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謝隆昌
再審被告 陳媄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家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 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 民國69年2月5日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352號、108年度家 婚聲字第14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嗣經本院108年度家上字 第2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裁定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復就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 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家再字第3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再就 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固於書狀中表明 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然綜 觀再審原告之訴狀理由(見本院卷第3-31、81-91、95-115 頁),均係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即新北地院108年 度婚字第352號、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 8年度家上字第201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或是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事由,至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 情事,均付之闕如,難謂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