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高景隆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春年
兼
訴訟代理人 吳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吳回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所為贈與被上訴人李春年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之債權行為,於新臺幣伍佰零參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李春年應給付吳回新臺幣伍佰零參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對被上訴人吳回有新臺幣(下同 )593萬6470元之債權,然吳回有計畫性為脫產,移轉贈與 其財產予被上訴人李春年及原審共同被告吳育明,害及伊之 債權等情。爰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吳回 所有財產於593萬6470元範圍內贈與被上訴人李春年及吳育 明之移轉行為,並返還予吳回,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核其聲 明,有關請求撤銷及返還之標的,均非明確。上訴人於原審 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更正及明確化其請求撤銷及 返還之標的為:吳回於民國96年1月12日贈與李春年760萬元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範圍在503萬9659元內部分(見上字 卷二第221頁、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卷〈下稱更2卷〉 第60頁),並補充以民法第242條為其代位受領李春年返還5 03萬9659元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0頁),另撤回對吳育明之 上訴(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08號卷〈下稱上字卷〉二第176 頁背面),此部分核無涉訴之追加變更,先予敘明。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縱伊不得撤銷吳回前揭詐害 行為及請吳回返還503萬9659元,因李春年提供帳戶予吳回
匯入760萬元,有背於善良風俗而不法侵害伊之債權,致伊 受有503萬9659元之損害等情。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李春年賠償503萬9659元及遲延利息。此備 位請求之追加,與前揭撤銷詐害行為等請求,均係以上訴人 主張吳回於96年1月12日移轉760萬元予李春年害及伊之債權 為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吳回與李春年係夫妻。吳回依其於88年12月21 日簽立之買賣切結書,應給付伊410萬元,另亦應將其於95 年12月19日獲訴外人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 )配發之股權所得760萬元半數即380萬元交付與伊(下合稱 系爭790萬債權)。詎吳回將加楠公司於95年12月20日配發 之股權所得即面額760萬元支票以其設在臺北縣○○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區)農會(下稱○○農會)之帳戶提示後,於96 年1月12日提領兌得現金760萬元(下稱系爭現金)贈與李春 年(下稱系爭贈與),將之匯入李春年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導致伊系爭790萬債權 經另案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本金286萬341元,迄今仍有 本金503萬9659元(下稱系爭債權,吳回就此所負同額債務 ,下稱系爭債務)未能受償。系爭贈與有害伊系爭債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在50 3萬9659元範圍內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李 春年給付吳回503萬9659元,由伊代為受領(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原審請求逾前 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 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請求部分廢 棄。㈡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在503萬9659元範圍 內,應予撤銷。㈢李春年應給付吳回503萬9659元,由伊代為 受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縱伊不得為前揭請求,李 春年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供吳回脫產,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系爭債權,伊得請求李春年賠償503萬9659元 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李春年 賠償伊503萬9659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將前揭上訴聲明移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李春 年應給付伊503萬9659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雖為夫妻關係,但財務各自獨立管理, 吳回於96年1月12日提領系爭現金760萬元,係供其他投資使 用,並非匯入李春年之華南銀行帳戶。李春年之華南銀行帳
戶於96年1月12日匯入760萬元,係李春年自行處理金錢,與 吳回無關。李春年未提供帳戶供吳回使用,並無詐害上訴人 系爭債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李春年及吳回於95年以前即已結婚,目前尚未離婚。 ㈡吳回於95年12月20日將加楠公司配發股權所得面額760萬元支 票,以其設於○○農會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 於96年1月12日上午9時0分自該帳戶提領系爭現金760萬元( 見上字卷一第93頁、卷二第210頁)。
㈢李春年設於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因96年1月12日 上午9時3分來自○○農會之電匯存入760萬元(下稱系爭電匯 ,見上字卷一第172頁、卷二第210頁)。 ㈣上訴人就系爭790萬債權於102年間分別訴請吳回給付,均獲 勝訴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16至21、62至72、79至83頁、上 字卷二第118至120頁),嗣就系爭790萬債權對吳回聲請強 制執行,於103年11月間受償286萬341元,經抵充後,吳回 尚有503萬9659元,迄未依判決清償。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本院110年3月16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 第62至6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系爭電匯之資金來源是否即為系爭現金?吳回是否為系爭贈 與?如是,是否害及系爭債權?
