥善控管,然系爭工程竟發生尺寸不符契約約定之情事, 上訴人對此自難謂無相當程度之疏失,倘上訴人於此違約時 ,仍得指摘以扣減額3倍計罰違約金仍屬過高而要求再度核 減,無異將其違反契約之不利益多數歸由被上訴人分攤,不 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 秩序之維護,本件自無再予核減至零或以扣減額1倍計罰之 必要。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填具系爭證明書時已可 知悉其得行使本件權利,卻未於第1次異議之訴一併主張或 提出抵銷,已引起伊對於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 ,而有權利失效之效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 原則、權利濫用情事,是否有理?
 ⒈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 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 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 ,始足當之。因此,倘權利人僅單純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 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 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 失效原則之適用。
 ⒉經查,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495,614 元(參不爭執事項㈧),而被上訴人於第1次異議之訴所提出 抵銷之債權金額已遠超於數倍(參不爭執事項㈨),是以被 上訴人之立場而言,其主觀上乃認其提出抵銷之金額已相當 足夠,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於訴訟中一次解決所有紛爭之 惡意;且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其他債權而未於第1次異 議之訴併同行使抵銷,充其量僅生不得再度提起異議之訴而 已(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參照),並未限制被上訴 人不能另行提起給付之訴,故被上訴人於第2次異議之訴遭 判決敗訴確定後(參不爭執事項㈩)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應返還溢領工程款及賠償減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 自屬正當行使權利;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第1 次異議之訴中表明除已提出之抵銷債權外,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再無其他爭議或糾葛,是被上訴人自無任何客觀行為足使 上訴人信任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其履行義務,從而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身為政府機關且皆有委任律師,顯非不知法律 之一般人,卻未於第1次異議之訴將所有債權均提出抵銷抗 辯,顯已權利失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 用情事云云,為無可採。
 ㈣上訴人以伊對被上訴人有保留款債權1,746,989元及履約保證 金債權336,600元予以抵銷,是否有理? ⒈就保留款債權1,746,989元而言:  上訴人所稱之保留款債權,係以兩造驗收、結算前之7次估 驗款所累積之金額予以計算,然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32,2 38,908元,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33,192,778元後,上訴人乃 溢領953,870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自無任何 保留款債權可言,則其以此與被上訴人之前揭請求予以抵銷 ,自非可採。 
 ⒉就履約保證金債權336,600元而言:    依系爭契約第46條保固約定:「㈠乙方就完成之全部工作物 負保固責任;…㈡保固期間,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之期 間:⒈裝修、機電、防水(建築物屋頂防水除外)、地表以 上之壁體滲漏及道路、交通設施、自來水工程等者,為2年



。⒉建築物構造體及屋頂防水、暗渠、橋涵、隧道、堤防等 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及地表以下之壁體滲漏,為5 年。㈢前款保固期間,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㈤工 作物在保固期間,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損 裂、坍塌或其他損壞,或有前條之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通 知後,依契約圖樣於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其費用。 …㈥乙方未依前款約定改正瑕疵、逾期不改正或拒絕改正者, 甲方得以保固保證金改正之,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求償, …」(見原審卷一第298至299頁),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 及保固作業應依上開約定辦理之,且上訴人既未另行繳交保 固保證金,而係以系爭切結書同意將履約保證金用以抵付保 固期間所生之修繕費用(參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履約保證金債權可資主張,自應繫諸於系 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是否發生應修繕事項?修繕費用如何? 以下茲分述之: 
 ⑴被上訴人以遮雨棚漏水修繕費用抵扣履約保證金部分: ①查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即為施作景美市場之遮雨棚,故遮雨 棚即為本件工程之主體項目,核屬系爭契約第46條第2項第2 款之建築物構造體及屋頂防水範圍,其保固期間為5年。而 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係於99年9月14日驗收合格(見原 審卷一第221頁、本院卷第238頁),是遮雨棚工程應自驗收 合格翌日即99年9月15日開始起算保固期5年,至104年9月14 日屆滿。至於上訴人雖表示遮雨棚漏水係因鐵板搭接處、排 水管接合處之矽利康老化所致,並非主結構體鋼材問題,保 固期應為2年等情,惟查,系爭契約第46條第2項第1款所指 保固期為2年之防水工程,已明文約定為除屋頂防水工程外 之其他防水工程而言,其文意已非常清楚,毋須再另為探求 或解釋;且參諸系爭工程為遮雨棚工程,其鐵板搭接處、排 水管接合處之矽利康填縫,均屬整體遮雨棚工程構造體附屬 應施作之工作,亦為屋頂防水工程性質,自應適用系爭契約 第46條第2項第2款約定,其保固期為5年,而非系爭契約第4 6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之2年保固期。
 ②而系爭工程遮雨棚漏水之缺失,經101年9月4日第3次複驗時 仍有現場攤販反應有多處漏水仍未改善(見原審卷一第613 頁),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辦理改善( 見原審卷一第617頁),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函覆改善 作業情形(見本院卷第157至164頁),然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6日洽詢現場業者,仍表示漏水情況與先前相同,被 上訴人並於101年11月12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101年11月底前 完成改善(見原審卷一第619至621頁),復於101年12月4日



發函要求上訴人說明改善情形,如於文到3日內未函覆將視 為逾期仍未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3至625頁),然上訴 人旋於101年12月7日函覆表示系爭工程已過保固期限(見原 審卷二第51頁),並無修繕義務(見本院卷第238頁),惟 斯時仍在5年保固期內(保固期限至104年9月14日),上訴 人顯已拒絕修繕,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6條第6項、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得委請第三人逕行修繕,且自履約保證金 中抵扣相關修繕費用。又被上訴人就此委請訴外人抓漏達人 工程有限公司、森粕工程行進行遮雨棚漏水修繕工作,並支 出修繕費用94,500元、98,070元(見原審卷一第627至631頁 、卷二第107、111頁),合計192,570元(計算式:94,500 元+98,070元),是其以履約保證金中抵扣本項遮雨棚漏水 修繕費用192,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列計。   ⑵被上訴人以天窗開關、抽風機(含馬達)修繕費用抵扣履約 保證金部分:
 ①系爭工程之天窗開關及抽風機(含馬達)部分,核屬系爭契 約第46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之機電工程範圍,其保固期間為 2年。而系爭工程之機電部分係於101年9月4日驗收合格(見 本院卷第219、236頁),是天窗開關、抽風機(含馬達)工 程應自驗收合格翌日即101年9月5日開始起算保固期2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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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勗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