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34號
再審原 告 江西村
再審被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 第15頁),應繳納裁判費5萬3,47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10年7月26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限 期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 同年8月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7頁)。再審原告雖於同年8月9日具狀,變更其再審起 訴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 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㈢債權讓與93執癸624、90執癸10393( 按應係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24號、90年度執 字第10393號債權憑證)為偽造無權憑證。㈣再審被告於109 年3月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寰宸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不成立。㈤訴訟標的金額修改為1元, 賠償費用由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73頁),但其既仍係 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全部廢棄,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本 件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且其變更聲明㈤亦非 僅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元之意,自難認其有減縮再審起訴聲 明之意,是其雖已於107年7月30日具狀表示其於110年7月16 日對本院110度再抗字第31號裁定所提抗告,實係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65頁),而經本院將其於11 0年7月16日所繳110年度再字第31號抗告裁判費1,000元,更 正為繳納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37、39 頁、85頁),但系爭補費裁定關於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參 照),再審原告仍應於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差額5萬2,475元 (計算式:應繳5萬3,475元-已繳1,000元=5萬2,475元), 然其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 頁);退步言,縱認再審原告上開變更,係將再審起訴聲明 減縮為請求將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元部分 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其1元之意(此為假設),依上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再審原告仍應於系爭補費裁定限期內補繳 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差額500 元(計算式:應繳1,500元-已繳1,000元=500元),然其亦 未於限期內補繳(見本院卷第85、87頁)。再審原告既未於 限期內補繳應行補繳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 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 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 參照)。再審原告110年8月9日書狀所列變更聲明㈢、㈣之請 求,因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自無核算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裁判費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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