⑴本件吳回與李春年為夫妻,吳回於96年1月12日上午9時0分 提領系爭現金760萬元後,李春年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即 因同日上午9時3分之系爭電匯而有760萬元匯入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信為真 。參酌李春年陳稱:系爭電匯是伊自己匯的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卷〈下稱更一卷〉第86頁),並審 酌系爭現金760萬元之提領,與系爭電匯760萬元之匯入金 額一致,受理辦理前揭提領及電匯之○○農會經辦人員,均 為訴外人王雅萍等節,有取款憑條及電匯申請書在卷可查 (見上字卷二第210頁)。可知吳回在○○農會提領系爭現 金760萬元後3分鐘內即將系爭現金760萬元交予李春年, 並在同一櫃台進行系爭電匯,亦堪認該系爭電匯之資金來 源,即為系爭現金。被上訴人辯稱:伊等雖為夫妻,但錢 財上各不相干,吳回提領系爭現金就去大陸投資,李春年
之系爭電匯是半輩子理財存放在家的所得,與系爭現金無 關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吳回匯給李春年之資金,係返還李春 年為吳回代墊之款項云云,並提出支票及匯款單為證(見 上字卷一第122至132頁)。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其前 揭辯稱:夫妻錢財各不相干云云,核有矛盾,其為矛盾之 抗辯,已難逕採。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支票及匯款 單,僅得證明李春年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9年6月19日 、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26日、91年1月4日、91年1月2 2日、93年1月6日、94年5月27日、94年10月14日、94年10 月24日,面額依序57萬5000元、33萬元、20萬元、30萬元 、60萬元、200萬元、160萬元、500萬元、333萬3333元之 支票予上訴人,另於94年2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 訴外人吳淑慧於90年1月17日、91年2月1日各匯款100萬元 予上訴人,於91年匯款11萬元予上訴人;吳育明於92年1 月7日匯款84萬5000元予上訴人。其中僅憑吳淑慧與吳育 明之匯款,尚難遽認李春年係為吳回代墊款項。而比對前 揭支票之面額及匯款之數額,實與系爭現金或系爭電匯之 760萬元數額,無法勾稽,加以未見被上訴人曾於系爭電 匯前有進行會算之情事,衡情吳回突然於96年1月12日給 付李春年760萬元,應與前揭長期且零星而瑣碎之支票簽 發及匯款無涉,不能據之認定吳回交付系爭現金是為了償 還李春年代墊之款項,並堪認吳回提領系爭現金交付李春 年欠缺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贈與。
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務人為無 償行為時,若其總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自有害於債權 人債權之滿足受償。本件吳回自承於提領系爭現金時,已 無其他財產等語(見上字卷三第117頁背面),上訴人就 系爭790萬債權對吳回聲請強制執行,亦僅於103年11月間 受償286萬341元,迄有系爭債權即503萬9659元未能受償 ,堪認吳回為系爭贈與時,其總財產確已不足以清償所負 之債務,其仍為系爭贈與,自有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⑷吳回雖另辯稱:伊在華南銀行之存款帳戶於98年間有1000 餘萬元存款,係因前往大陸投資失敗,始無力償還系爭債 務云云。然觀諸吳回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上字卷一第109至113頁), 該帳戶於96年1月12日被提領系爭現金後,固分別曾於96 年2月15日、96年8月27日、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 97年5月23日、97年12月5日、98年1月23日、98年7月10日 、98年10月30日,依序匯入62萬9970元、120萬元、100萬
729元、200萬元、307萬元、20萬元、300萬元、22萬5元 、50萬元,匯入金額共計1182萬704元(629,970+1,200,0 00+1,000,729+2,000,000+3,070,000+200,000+3,000,000 +220,005+500,000=11,820,704)。然前揭帳戶在吳回於9 6年1月12日提領系爭現金後,帳戶餘額僅自96年2月15日 起至96年3月2日止之短暫期間曾維持在100萬元以上,且 其最高餘額僅有114萬7761元,其餘96年8月27日、97年5 月21日、97年5月23日及98年1月23日雖出現餘額超過100 萬元之情形,但均因同日之支出,該餘額均不能維持超過 1日,其單日最高餘額則係於98年1月23日之303萬5375元 ,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此與吳回所辯:伊之帳戶有10 00餘萬元云云,並不相符,不能據此認定吳回於96年1月1 2日為系爭贈與時非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而未害及系爭債 權。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於503萬9659元範圍內之部分, 命李春年給付吳回503萬9659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 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此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見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規定即明。又按債權人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同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吳 回於96年1月12日所為系爭贈與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 訴人之系爭債權,已詳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於503萬9659元範圍內,撤銷系 爭贈與之債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受益 人即李春年給付吳回503萬9659元以回復原狀。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 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系爭贈與係 由吳回在○○農會提領系爭現金760萬元給予李春年,再由 李春年在○○農會電匯入自己設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其行為 具有私密性,非吳回之債權人所得輕易察覺。而李春年在 ○○農會並未開設帳戶,有○○農會函在卷可查(見上字卷一 第90頁),更增加上訴人發覺系爭贈與之困難度。參酌上 訴人前因吳回未交付加楠公司配發股權之所得760萬元半 數即380萬元之事,對吳回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續三字第6號提起公訴,並由原法院以102年7月
