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醇隆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秉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被上訴人 劉曉曉
劉雨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水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29日止,未受委任而為劉水永墊付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地、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下分稱系爭○○路房地、系爭○○路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上開款項係按月匯入劉水永臺北○○○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11萬7123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屬劉水永之債務,卻由伊以系爭款項清償,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水永償還,劉水永死亡後,應由兩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則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劉水永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之3分之2即141萬1415元與伊;若認上開債權因伊繼承劉水永之遺產而混同消滅,伊仍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系爭款項之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各償還內部分擔額70萬5707元等情。爰先位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劉水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41萬1415元,及加計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若本院認為先位無理由,備位則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劉水永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伊70萬5707元,及加計自103年2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劉水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41萬1415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劉水永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70萬5707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水永自92年起借款購置系爭不動產,並以 系爭不動產租金償還借款本息,嗣96年間為裝修系爭○○路房 地,向上訴人借款58萬元,為償還該等債務,劉水永自96年 7月27日起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房地之租契事宜,由上 訴人按月將租金其中2萬9000元交與劉水永,其餘部分則由 上訴人自行抵扣前開裝修借款債權,雙方並將上開委託管理 租契約內容記載於系爭○○路房地之建物謄本上,故96年10月 19日起至102年12月29日止,上訴人匯予劉水永之系爭款項 ,並非上訴人代墊清償劉水永之房貸債務,而係本於履行雙 方託管租賃關係所為,自無成立無因管理之可能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繼承人劉水永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劉水永前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款,該貸款每月由劉水永系爭郵局帳戶扣款償還本息;上訴人自96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29日止,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共匯款金額為211萬7123元之系爭款項至劉水永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房貸繳息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8號卷第47、59至93頁,原審卷第73至97、279至3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自96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29日 止,陸續將系爭款項匯予劉水永之原因關係為何?㈡上訴人 依無因管理、繼承及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償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上訴人自96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29日止,陸續將系爭款 項匯予劉水永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未受劉水永委任,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清償劉水永積欠國泰人壽之房屋貸款,為無因管理,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水永償還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房貸繳息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8號卷第63至93頁,原審卷第73至97、279至344頁)。惟查: ⑴、上訴人自96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29日止,將系爭款 項匯予劉水永之方式,並非每月均有匯款,且匯款之金 額亦未與國泰人壽借款每月應繳之金額相符(見原審卷 第75至97、279至344頁國泰人壽房貸繳息紀錄、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則上開匯款是否係基於代墊清 償國泰人壽房屋貸款之目的,已非無疑。
⑵、復兩造前就劉水永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有多起訴訟,上訴人曾在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9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及105年度訴字第419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多次自承劉水永為償還國泰人壽借款本息,即於96年7月27日將系爭○○路房地委託上訴人出租,且約定上訴人將所收租金中2萬9000元匯入劉水永帳戶,並提出載有劉水永註明委託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路房地租賃事宜之建物所有權狀等情,有卷附上開另案民事判決及系爭○○路房地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19、129至133頁,本院卷第15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9號卷宗第34、162至164頁,105年度訴字第4190號卷第29至30、59至60、82頁);上訴人於前開另案中多次自陳其係基於與劉水永間委託處理租賃事宜之約定,方長期交付金錢與劉水永,基於禁反言之原則,難認於本案中上訴人得變更主張,謂此為無因管理;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6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29日止,將系爭款項匯予劉水永,係因受劉水永委託處理系爭○○路房地租賃事宜,而將所收取之租金匯予劉水永,並非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屬可信。 ⑶、況在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就 劉水永之遺產分割訴訟中,上訴人未曾提及其曾於劉水 永生前為劉水永代墊清償國泰人壽借款本息之情,僅主 張於劉水永死亡後,自103年2月起有為劉水永代墊清償 國泰人壽借款本息等情,亦有卷附上開另案民事判決可 參(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屬實;由此益徵,上訴人於劉水永生前,將系爭款 項匯予劉水永,應係基於與劉水永間就系爭○○路房地之 委任租賃事宜,而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劉水永,僅在劉 水永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此委任關係因劉 水永死亡而消滅,上訴人仍持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以 清償國泰人壽房貸時,方為上訴人代為墊付劉水永之債 務,而得請求劉水永之繼承人償還。
⑷、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於其與劉水永 間委託管理租賃系爭○○路房地之約定,為將所收取之租 金交付劉水永,方自96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29日 止陸續將系爭款項匯予劉水永,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 其匯予劉水永系爭款項,係基於無因管理為劉水永代償 房貸債務云云,尚無所據。
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繼承及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償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係依其與劉水永間委託管理租賃系爭○○路 房地之約定,將系爭款項匯予劉水永,自與前揭無因管理之 法律要件不符;準此,上訴人以其未受劉水永委任,將系爭 款項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清償劉水永積欠國泰人壽之房屋貸 款為由,主張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水永償還,即 無所據;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繼承及連 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於 繼承劉水永之遺產範圍內償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劉水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41萬1415元,並加計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劉水永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70萬5707元,並加計自103年2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