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抗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國華
相 對 人 林榮源
張林月娥
王林滿女
鄭林美津
林美雲
林美芳
劉瑞芳
劉瑞蓉
劉瑞明
劉瑞芬
劉瑞媛
徐宇泰
徐維泰
徐永泰
賴玲玉
劉宥陞(原名劉郡敖)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2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徐維泰所為再審聲請部分:按本院 109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僅 為本件再審聲請人及再審相對人林榮源等15人,並不包含再 審相對人徐維泰在內,是再審聲請人對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 之徐維泰,聲請再審,顯非合法。
二、再審聲請人對其餘再審相對人聲請再審意旨《下列編號㈠至 詳如聲請再審狀第2至17頁》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未依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及本院108年度抗字 第1508號裁定廢棄145號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承
租人林張素琴、林傅娥所承租耕種坐落新竹市新興段1小段 第19-3、57、57-1、57-2、57-3、57-4、57-5、57-6、57-7 、57-8、57-9、57-10、57-11等地號土地(面積共790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領取之土地補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832萬6,898元,還要聲請人負擔該執行費40萬9,536元, 為不合法。系爭土地非聲請人所承租耕種,亦未其領取土地 補償費,本件應由林張素琴、林傅娥負擔該執行費3分之2, 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執行對象,自不合法;㈡相對人要求聲請 人支付本件執行費用即應先給付聲請人系爭土地之補償費, 始合法公平;㈢及㈣因無法令要求終止租約時由承租人負責砍 除及整地之規定,本件係因相對人申請終止租約時未向新竹 市政府提出農作物要承租人砍除及整地,否則新竹市政府會 依法要求相對人支付相關施工費予所有承租人;㈤林張素琴 及林傅娥早已同意返還系爭土地,相對人故意不進行砍除及 整地,而掐造聲請人不返還系爭土地,為惡意執行;㈥縱聲 請人拒領土地及農作補償費費,相對人提存後即可自行砍除 及整地,而無須聲請人同意,相對人竟認聲請拒絕返還土地 ,以致生本件強制執行;㈦本件均未經林張素琴及林傅娥答 辯,自不合法;㈧本件強制執行非單一事件,而係相對人與 與他人利用不法手段之犯罪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案件;㈨至 系爭土地及相關土地均屬農地,相對人以偽造自耕能力證明 書及借名信託繼承移轉登記以規避相關法令,屬脫法行為而 不合法,且新竹市政府民國45年5月28日新竹市都市計畫圖 有剪貼製作合成變造,將農地變造為都市計畫之住宅,致損 害聲請人父親之優先承購權及第2順位優先承購之重大舞弊 事件始生本件執行,本件因具前述第㈢至㈥、㈧至事由,自應 由相對人支付本件執行費用始合法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3項(應係指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聲請 再審,請求廢除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 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 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 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 ,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依該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 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述㈠至事由,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項(應係指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聲明再審,惟就其再審事由第㈠至㈦項,均主張依其於再審 聲請狀第69至72頁理由第一至三項所述,而核其內容所提各 項證物,即⒈其於原審106年12月4日補呈事實及理由狀附證 物4即系爭租約、⒉相對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及複丈成果圖、⒊原審106年12月4日補呈事實及理由狀 證物65-1、65-2、66及原審109年9月4日聲請抗告狀附之證 物1、⒋新竹地院108司執字第35號108年11月30日聲請抗告狀 之證物5-1與5-2及109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1號109年9月4日 聲請抗告狀證物1,其中僅第⒈項證物有具體表明為系爭租約 及第⒉項為他案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外,第⒊及⒋項均未具體 表明證物內容為何,已無從判斷其內容是否本件再審聲請之 相關事證,且依聲請人陳,上開證物均屬原確定裁定前已存 在之證物,並為聲請人所提出或其他判決中曾引用之內容, 要與其屬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之要件不符 。再者,聲請人第㈠及㈡項主張因上開證物,係用以證明依系 爭租約其與林張素琴及林傅娥僅承租1185平方公尺土地,且 其承租部分僅占其中3分之1,不應命其負擔全部之執行費用 ,惟上開部分,業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說明,其已審認系 爭租約為上開承租範圍,並據以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執行費用 。至聲請人以其承租範圍及僅領取補償費3分之1為由,主張 命其就三人承租範圍為全部執行費用之負擔,原確定裁定亦 以系爭租約未區分三人各自租用範圍,聲請人對全部均有使 用收益之權,可不予分算,且此亦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0 8號裁定認定,兩造均未再抗告而確定,此乃原確定裁定解 釋契約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 間。且縱經斟酌後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得僅負擔其中3分之1之
執行費用,而得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理由。另聲請人第㈢至㈥項主張,其不負砍除及整地義 務,相對人係捏造聲請人不返還系爭土地,為惡意執行,應 先給付全部補償金予聲請人,否則應由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 ,始為公平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物。至其主張第㈦項部分 ,因林張素琴及林傅娥並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其答辯與否 自與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另就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第㈧至 項部分,其內容為相對人非法登記為系爭租約土地所有權人 ,聲請人具優先承購權等情,均係指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 第161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3至227頁)內容,並就此部分 檢附之附證物一至十二之內容,均係在指摘該判決如何違法 ,與原確定裁定無涉,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據此,聲請人第㈠及㈡項再審事由為無理由,第㈢至項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其已 自承係農地繼承舞弊之證物,核與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 無重要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