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3號
TPHV,110,再易,3,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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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嚴世兄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偉維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律師
再審 被告 黃靖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 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 告於109年12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卷(下稱二審卷)第472至474頁 】,則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10年1月3日,因110年1月3日 為星期日,以次日即110年1月4日代之,再審原告於110年1 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卷一第3、5、24頁),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3日閱卷後始知悉廖至中律 師未經其同意即與再審被告商談和解,且其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高宏銘律師於前訴訟程序皆未出庭或親自辦理,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之再審事由,及再審被告透過其訴訟代理人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法庭外恐嚇、強制再審原告訴訟 代理人,據此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有閱卷聲請明 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1頁),其於110年5月12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卷一第364至365頁),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 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影視直播經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合約期間為106年8月16日至107年8月15日,其中第7條 約定,兩造於合約期間或合約經解除、終止或屆滿後,均應 致力維護雙方之形象,不得有任何毀壞雙方名譽或形象之行 為。然再審被告於合約期間及屆滿後,透過其所使用不特定 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renehuang8030」之IG帳號(下 稱系爭帳號),張貼並傳布如附表編號1、3至5、7、8、14 至16、19至21、25至27、30、31、32等圖文,致再審原告之 名譽及形象受損,再審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5、7、8、 10、13、15、17、19、20條,再審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再審被告 張貼上述圖文前有無合理查證之情形,更忽略再審被告為直 播主,擅長自導自演,且未闡明得心證之理由即為偏頗之認 定,顯屬判決理由不備,且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1條、第15條 、第22條、民法第184條、刑法第305條等法規,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委任高宏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廖 至中律師未經其同意即與再審被告商談和解,且高宏銘律師 於前訴訟程序皆未出庭或親自辦理,要屬代理權欠缺,原確 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被告明知不實,竟仍一再污 衊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不續約而藉故苛扣,拒付再審被告合 約期間之直播報酬,意圖醜化再審原告,且散布諸多「陽具 」、「陰莖」、「開苞」、「女性後庭」等猥褻物「指鹿為 馬」,並透過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桃園地院法庭外恐嚇、 強制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據此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 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被告於108年5月16日結夥他人對再審原告及訴訟代理 人為恐嚇、脅迫、強制之行為,致使再審原告行使權利上受 到妨害,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如經斟酌,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 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第8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 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以:其否 認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再審 原告所述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 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再審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 、3至5、7、8、14至16、19至21、25至27、30、31、32等圖 文前有無合理查證之情形,更忽略再審被告為直播主,擅長 自導自演,且未闡明得心證之理由即為偏頗之認定,顯屬判 決理由不備,且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1條、第15條、第22條、 民法第184條、刑法第305條等法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原確定 判決業就其審酌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結果,可資據為認定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日期,在社 群網站、直播平台張貼如該附表所示照片、文字、限時動態 內容或為表演行為,涉及猥褻、色情、淫穢、甚至有性交易 情事,又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為該附表所示圖文指 摘、傳述不實且足以毀損再審原告名譽之行為,毀壞其名譽 或形象,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等情,均非可採,再審原 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之理由,詳予論述 (本院卷一第80至84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消極不適 用憲法第11條、第15條、第22條、民法第184條、刑法第305 條等法規之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是否不當之指摘,與前述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不符,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非正當。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 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468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係委任高宏銘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廖至中律師未經其同意即與再審被告商  談和解,且高宏銘律師於前訴訟程序皆未出庭或親自辦理, 要屬代理權欠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再審原 告委任高宏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選任代理人之權。嗣高宏銘律師於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之108年5月16日、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代理再審原 告為訴訟行為,並於108年10月3日委任廖至中律師為其複代 理人,由廖至中律師於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代理 再審原告為訴訟行為,有上開委任狀、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 在卷可稽【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下稱一審卷) 一第13、219、483、585、595頁】。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時亦委任高宏銘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 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選任代理人之權,高宏銘律師再委任 廖至中律師為複代理人,並由廖至中律師分別於109年5月11 日、6月8日、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代理再審原告為訴訟行為,亦有上開委任狀、準 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附卷可憑(二審卷第63、 169、171、254、354、446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委 任高宏銘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選任代理人之權,高宏銘律師委任廖至中律師為其複 代理人,並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和解之權,廖 至中律師代理再審原告出庭為訴訟行為,並與再審被告商談 和解,並無不合。則高宏銘律師於前訴訟程序縱未出庭或親 自辦理,亦無再審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或代理權欠缺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  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 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 第10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固 主張再審被告明知不實,竟仍一再污衊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 不續約而藉故苛扣,拒付再審被告合約期間之直播報酬,意