19日101年易字第2111號,及本院102年12月10日102年度 上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判決吳回觸犯刑法之背信罪,均 僅認定吳回於95年12月20日以其○○農會帳戶提示加楠公司 配發之760萬元支票兌現後供己使用,並未認定吳回將系 爭現金交予李春年為系爭電匯(見上字卷一第73頁背面、 第61頁背面),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就系爭790萬債權 聲請對吳回強制執行前,於103年11月10日始查調吳回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 28284號卷一第17至18頁),應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0 月16日對吳回聲請強制執行時,經調取財產資料,而於10 3年11月10日知道吳回將760萬元移轉予李春年等語(見更 一卷第109頁、上字卷三第117頁),應屬合理可信。上訴 人於104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未指明於503萬965 9元範圍內撤銷系爭贈與(見原審卷第4至5頁),但其於1 04年10月12日,已明確以此為撤銷標的(見上字卷二第1 、5頁),且核其真意,所欲聲請撤銷者,當包括系爭贈 與於503萬9659元範圍內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準此, 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明確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贈與中503 萬9659元之債權行為時,距其於103年11月10日知悉撤銷 原因,尚不足1年,且距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為系爭贈 與,亦未逾10年,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權利行使之除斥 期間,被上訴人為前揭相反之抗辯,自非可採。 ⑶次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所為撤銷,倘債務人 所為詐害行為,除有債權行為外,尚有物權行為者,債權 人如僅撤銷債權行為,債務人對受益人即發生不當得利請 求權;所撤銷者如兼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則該物權即 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人基於物權亦得請求受益人返還 。然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轉得人為善意時,撤銷權之 效力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參照)。於此情形,債權 人撤銷債務人所為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銀行 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 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 數額(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債務人贈與受益人者如係金錢,經受益人將該受贈之金錢 存入銀行者,因受益人與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金錢 (動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受寄託之銀行,縱經債權人撤 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物權行為,受益人因之溯及喪失金 錢之所有權,致其所為金錢所有權移轉行為成為無權處分
,然銀行(轉得人)已善意取得金錢所有權(民法第948 條第1項、第951條參照),債務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244條第4項請求銀行返還金錢以回復原狀,債權人 就此所為物權行為撤銷聲請自無實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本件吳回於96年1月12日提領系爭現金760萬元現金,既 於當日交予李春年在○○農會匯入李春年華南銀行帳戶,則 系爭現金(動產)所有權即再移轉為○○農會所有,縱經上 訴人撤銷系爭贈與中503萬9659元之物權行為,使受益人 李春年溯及喪失此503萬9659元之所有權,致其移轉部部 分現金所有權予○○農會之處分行為歸於無效,然轉得人○○ 農會仍因善意取得該現金所有權,吳回無從經由該物權行 為之撤銷,請求○○農會返還系爭現金503萬9659元。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贈與之物權行為,尚無權 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⑷末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卻怠於行 使,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贈與於503萬9659元範 圍內之債權行為,而使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溯及消滅其效 力,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春年返還503萬9659元 予吳回以回復原狀,已詳述如前。準此,吳回對於李春年 請求返還503萬9259元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業已行使,並 經本院判決准許,上訴人無從再因吳回怠於行使該項權利 ,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回行使之。則上訴人仍 以吳回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代位吳回為之,即非有據。 ㈡備位部分:李春年是否提供帳戶供吳回脫產,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李春年給付503萬9659元,及自105 年7月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 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 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 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李春年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吳回於96年1月12日 匯入760萬元,係協助吳回脫產,以侵害伊之系爭債權云云 ,固舉吳回設於○○農會帳戶及李春年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之相 關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上字卷一第93
、172頁、卷二第210頁)。惟查,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吳回於 96年1月12日將系爭現金贈與李春年,並由李春年為系爭電 匯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李春年知悉吳回給予之760萬元, 其中有380萬元屬於吳回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且李春年就 此明知,仍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吳回匯款,致侵害上訴人之 系爭債權。據此,吳回將系爭現金贈與李春年為系爭電匯, 即難認李春年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又查,上訴人自陳其與李春年無直接接觸等語(見上字卷三 第117頁背面),復始終就李春年於96年1月12日受系爭贈與 時明知吳回給予之系爭現金中有380萬元係未給付上訴人之 加楠公司配發股權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難認李春 年知悉吳回為系爭贈與之原因及目的係為侵害系爭債權。再 者,上訴人就系爭790萬債權於102年間分別訴請吳回給付獲 勝訴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 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開始對吳回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 第12頁),據此,李春年於上訴人開始訴訟及強制執行前6 、7年,即於96年1月12日受領系爭現金並為系爭電匯時,從 時間之關連性觀察,亦難認李春年接受系爭贈與時,有侵害 系爭債權之故意。又觀諸吳回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於96年 1月12日後仍陸續有前述逾20萬元款項存入,截至98年10月3 0日止,累積匯入金額已達1182萬704元(見上字卷一第109 至115頁),亦可佐證李春年接受系爭贈與時,應無背於善 良風俗侵害系爭債權之故意。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李春年賠償503萬9659元本息,自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在503萬9659元範圍內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並命 李春年返還吳回503萬96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備位請求李春年賠償伊503 萬9659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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