圖醜化再審原告,且散布諸多「陽具」、「陰莖」、「開苞 」、「女性後庭」等猥褻物「指鹿為馬」,並透過再審被告 訴訟代理人在桃園地院法庭外恐嚇、強制再審原告訴訟代理 人,據此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再審被告或其代理人 迄未因在前訴訟程序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原確定判 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 情形,為再審原告所是認,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 ㈣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 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108年5月16日結夥他人對再審原 告及訴訟代理人為恐嚇、脅迫、強制之行為,致使再審原告 行使權利上受到妨害,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如經斟酌,得使再 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
 ⑴附表編號1至5、9、11、12(其中編號1至5、9、11之光碟內 容部分)、13至15、19、25、31、40之證物,業經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附表編號24則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 第二審所提言詞辯論狀,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自非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 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
 ⑵附表編號17為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27日至桃園地院閱卷錄影 翻拍照片、編號23為110年1月21日新聞截圖畫面、編號29為 110年3月第三人臉書帳號截圖、編號30為110年3月21日新聞 截圖畫面、編號35為110年5月12日網路截圖、編號37、38為 為110年2月1日對話截圖或監視器翻拍照片,且截圖、翻拍 日期即為該內容張貼時間,則附表編號17、23、29、30、35 、37、38之證物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存 在,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⑶至於附表編號6至8、10、12(其中編號6至8、10之光碟內容 部分)、16、18、20至22、26至28、32至34、36、39之證物



雖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未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 ,然該等證物或為網路對話截圖,或為網路限時動態及標明 註記照片,或為網路訊息截圖,或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寄 送再審原告之函文,或為兩造往來之信件及存證信函,利用 網路搜尋或稍加翻找即可查得,再審原告對於其在前訴訟程 序客觀上不知上開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上開證物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證物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有不能檢出之情 形,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 、8、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固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 務所函調公證人詹晉良製作之公證書、向熱浪新媒體有限公 司函查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經紀期間全年度之全部報酬報表 及應繳稅款細目表單、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08年度 偵字第1395、22796號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 53至355頁),以資證明再審被告確有違約及造成再審原告 受有損害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5、8、13款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前訴訟程序即 未再開或續行,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無所憑。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是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是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 證據 1 一審已存在 一審已提出,一審卷一第243頁 再證2 2 一審已存在 一審已提出,一審卷一第619頁 再證3 3 二審已存在 二審已提出,二審卷第227、231、235頁 再證4 4 一審已存在 一審已提出,一審卷一第243頁 再證5 5 一審已存在 一審已提出,一審卷一第243頁 再證6 6 一審已存在 尚未提出,本院卷一第129至147頁,臉書網友與再審原告對話截圖 再證7 7 一審已存在 尚未提出,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系爭帳號於108年10月發佈之限時動態及標明註記照片 再證8 8 一審已存在 尚未提出,本院卷一第151頁,系爭帳號於108年10月發佈之限時動態及標明註記照片 再證9 9 一審已存在 一審已提出,一審卷一第79至81、513至515頁 再證10 10 一審已存在 尚未提出,本院卷一第182頁,系爭帳號於108年12月16日發佈之限時動態及標明註記照片 再證11 11 一審已存在 一審已提出,一審卷一第81頁 再證12 12 (再證1至12之光碟片,本院卷一證物袋內) 再證13 13 一審已存在 一審已提出,一審卷一第37至44頁 再證14 14 一審已存在 一審已提出,一審卷一第243頁 再證15 15 二審已存在 二審已提出,二審卷第227、231至237頁 再證16 16 一審已存在 尚未提出,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臉書網友留言畫面截圖 再證17 17 110年4月27日再審原告至桃園地院閱卷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445頁 再證19 18 一審已存在 尚未提出,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6日北檢泰則107保全257字第1079096434號函 再證21 19 一審已存在 一審已提出,一審卷一第303至307、443至445、467至470頁 再證22 20 一審已存在 尚未提出,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系爭帳戶於108年10月間發佈訊息截圖 再證23 21 一審已存在 尚未提出,本院卷一第461至463頁,臉書網友留言畫面截圖 再證24 22 一審已存在 尚未提出,本院卷一465頁,108年5月16日陳立植與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庭外錄音譯文 再證25 23 110年1月21新聞截圖,本院卷二第207頁 再證26 24 二審已存在 二審已提出,二審卷第432頁 再證27 25 一審已存在 一審已提出,一審卷一第55至65頁 再證28 26 一審已存在 尚未提出,本院卷一第489頁,再審被告之臉書帳號於108年10月8日刊登訊息截圖 再證29 27 一審已存在 尚未提出,本院卷一第491頁,系爭帳號於108年3月4日發佈訊息截圖 再證30 28 一審已存在 尚未提出,本院卷一第493至495頁,109年7月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再證31 29 110年3月之Zi Qiang Huang之臉書帳號截圖,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 再證32 30 110年3月21日新聞截圖,本院卷一第501頁 再證33 31 一審已存在 一審已提出,一審卷一第243頁 再證35 32 一審已存在 尚未提出,本院卷一第509至515頁,系爭帳號於108年10月發佈之限時動態及標明註記照片 再證36 33 一審已存在 尚未提出,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再審被告於107年8月2日寄發之合約到期信件及信封 再證37 34 一審已存在 尚未提出,本院卷一第539至553頁,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28日寄予再審被告之中壢東興郵局218號存證信函 再證39 35 110年5月12日網路截圖,本院卷一第555至561頁 再證40 36 一審已存在 尚未提出,本院卷一第581至589頁,第三人與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對話截圖 再證43 37 110年2月1日Startup+生活服務中心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591頁 再證44 38 110年2月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592頁 再證45 39 一審已存在 尚未提出,本院卷一第595頁,系爭帳號於108年12月16日發佈之限時動態及標明註記照片 再證46 40 一審已存在 一審已提出,一審卷一第53、73至75、79至81、511頁 再證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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